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的变革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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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物权法》与其他法律相互欠缺衔接规定的完善

在法律体系中,不同的法律应当有不同的规范事项,即使是规范相同事项也应做到相互间有序衔接。但从物权法与其他法律的规定来看,在涉及相同物权规定时,有时还存在着相互衔接不到位的现象。

(一)法律概念不统一的现象应予纠正

由于法律制定的时间不同,法律表述同一事项的概念并不一致。例如,关于在国有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的权利,《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中称为“土地使用权”,而《物权法》中则称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说,这是《物权法》对“土地使用权”这一概念的修正。但遗憾的是,在《物权法》颁布之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于2007年、2009年进行了两次修正,但仅涉及征收问题,并没有将“土地使用权”改称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本书建议,民法典物权编应继续使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并且要在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时,相应地将“土地使用权”改称为“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物权法》中提到的应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应予落实

《物权法》在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规定中多处提到依“法律规定”确定所有权,如第47、48、49、51、52条等,但遗憾的是,某些规定并没有通过法律加以落实,导致所有权无法依法律确定。例如,《物权法》第49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于野生动物的所有权,《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条明确了“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同时,该法第2条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野生动物的范围作了界定。但是,对于野生植物,我国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归国家所有,《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仅对受保护的野生植物作了界定(第2条)。再如,《物权法》第52条规定,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但《铁路法》《公路法》《电力法》《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并没有规定铁路、公路、电力设施、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归国家所有,而电信方面尚无专门法律。显然,这些法律之间并没有做到有效衔接,从而使这类“国家所有”的财产无法通过法律加以认定。据此,本书建议,对于需要由其他法律加以具体落实的事项,应包括立法的方式,统一加以落实。

在我国《物权法》中提到的“应法律规定”的事项方面,还有两个问题应当注意:一是关于“海域归国家所有”的规定。对此,《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条和《物权法》第46条作了规定,但《宪法》并没有规定。本书认为,海域是与矿藏、水流等同等重要的自然资源,其所有权归属宜由《宪法》加以明确,而不应仅停留在“法律”层面。二是关于“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的规定。对此,《国防法》第37条和《物权法》第52条作了规定,《国防法》同时对国防资产作了界定:“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这里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国家划拨的土地应产生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而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只有归属相关的使用权人,不可能归国家所有。否则,就会产生国家既享有土地所有权,又享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矛盾现象。还有,技术成果属于无形财产,这并不能产生物权法上的所有权问题,仅能产生知识产权问题。因此,从物权法上讲,笼统地将国防资产确定归国家所有是存在一定问题的。对此,在未来立法上应当妥善加以协调,做好制度规范上的衔接。

(三)集体土地发包人规定存在的法律漏洞应予弥补

《物权法》第60条规定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规则,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对集体土地承包的发包人作了如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根据《物权法》第60条的规定,农村土地还包括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尽管当前这类土地的数量不多[1],但这两部法律对该土地如何发包都没有明确规定,这应属于法律漏洞,未来立法上应予完善。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的不合理规定应予修改

《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但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却没有规定,仅于第149条对续期及后果作了规定。其中原因可能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4条已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同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对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已有限定。本书认为,《物权法》第149条的规定存在以下四个问题:第一,“自动续期”含混不清,这已引起了学界广泛争议和政府的高度关注。第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属于民事基本制度,按照《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应当由法律加以规定。显然,由作为行政法规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其效力层级不够;而且类比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也应当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第三,《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只设定了最高年限,而没有规定最低年限,这是不合适的,不利于保护房地产相关权利人的利益。第四,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届满后的续期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但《土地管理法》并没有对此种续期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所规定。但该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只可以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用以解决“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问题。本书认为,针对以上问题,在编纂民法典物权编时,不仅要对“自动续期”的含义进一步明确,而且还应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的最低年限与最高年限、期限期满后“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等做出明确规定。当然,后两个问题也可以在修改《土地管理法》中加以解决。

[1] 通过作者在重庆市、阜新市的调研发现,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