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实用版(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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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理解与适用

[工作时间]

“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我国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据此,单位规定上下班的具体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单位,单位确定的工作时间,为职工的工作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年9月7日〔2007〕行他字第9号)明确,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作场所]

“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场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预备性工作]

“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

[收尾性工作]

“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诸如清理、安全贮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二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中指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职业病]

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对“职业病”的理解,应注意:这里的“职业病”是本条例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所患的职业病;这里的“职业病”必须是本条例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导致的疾病。职业病的范围是由国家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的。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下落不明的]

“因工外出”,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这里的“外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到本单位以外,但是还在本地范围内;二是指不仅离开了本单位,并且到外地去了。而对于“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这里的“事故”,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以及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伤害]

“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6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其中,“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对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条文参见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对第六项的解释];《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二[对第五、六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43-55条[职业病诊断];《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6-45条[工作时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

▶典型案例指引

1.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

案件适用要点:对法律规定中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

2.王长淮诉江苏省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9期)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职工所在的车间,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职工“串岗”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的,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即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条件,“串岗”与否不影响其工伤认定。

3.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2014年8月21日)

案件适用要点: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结合本案,何培祥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结束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

4.北京某家居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二中行终字第443号)

案件适用要点:员工上夜班时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即使员工违反了公司的制度规定,也不能作为员工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正当理由。而且,对于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我国的工伤保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的排除性条款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