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疑难案例要览(第二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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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区别技术特征在发明创造中的技术效果未记载在对比文件中时可初步推定该发明创造具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如果某个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的技术效果不同于其在现有技术中的技术效果,应当在说明书中特别地记载,必要时需要实验数据予以佐证。否则,应当推定该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产生的技术效果与现有技术中的相同,该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意料得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到在本专利中采用该技术特征以取得相应技术效果的技术启示。如果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该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不同于其在现有技术中的技术效果,则在本专利中采用该技术特征有可能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

在莫苏萍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及江苏本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本安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12]莫苏萍是名称为“铜合金阻隔防爆材料”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12年4月13日,本安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12年8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92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9214号决定),认定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莫苏萍不服第19214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附件2、4和5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可以作为认定本专利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使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及现有常规技术的组合并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第19214号决定结论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铜合金的化学成分质量百分比为:锌28%,铝0.9%,铍0.06%,铅0.15%,镍0.2%,余量为铜,而附件2中未具体限定各成分的质量百分比。本专利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在多个元素参数上有具体数值的区别,而且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地记载了多个元素参数共同产生了不同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效果,即“本发明的阻隔防爆材料的屈服强度大于130MPa,抗拉强度可以达到300MPa以上,同时,还可以提高延伸率,延伸率可以达到3%-12%”,上述具体的元素参数及相应的技术效果参数均没有被在案现有技术公开,在案现有技术也不存在采用上述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应当初步认定本专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非显而易见。当事人主张“本发明的阻隔防爆材料的屈服强度大于130MPa,抗拉强度可以达到300MPa以上,同时,还可以提高延伸率,延伸率可以达到3%-12%”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意料得到的”技术效果,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应当认定上述技术效果是“意料得到的”,而应认定上述技术效果是非显而易见的。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