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预包装“三无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适用“十倍赔偿”
——曹培江诉威海市文登区林源食品行、抚松县露水河镇鹿鸣长白山特产经销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预包装食品无产品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无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无产品标准代号,无生产许可证编号,属典型的“三无”食品。销售“三无”食品,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禁止行为。且销售新资源食品还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否则,也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销售行为,适用惩罚性“十倍赔偿”规定。
【关键词】
预包装食品、食品安全 食品标签 “三无”产品 网络购物 十倍赔偿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1003民初4820号]
二审: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10民终3772号]
【简要案情】
2020年1月17日,曹培江在拼多多平台威海市文登区林源食品行(简称林源食品行)开设的“林源东北山货行”网店,购买单价标注409元的鹿胎膏8盒。经与林源食品行协商,优惠后8盒鹿胎膏共付款2880元(订单编号:200117-603105526733572)。曹培江下单后,2020年1月17日,抚松县露水河镇鹿鸣长白山特产经销店(简称鹿鸣经销店)将曹培江购买的上述鹿胎膏通过顺丰快递发给曹培江。
曹培江称其拆封1盒所购产品,发现没有生产厂家、厂家地址、生产日期、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后,即未食用。
曹培江认为,鹿鸣经销店非法生产并销售预包装食品,林源食品行明知鹿鸣经销店生产出售的鹿胎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进行销售,依法提起诉讼。
诉讼中,当庭拆开塑封完整的案涉鹿胎膏1盒,发现盒内鹿胎膏食品内包装上产品标识中介绍,鹿胎膏主要成分(梅花鹿血胎、鹿茸、鹿心、鹿尾、鹿筋、人参、龟板、山萸肉、陆路通等)、功效、规格、储存方式、保质期的内容。无生产厂家、厂家地址、生产日期、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法院查明,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规定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作为新资源食品,来源需要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准、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案涉鹿胎膏主要分成描述中包括人参,但未按上述规定进行标注。法院同时查明,卫生部关于养殖梅花鹿副产品作为普通食品有关问题的批复,除鹿茸、鹿角、鹿胎、鹿骨外,养殖梅花鹿其他副产品可作为普通食品。本案中,产品成分中标注包含梅花鹿血胎、鹿茸,不符合上述批复要求。
【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曹培江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林源食品行退还原告曹培江货款2880元,并由被告林源食品行、鹿鸣经销店共同赔偿原告28800元,总计31680元。(2)诉讼费用由两个被告承担。
被告林源食品行辩称,原告在林源食品行网店购买鹿胎膏8盒,价值2880元,由被告鹿鸣经销店直接发货。交易形成后,林源食品行向鹿鸣经销店支付货款1550元,差额1330元是林源食品行的利润,林源食品行同意将1330元退给原告,超过部分不同意。林源食品行是头一次在网上拼多多卖这种商品,是厂家直接发货,手中没有现货,产品是否是三无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清楚。
被告鹿鸣经销店未作答辩。
二、一审裁判理由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原告所购买的案涉鹿胎膏预包装上无产品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无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无产品标准代号,无生产许可证编号,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强制性执行规定。二被告向原告销售的鹿胎膏,其标注成分所包含的人参、梅花鹿血胎、鹿茸,均不符合食品安全相关标准。被告鹿鸣经销店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林源食品行未谨慎审查案涉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向原告进行销售。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林源食品行退还原告货款2880元,并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8800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三、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源食品行返还原告曹培江购物款2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除当庭退还的1盒鹿胎膏外,原告曹培江将购买的另7盒鹿胎膏退还给被告林源食品行(如有未能退还的食品,购物款可作相应扣减)。
(二)被告林源食品行、鹿鸣经销店共同赔偿原告曹培江购物赔偿金2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林源食品行、被告鹿鸣经销店负担。
【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鹿鸣经销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1.鹿鸣经销店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鹿鸣经销店虽然未注销,但经营者牛旭已经多年未使用该个体工商户进行经营活动。2.一审法院剥夺了鹿鸣经销店参加诉讼的权利。一审法院直接用在天眼软件查询到的鹿鸣经销店的电话向鹿鸣经销店进行电子送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导致鹿鸣经销店未接到庭审通知。3.鹿鸣经销店既非生产者也非直接面对消费者的经营者,只是按照林源食品行的要求进行交付。即便曹培江提交的产品为鹿鸣经销店提供,也仅是为林源食品行代购初级土特产而并非预包装产品。4.即便认定案涉产品为预包装食品需要履行相关的标注提示义务,该义务也应当由林源食品行履行。林源食品行作为专业东北土特产经销商,在通过拼多多这样的网络平台向不特定多数人进行产品销售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食品包装标注义务,鹿鸣经销店作为专业经销商代购初级土特产的代购人并无此义务。5.本案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所规定的免责情形。曹培江主张十倍赔偿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应有的营养标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涉案产品也不会对此造成任何购买和食用的误导。
被上诉人曹培江辩称,案涉商品由鹿鸣经销店直接发货给曹培江,可以证明涉诉商品是由鹿鸣经销店生产,鹿鸣经销店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鹿鸣经销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林源食品行述称:第一,涉诉商品不合格属于生产厂家的责任,应由生产厂家鹿鸣经销店赔偿。第二,林源食品行与鹿鸣经销店有过多次买卖东北土特产的业务往来。鹿鸣经销店经营者牛旭称其是正规公司,自己也开店经销案涉产品,质量没有问题。第三,林源食品行通过牛旭的微信从牛旭处进货,双方之间是个人与个人之间进货。第四,商品出现问题后牛旭不接电话,发微信也不回复。希望二审法院能够明确责任,把产品退回鹿鸣经销店。林源食品行认可法院的判决,其也愿意承担自身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二、二审裁判理由
二审判决认为,关于鹿鸣经销店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正确及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鹿鸣经销店的经营者为牛旭,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在案涉交易履行过程中林源食品行始终与鹿鸣经销店的经营者牛旭联系,案涉产品也是由牛旭直接寄给曹培江。因鹿鸣经销店系个体工商户,将鹿鸣经销店作为诉讼主体,并没有增加其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将鹿鸣经销店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鹿鸣经销者的经营者牛旭的支付宝号码及电话号码均为151××××7688,该电话号码也与天眼查鹿鸣经销店登记的联系电话一致,一审法院经过邮寄送达未送妥后,又多次联系上述电话,该电话一直畅通,但无人接听,也不回复,通过短信推送的方式送达该案的有关诉讼材料,显示送达成功,在这种情形下,一审程序并不违法。鹿鸣经销店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鹿鸣经销店、林源食品行共同赔偿曹培江购物赔偿金288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分别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及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包括的内容“……(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案涉鹿胎膏中含有鹿茸、鹿胎、人参,其并非普通食品。根据卫生部的相关规定,人参作为新资源食品,需要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且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而案涉产品无产品合格证、无厂名厂址及生产日期等,属典型的“三无产品”,且未对上述食品进行特别警示标注:不适宜食用人群范围和可能造成伤害的不同程度。因此案涉产品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范畴。鹿鸣经销店及林源食品行作为案涉产品的经销者,理应明知国家对此类涉及民生食品的安全标准,其经销案涉“三无产品”,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曹培江要求鹿鸣经销店及林源食品行共同支付其赔偿金28800元,并无不当。
三、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元,由上诉人鹿鸣经销店负担。
【评析】
一、关于“三无产品”
“三无产品”不是法律概念,在生产消费领域它是一个不符合产品销售规范的通俗称谓。指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或生产许可证)、无生产者名称的产品。也有说法是无生产厂名、无生产厂址、无生产卫生许可证编码的产品;还有说法是无厂名、无地址、无商标。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食品预包装的“三无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禁止销售的食品。对于含有新食品原料的食品,根据《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及《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2年第17号)》中“1.卫生安全指标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标准要求。2.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的规定,还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否则,也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对于案涉“鹿胎膏”既无产品基本信息,又无新食品原料食品应当标注的“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被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事实和法律依据均是充分的。
二、关于二被告(林源食品行、鹿鸣经销店)的责任性质
本案二被告(林源食品行、鹿鸣经销店)所涉及的经营模式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网店交易形式不同于传统交易,通常由网店与客户形成买卖合同,然后由第三方(多为生产厂家)直接发货,网店与第三方建立有其他法律关系(如合伙经营、联营、买卖、代销等)。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林源食品行与曹培江形成买卖合同的货源来自鹿鸣经销店。至于林源食品行向鹿鸣经销店支付1550元,无论林源食品行与鹿鸣经销店之间建立的是什么法律关系,其销售的案涉产品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鹿胎膏”这一事实确定。原告曹培江收到林源食品行通过鹿鸣经销店履行的买卖合同,因其合同标的物发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鹿鸣经销店作为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提供一方,无论其与林源食品行建立的是什么内部法律关系,其供货行为均与本案合同标的物存在关联性,鹿鸣经销店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于法有据。
本案二审诉讼中,鹿鸣经销店未就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鹿鸣经销店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否定举证,不能推翻案涉“鹿茸膏”为其生产并销售的认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生产者的赔偿责任属于连带赔偿责任性质。由于本案买卖合同的出售签约方是林源食品行,合同标的履行方是鹿鸣经销店,故原告曹培江请求鹿鸣经销店、林源食品行共同承担惩罚性“十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鹿鸣经销店、林源食品行内部责任承担与原告曹培江无关。
(评析人: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