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劳动用工典型案例与人力资源管理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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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试用期后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法院判决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一、案例背景

张某系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员,与事务所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某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000元;申请使用个人笔记本电脑的,应向综合管理部书面申请,事务所给予每月300元的电脑补助,同时,张某每月还享受200元的住房补助。

张某认为他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事务所与他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月工资3000元,转正后每月5000元,外勤每天有10元补助,但是事务所在2016年3月8日才与他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应该支付他2016年1月22日至3月7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张某于2016年3月25日离职,但是事务所只支付工资至2016年2月28日,事务所还应该支付其3月的工资。

事务所认为2015年12月22日张某只是参加所里的培训,2015年12月29日才正式入职,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2月28日是两个月试用期,无须签订劳动合同。

张某以要求事务所支付工资、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理后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事务所支付张某2015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9日工资差额304.32元;2.事务所支付张某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工资2183.91元;3.事务所支付张某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2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03.45元;4.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某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诉辩一览

续表

三、法官观点

法院认为,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事务所应对张某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事务所主张张某系2015年12月22日参加该所培训,2015年12月29日正式入职,工作至2016年3月24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进而采信张某关于其于2015年12月22日入职、工作至2016年3月25日的主张。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鉴于张某于2015年12月22日入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故事务所应支付张某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2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11.95元。

关于加班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鉴于事务所对张某提交的考勤表、QQ聊天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张某请求支付相应的加班费,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审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2763号民事判决书(节选):

一、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某支付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的工资差额三百零四元三角二分;

二、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某支付二○一六年三月一日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的工资二千一百八十三元九角一分;

三、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某支付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的房补一百八十三元九角一分;

四、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某支付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千六百一十一元九角五分;

五、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7212号民事判决书(节选):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评析

在本案例中,员工于2015年12月29日入职,但事务所在2016年2月29日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经过法院判决,仍需向员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从立法精神上看,立法者鼓励用人单位与员工在建立劳动关系之日即签署劳动合同,但是,因为现实中基于用人单位用工管理各种情况的考虑,入职当日即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很多用人单位并不现实。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即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应至少在一个月内签订合同。换言之,即使入职当天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是合法的,但最晚需要在建立劳动关系后的一个月内的最后一天签订劳动合同。

法律在考虑到用人单位的现实情况赋予一个月的缓冲期后,如用人单位还是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则要面临法律的严惩。《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员工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例中事务所的做法即用人单位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典型代表。事务所认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2月28日是两个月试用期,无须签订劳动合同”,更是极其错误的认识。与员工约定试用期,更是代表着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案例中事务所的做法其实并不是少数,很多用人单位不仅在试用期内不签订劳动合同,还不为试用期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或者仅签订试用期合同转正再签订劳动合同等诸多违法情形,都是为了规避为试用期员工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其实如此操作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但不能规避法律风险,还将面临更多的惩罚。如果员工在试用期内发生工伤而用人单位又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则用人单位会因小失大,面临支付更多的赔偿。

用人单位对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应予以充分重视,不能一味逃避,如果一味逃避面临的可能是更多的赔偿。而换一个角度 ,用人单位也要注意避免因工作疏忽而导致的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尽量保证在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一个月之内签订劳动合同。既合法合规,也给予员工一定的保障,构建和谐的劳资关系,促使员工在用人单位发挥更大的潜能。

六、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