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劳动用工典型案例与人力资源管理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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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双方产生劳动争议劳动关系仍存在,员工未工作用人单位还需支付生活费

一、案例背景

吴某超于2010年5月27日入职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工资标准为5000元每月,但事务所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吴某超与事务所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将事务所诉至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裁决事务所支付吴某超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12月1日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共38650元;以及裁决事务所支付吴某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920元。

吴某超认为,劳动仲裁裁决作出后,事务所仍然不让其到岗上班,也不为其缴纳社保,因此再次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事务所:1.支付2010年12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拖欠的工资105000元;2.支付2010年12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26250元;3.支付2010年12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5000元。经劳动仲裁开庭审理后作出裁决,裁决事务所支付吴某超2010年12月至2012年8月工资24960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60元,驳回了吴某超的其他申请请求。

吴某超对于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认为应该以5000元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相应款项,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诉辩一览

三、法官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超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京东劳仲字〔2011〕第1-291号裁决书所确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形下,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同时也应当完成劳动任务。因吴某超认可自2010年6月3日之后未再为事务所提供劳动,现吴某超要求事务所按照5000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其2010年12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工资10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有违公平原则,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前提下,事务所应向吴某超支付2010年12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基本生活费17513元。

事务所未向法院提交已与吴某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款之规定,应视为事务所已与吴某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吴某超要求事务所支付其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5月2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吴某超要求事务所支付2011年5月27日之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之前的仲裁裁决已确认吴某超与事务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经生效,现事务所仍主张其公司与吴某超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采信。仲裁裁决作出后,事务所未安排吴某超工作,吴某超虽称曾口头要求事务所安排工作,但事务所不予认可,吴某超对此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吴某超认可2010年6月3日后其未再到事务所工作。考虑以上情况,原审法院判决事务所支付吴某超2010年12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基本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吴某超于2010年5月27日入职事务所,事务所未与吴某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吴某超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0年6月27日至2011年5月26日,此后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吴某超主张事务所支付超出上述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吴某超关于按原工资标准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亦不能支持。

四、审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179号民事判决书(节选):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某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吴某超二○一○年十二月二日至二○一二年九月一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一十三元整;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吴某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六千五百六十元整;

三、驳回吴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1927号民事判决书(节选):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评析

本案例中事务所在用工之初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后发生劳动争议员工提起仲裁申请,经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事务所未对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引起足够重视,以至于员工再次提起劳动仲裁。虽然员工并未提供劳动,但是用人单位还需支付员工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且劳动关系仍然持续存在。

用人单位与员工发生劳动争议,要对劳动关系引起特别的注意,尤其是在有生效裁决或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该积极履行作为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通知员工返岗上班,如果员工仍然拒不返岗上班,根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旷工行为以及旷工天数达到严重违纪程度时,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EMS快递、电话、短信、微信等多种方式通知员工返岗上班,同时注意留存相关证据。从合理性角度考虑,如果员工收到返岗通知后仍然未上班或者不确定员工是否收到通知,建议用人单位再次催告员工返岗后,再考虑依据规章制度做相应的处理。

本案中,因为劳动关系的存续,所以在员工未给事务所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事务所仍需支付工资,本案法官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量,判决事务所向吴某超支付生活费而不是按50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这是我们在判决内容中所看到的事务所需要担负的费用,而在判决之外,事务所还面临着要为员工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费用的问题,相当于在判决内容之外,用人单位还有更多的支出。因此,用人单位在与员工发生劳动争议时,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权利义务应予以足够的重视,积极地行使用人单位的权利,也要意识到所承担的法律义务,从而防范法律风险作出正确的决策。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要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就需要向员工支付二倍工资。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吴某超2010年5月27日入职事务所,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法院判决事务所向其支付2010年6月27日至2011年5月26日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此后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吴某超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获得法院支持。用人单位应该与员工及时签订劳动合同,避免因为工作失误或者心存侥幸未签订劳动合同,否则面临的将是二倍工资的赔偿。

六、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