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维权诉讼案例法律适用指引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食品“外包装”标示不实但不影响食品安全及误导,不适用“十倍赔偿”

——高丽丽诉昆山京东尚信贸易有限公司、好想你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点】

在一般大众食品中,标注的脂肪成分属于大多数食品均具有的营养成分,不属于特殊的营养价值、保健价值,也不是特定群体进行营养摄入和功能性辅助作用的食物来源,不影响一般消费者对该食品的安全使用。因此,不能仅因不实标示即认定其属于不安全食品。同时,涉案食品并非主食,正常情况下不会大量食用,其标签中对脂肪含量的标示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对食用安全方面误导。

【关键词】

食品安全 食品标示脂肪含量 标签瑕疵 消费者 十倍赔偿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审: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923民初3040号]

二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9民终452号]

【简要案情】

2018年3月20日,高丽丽在京东商城网(××)订购昆山京东尚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尚信公司)销售的、由好想你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想你食品公司)生产的净含量200克/袋的好想你牌灰枣夹核桃(核桃夹心枣)200袋,共付款2984.87元。

2018年3月21日,京东尚信公司给高丽丽出具了金额为2984.87元的增值税电子发票。涉案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保质期9个月,食品标签上脂肪含量标示为9.2克/100克。

2018年6月8日,高丽丽将其中6袋送至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

2018年6月15日,该所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脂肪含量16.7g/100g,过氧化值(以脂肪计)0.02g/100g。高丽丽支付检验费640元。

好想你食品公司曾于2017年8月委托河南国德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核桃夹心枣(灰枣夹1/4核桃仁)”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脂肪含量16.8g/100g。

高丽丽以京东尚信公司销售的“好想你牌灰枣夹核桃(核桃夹心枣)”产品与食品标示不符,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定为由提起诉讼。

2020年8月12日,好想你食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017年5月份之前,我公司生产的核桃夹心枣系列产品营养标签标识符合GB 28050—2011的要求。在销售过程中有大量客户建议增加核桃仁的占比。我公司采纳了客户们的建议调整了核桃仁的占比,并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证明和原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有出入。由于前期制作的包装较多,我们经请示新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按照GB 28050—2011的规定制作了新的营养成分表对之前的营养成分表进行覆盖粘贴。”该情况说明加盖了新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监管科的印章。

高丽丽认为,京东尚信公司销售的“好想你牌灰枣夹核桃(核桃夹心枣)”产品与食品标示不符,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定,提起诉讼。

【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高丽丽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京东尚信公司向原告赔偿购货款2984.87元;2.判令被告好想你食品公司向原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9848.70元;3.被告好想你食品公司向原告赔偿检测费用64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京东尚信公司、被告好想你食品公司承担。

被告好想你食品公司辩称:1.高丽丽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高丽丽并非消费者,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京东尚信公司辩称:高丽丽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单方申请,对其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二、一审裁判理由

一审判决认为:关于好想你食品公司辩称高丽丽并非消费者、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虽然高丽丽一次性购买了200袋涉案产品,但该产品的净含量仅为200g/袋,且庭审中高丽丽陈述该200袋产品部分自己食用、部分赠送他人,因此并不能完全否定其消费的目的,故对好想你食品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京东尚信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高丽丽货款的问题。高丽丽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在京东尚信公司购买涉案食品并支付相应货款,京东尚信公司按期交货并出具增值税发票,高丽丽收到涉案200袋产品,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高丽丽和京东尚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依法予以确认。

高丽丽将案涉食品单方面提交至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脂肪含量的检测结果为16.7g/100g,与涉案食品在外包装中所标示的脂肪含量为9.2g/100g存在一定的差异。京东尚信公司虽对检测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检测,也未提出合理的质疑检测报告真实性和准确性的理由;好想你食品公司未对检测报告提出质疑,并表示发现检测数值与标签数值出现偏差后,查明原因并及时对脂肪含量检测结果的偏差进行了纠正。故对高丽丽提交的涉案食品的检测报告予以认可并采信。

因此,涉案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标注脂肪含量存在误差,属于标签瑕疵,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故对高丽丽要求京东尚信公司向其赔偿购货款2984.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好想你食品公司是生产者,产品外包装标识瑕疵系生产者的责任,故京东尚信公司在向高丽丽承担赔偿义务后,有权向好想你食品公司追偿。因涉案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由高丽丽自行处理,不再向京东尚信公司返还剩余产品。

关于好想你食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标签中脂肪含量与实际检测值不一致,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涉案产品对脂肪成分的标示,已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所规定的关于预包装食品的能量、脂肪等营养成分标示值所允许的误差范围为≤120%的国家标准。但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脂肪提供人体所需能量以及必须脂肪酸,是人体的重要组成成分,故脂肪本身不属于对人体有毒、有害物质。现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实质性的食品安全问题,高丽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等情形,故涉案食品脂肪含量标注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

据此,本案中产品脂肪含量标注不实,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但书条款规定的情形,系标签瑕疵,高丽丽仅以产品外包装中脂肪含量标识有误即认为涉案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无事实依据,不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中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因此,对高丽丽要求好想你食品公司承担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好想你食品公司作为生产者,产品外包装标识存在瑕疵,高丽丽为此支出的检验费640元应当由好想你食品公司承担。

三、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京东尚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丽丽货款2984.87元;被告京东尚信公司履行该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好想你食品公司追偿;

(二)被告好想你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丽丽检验费640元;

(三)驳回原告高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7元,由原告高丽丽负担568元,由被告好想你食品公司负担69元。

【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高丽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加判被上诉人好想你食品公司向高丽丽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984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京东尚信公司、被上诉人好想你食品公司负担。主要理由为:一是一审判决将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定性为“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是一审判决混淆了“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的概念,《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以“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前提,而非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为前提,更不应以造成实际人身财产损害为前提;三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食品安全法》是特别法,一审法院应适用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被上诉人京东尚信公司和好想你食品公司赔偿货款、检验费和价款十倍赔偿。

被上诉人好想你食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当维持。高丽丽的上诉事实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京东尚信公司未作答辩。

二、二审裁判理由

二审判决认为:关于好想你食品公司应否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问题。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的规定,对于预包装食品的能量、脂肪等营养成分标示值所允许的误差范围为≤120%,而根据江苏省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涉案食品对脂肪成分的标示,已超过上述国家标准所规定的误差范围,确实有违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脂肪是人体所必需的一种营养物质,本身并不属于影响食品安全的物质。涉案食品属于一般大众食品,标注的脂肪成分属于大多数食品均具有的营养成分,不属于特殊的营养价值、保健价值,也不是特定群体进行营养摄入和功能性辅助作用的食物来源,不影响一般消费者对该食品的安全使用,不能仅因其不实标注即认定其属于不安全食品。

同时,涉案食品并非主食,正常情况下不会大量食用,其标签中对脂肪含量的标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对食用安全方面的误导。现无证据证明涉案灰枣夹核桃存在实质性的食品安全问题,高丽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食品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等情形,进而影响一般消费者对该食品的食用,故涉案食品脂肪含量标注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据此,涉案食品脂肪含量标注不实,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但书条款规定的情形,高丽丽要求好想你食品公司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元,由高丽丽负担。

【评析】

本案所涉核心问题之一是:食品标示不实是否应当适用“十倍赔偿”。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行为模式、惩罚性赔偿内容、惩罚性赔偿免责条件。行为模式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关键词是“食品安全标准”。惩罚性赔偿内容为:除第一款提及的补偿性赔偿内容(直接经济损失)外,还有权主张惩罚性“十倍赔偿”,即“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免责条件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关键词为“食品安全”和“误导”。

实践中,对该“但书”认识理解的偏差比较大。主要有两点:一是将惩罚性赔偿行为模式的关键词“食品安全标准”与免责行为模式的关键词“食品安全”混同;二是将“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理解为广泛意义的误导。对于第一种情况,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定义,即可正本清源。对于第二种情况,分析起来相对要复杂一些。

现代汉语上,“误导”是指不正确地引导。从法律意义上讲,陈述虚假事实、夸大其词、故意遗漏重要事实等行为,诱导当事人偏离真实意思即构成误导。而误导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即为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增加惩罚性“三倍赔偿”,《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增加惩罚性“十倍赔偿”。两部法律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条款,但对其行为模式规定存在明显的区别,前者是基于合同关系存在的欺诈行为成立,后者是基于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欺诈行为成立。前者行为模式的范围较后者更为广泛,后者仅限于构成食品安全危害的欺诈。

从立法条款的逻辑递进层次也能够体现出其区别:《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总体上规定的是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消费者享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其赔偿包括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两个部分。因此,其赔偿大前提是“影响食品安全”。该条第二款更是进一步明确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十倍赔偿”的行为模式及免责条件除外情形。所以,从逻辑递进来讲,此处的“误导”是特指存在“食品安全”方面的误导,或者说但书中的“误导”特指食品安全方面的欺诈。

再从立法技术层面分析,除外情形是“原则情形”的例外,若没有除外情形也就无须例外,该法条就不需要但书。若将该条但书中的“误导”理解为一般的广泛的消费误导,即包括非食品安全方面的所有误导欺诈,则该但书就等同于不存在例外情形。因为该但书排除的行为模式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且”字在逻辑学上是“两者皆具”。也就是说,该但书成立的条件必须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两者同时满足,缺少其中任何一项都不适用但书规定。那么,若将此处的“误导”理解为非特指“食品安全”方面的误导,则标签瑕疵无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客观上都会误导消费者,则该但书所排除的情形就不会存在。显然,这与立法时考虑除外情形相悖。故在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时,其前提条件不能脱离“食品安全”这一特定逻辑大前提限定的范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是专门针对合同欺诈而设立,即只要是使用错误的方法致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即误导欺诈消费者,无论该误导是否与“食品安全”有联系,其惩罚性赔偿的行为模式就已经成立,依法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后果。但其责任的量化与《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后果量化不同,并非“十倍赔偿”(以十倍为限,不超过十倍),而是“三倍赔偿”(以三倍为限,不超过三倍)。

综上所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误导”,无论是从基础法律关系的调整上,从行为模式的定义上,还是从立法逻辑上,均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误导,属于特别规定为存在食品安全方面的误导。

本案中,最大的分歧是“脂肪标示”超过国家标准,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的免责情形。

如前所述,案涉食品脂肪含量标示比例超过国家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示的标准规定,但就食品脂肪含量而言,其本身不影响该食品的安全性,即满足但书中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第一个要件。对于第二个要件,即“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虽然案涉食品的标示与其实质不符,且其差距已经超过国家标准,按照“实际值≤标示值×120%”的国家标准,案涉产品的脂肪准许实际值为11.04g/100g(9.2×120%)。若生产者食品标示值标注脂肪含量为14.0g/100g,则实则脂肪含量为16.80g/100g,单就食品脂肪含量而言,16.80g/100g的脂肪含量也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案涉产品脂肪检测值为16.7g/100g,所形成的误导并不涉及该产品的“食品安全”。故一、二审判决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内容,不支持高丽丽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2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食品安全司法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消费者认为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构成欺诈的,有权选择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主张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达到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消费者依照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主张生产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消费者主张生产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都明确表明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适用前提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本案中,好想你食品公司承诺脂肪含量指标为9.2g/100g,实际检测值为16.7g/100g,未达到其承诺的质量标准,但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故按照《食品安全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高丽丽主张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当然,本案若选择合同纠纷诉讼,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三倍惩罚性赔偿,则适用法律依据充分。

(评析人: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