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物权法》中涉及公法规定的处理
从立法技术上说,民法典应当区分私法自治规范与公法管制规范,后者的内容不应在民法典中予以重申,但可以采用引致性规范将其纳入。一般来说,民法引致公法管制规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在物权法中引入所有权的法定限制,如公法规定的所有权负担的法定义务;二是在合同法中引入管制规范,如对合同效力进行限制;三是在侵权责任法中引入管制规范,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1]但遗憾的是,在我国以往民事立法中,民法规范被不当引入公法规定的现象是常见的。例如,《民法通则》第49条关于法定代表人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第110条关于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法人追究行政带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第134条中关于对当事人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罚款、拘留的规定等。值得肯定的是,上述内容均没有在《民法总则》中加以规定,这是立法的一个进步。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不当的公法规定还是存在的,同时,对于应当引入的公法规定却没有设置。对此,编纂民法典物权编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加以处理。
(一)应当删除的公法规定
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其不恰当地引入公法规定的现象还是存在的。为此,以下内容在编纂民法典物权编时应予以删除。
1.物权纠纷的解决条款
物权纠纷与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等一样,都属于民事纠纷,而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应由相关程序法加以确定。对此,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都规定了相应的纠纷解决方式及其程序。关于物权纠纷的解决方式,《物权法》第32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第29条重复这一规定。本书认为,这种规定是多余的。一方面,这一规定属于程序性规范,不属于物权规范,没有必要设置于物权法。另一方面,如果民法典物权编设置这种规范,就会造成物权编与合同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等之间的不协调现象,因其他各编也存在纠纷解决的方式问题。因此,民法典物权编应当删除《物权法》第32条的规定。
2.耕地的保护条款
《物权法》第43条设置了耕地特殊保护条款,强调要“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对这一规定《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第40条并没有做出改变。本书认为,尽管耕地保护十分重要,但《物权法》设置这类规定是不合适的。一方面,保护耕地的规定如基本农田的设置、耕地转为非耕地的条件和程序、耕地的改良等,均不属于物权规范,应属于公法管制性规范,而这类规范在物权法中也无法具体化为物权规范。因此,耕地保护问题应当由《土地管理法》加以规定。另一方面,从《物权法》第43条后半句的规定来看,“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内容显得不伦不类,因为《物权法》第42条已经明确了征收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据此,民法典物权编应当删除《物权法》第43条的规定。
3.国有企业的监管条款
《物权法》在规定国家所有权的同时,还对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作了规定,如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物权法》第45条)、国家出资企业的出资人职责与权益(《物权法》第55条)等。但同时,《物权法》第57条还对“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与法律责任作了详细规定。应当说,这类规定已经不属于物权规范,而属于行政规范,不宜规定在物权法中。因此,民法典物权编应当删除《物权法》第57条的规定,将其交由《国有资产管理法》等加以规范。
(二)应当引入的公法规定
在《物权法》中,物权的行使涉及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其规范多为强行性的,学理上通常将物权法称为强行法。[2]但应当指出的是,物权法为强行法,绝不意味着物权法为管制性法律[3],其仍为私法。由于物权的行使涉及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物权的行使必然要受到公法规范的限制。因此,民法典物权编有必要引入适当的公法规定,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所有权负担义务的规定。所有权负担义务是各国或地区民法典中的基本规定,均强调所有权仅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或在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的前提下才能行使。[4]但我国《物权法》第39条对于所有权仅规定了“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显然缺乏所有权负担义务的内容。本书建议,民法典物权编应当在所有权的规定中增加所有权负担义务的相关内容。
二是用益物权的行使应引入管制性规范。用益物权的客体为土地等自然资源,而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对生态环境有重要影响,这就决定了用益物权在行使上应有特殊要求。对此,《物权法》第120条作了相应规定。但这一规定仅注意到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没有考虑生态环境的保护,显然管制力度不够。为此,民法典物权编应在用益物权行使的规定中增加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5]
[1] 参见谢鸿飞:《中国民法典的编纂历史与愿景》,载《经济参考报》2018年2月28日,第008版。
[2]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五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页;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03页;崔建远:《物权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2页。
[3]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05页。
[4]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绝对地享用和处分物的权利,但法律或条例禁止的使用除外。”《德国物权法》第903条规定:“在不与法律或第三人的权利相抵触的限度内,物的所有人可以随意处置该物,并排除他人的一切干涉。动物的所有人在行使其权能时,必须注意以保护动物为目的的特别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832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且在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的前提下,所有权人对所有物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使用和处分。”《奥地利民法典》第364条中规定:“所有权,通常仅得在不侵害他人权利和不违反法律为维持和促进公共福祉所规定之限制的范围内行使。”《日本民法典》第206条规定:“所有人在法令限制内对所有物享有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65条规定:“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
[5] 参见房绍坤:《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的立法建议》,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