更新时间:2022-07-11 16:3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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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说明
《工伤保险条例》理解与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1]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保费征缴
第四条 用人单位责任
第五条 主管部门与经办机构
第六条 工伤保险政策、标准的制定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行业差别费率及档次调整
第十条 缴费主体、缴费基数与费率
第十一条 统筹层次、特殊行业异地统筹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和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第十五条 视同工伤的情形及其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不属于工伤的情形
第十七条 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时限及受理部门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及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的时限、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鉴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等级
第二十三条 申请鉴定的主体、受理机构、申请材料
第二十四条 鉴定委员会人员构成、专家库
第二十五条 鉴定步骤、时限
第二十六条 再次鉴定
第二十七条 鉴定工作原则、回避制度
第二十八条 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的治疗
第三十一条 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配置辅助器具
第三十三条 工伤治疗期间待遇
第三十四条 生活护理费
第三十五条 一至四级工伤待遇
第三十六条 五至六级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 七至十级工伤待遇
第三十八条 旧伤复发待遇
第三十九条 工亡待遇
第四十条 工伤待遇调整
第四十一条 职工抢险救灾、因工外出下落不明时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 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等情况下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派遣出境期间的工伤保险关系
第四十五条 再次发生工伤的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职责范围
第四十七条 服务协议
第四十八条 工伤保险费用的核查、结算
第四十九条 公布基金收支情况、费率调整建议
第五十条 听取社会意见
第五十一条 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群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工会监督
第五十四条 工伤待遇争议处理
第五十五条 其他工伤保险争议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责任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违规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经办机构间的关系
第六十条 对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罚
第六十一条 鉴定组织与个人违规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未按规定参保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协助调查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相关名词解释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等的工伤保险
第六十六条 非法经营单位工伤一次性赔偿及争议处理
第六十七条 实施日期及过渡事项
实用核心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节录)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五章 失业保险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节录)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
第六章 关于法律责任
第七章 其 他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工伤认定办法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二章 鉴定程序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