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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劳动报酬不明确】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注解
所谓用工,可分别从事实和法律两个层面理解。在事实层面,对劳动者而言,用工意味着其劳动力被他人使用或者消耗;对用人单位而言,意味着其对他人劳动力的使用,即将他人劳动力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此为事实上的“使用说”。在法律层面,用工即劳动者已将其劳动力使用权转让给用人单位,或者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力已取得使用权。此为法律上的“控制说”。其中,既包括劳动者已将其劳动力转让给用人单位实际使用,也包括劳动者已将其劳动力置于用人单位的控制状态。
劳动合同订立与开始用工共同构成劳动关系建立的标志,是劳动关系建立的一般情形。在劳动合同订立与开始用工不同时即间隔时间相对较长的情况下,根据本法第7条和第10条第2、3款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即开始用工的事实可以构成劳动关系的标志。也就是说,先开始用工后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先订立劳动合同后开始用工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用人单位只要取得劳动力使用权就构成用工,只控制而不使用的,不能据此提出劳动关系尚未建立的抗辩。
同工同酬是劳动法确立的一项分配原则,就是指用人单位对于同一工作岗位、付出相同劳动的劳动者,应当支付大体相同的劳动报酬。同工同酬是一个原则,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即使是同一工作岗位的劳动者,也有资历、能力、经验等方面的差异,劳动报酬有一些差别,只要大体相同,就不违反同工同酬原则。
配套
《劳动合同法》第18条;《劳动法》第4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