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一至四级工伤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理解与适用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本条对该部分职工规定了两项待遇,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一规定:“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
[伤残津贴和基本养老保险的关系]
基本养老保险,是指法定范围内的人员,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一定的年限,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养老金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伤残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同时,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待遇不因退休而受损失,工伤职工退休后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伤残职工的医疗保险]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除非这些职工死亡、已经办理退休手续或者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法定情形,用人单位应当与其保留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伤致残与劳动合同期满]
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要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也即依据本条,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即便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也必须与其保留劳动关系。
▶条文参见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5.1-5.4[一级~四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