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员工离职未进行工作交接,法院判决返还事务所项目底稿
一、案例背景
2011年8月8日,李某铭入职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担任业务经理。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至2016年5月31日,其中试用期自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事务所支付李某铭工资至2013年5月25日,奖金至2013年4月25日。2013年8月26日,事务所与李某铭解除劳动合同。
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事务所以要求李某铭办理工作交接,支付经济损失、返还工资、返还社会保险费用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李某铭将江苏捷诚项目纸质底稿返还事务所,驳回了事务所的其他申请请求。事务所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事务所认为,其所主张的办理工作交接是要求李某铭返还江苏捷诚项目纸质底稿,李某铭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办理工作交接,给事务所造成了损失。因李某铭在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未出勤,故应返还事务所支付的工资。事务所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李某铭出具的说明。该说明载明:“江苏捷诚项目底稿原来就放在审计14部长条桌上,该项目当时的现场负责人为本人,目前底稿未归档,如有需要,本人可以配合完成底稿归档工作。”李某铭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是事务所工作人员逼迫他写的。李某铭认为,未及时办理工作交接的原因在事务所,且其已办理了工作交接。江苏捷诚项目纸质底稿就放在事务所的办公桌上,后来他们不知道底稿的去向,而自己手中没有底稿。
二、诉辩一览
续表
三、法官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铭虽表示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现事务所亦认可仲裁裁决判定的“李某铭将江苏捷诚项目纸质底稿返还事务所”,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事务所虽主张李某铭未及时办理工作交接给其事务所造成损失,但事务所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未办理工作交接的原因在李某铭及已给其事务所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损失的具体金额。加之,事务所提供的损失统计表显示是恢复江苏捷诚项目底稿的损失,而事务所同时还要求李某铭返还江苏捷诚项目纸质底稿,两项诉讼请求存在矛盾。因此,事务所要求李某铭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关于返还工资,事务所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有权按照李某铭的出勤情况支付相应的工资。李某铭的工资为下发薪制,事务所在明知李某铭在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的出勤情况下,未按照出勤情况支付工资,应视为事务所放弃了相应的权利,现事务所再以李某铭旷工为由要求李某铭返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显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费用,2013年5月至8月,李某铭与事务所存在劳动关系,事务所为李某铭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是其法定义务,故事务所要求李某铭返还上述期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中事务所负担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事务所已在工资中予以扣除,现再要求李某铭返还,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现李某铭同意支付2013年6月至8月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铭虽表示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且李某铭虽主张,江苏捷诚项目纸质底稿原来就放在审计14部长条桌上,审计14部主管合伙人惠某将其拿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四、审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0199号民事判决书(节选):
一、李某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江苏捷诚项目纸质底稿返还某会计师事务所;
二、李某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会计师事务所二○一三年六月至二○一三年八月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的费用三千三百三十九元;
三、驳回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书(节选):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评析
(一)关于工作交接
《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可见,员工在离职时向用人单位办理工作交接是其法定义务。员工在用人单位工作过一段时间,必定会掌握一些工作材料或贵重物品,如电子文档材料、书面材料、用人单位配发的笔记本电脑,甚至是因为职务原因保管的公章,因此,用人单位需要重视员工离职时所办理的工作交接手续。
建议办理工作交接时有三人以上在场,即交接人、对接人、监交人,交接工作完成后,相关人员在交接工作上签字确认,避免后期因交接工作产生的问题而互相推诿、推卸责任。交接工作需注意时机,应在员工离职前完成交接工作,如果员工已经实际离职拿到了离职证明等证明文件,用人单位再要求员工进行工作交接则比较困难,员工一般配合度也较低。该案例即这种情况,员工在离职时没有进行工作交接,导致用人单位需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员工返还其所掌握的项目底稿,如果在员工离职前认真进行工作交接,则会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
该案例中,员工与用人单位双方对于是否进行工作交接各执一词,员工主张已经进行了工作交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对于仲裁裁决其返还项目底稿的结果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法院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因此,对于员工而言,在离职前进行工作交接时,应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交接工作的确认单员工也应保留一份,以便今后出现争议时可以证明自己已进行过交接工作。
(二)关于返还工资
该案例中,事务所认为员工有一段时间旷工,因此不应获得工资,要求员工返回工资,这要求表面上看似合理,实则体现了事务所的管理漏洞。员工的出勤情况由用人单位掌握,用人单位每月根据员工的考勤情况发放工资,根据每个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与用工管理情况不同,病假、休年假、事假、旷工等缺勤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情况亦有所不同,何种标准、何时向员工支付工资,完全由用人单位自行决定。
该案例中的事务所实行下发薪制,员工一个月未出勤,事务所对此情况应已知悉,但事务所仍向其支付了工资,应视为事务所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因此,事务所以员工旷工为由要求员工返还工资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的支持。用人单位应及时了解员工的出勤情况,并按照员工实际出勤情况支付工资,避免出现员工并没有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却仍要支付工资的情况。
六、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