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疑案适用法律方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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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我国学者习惯性地认为司法实践一直以来都受到我国实质法治的影响,但是,近年来,我国的法学研究和司法实务受到西方概念法学、规则中心主义等的影响比较大,越来越注重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各种法典的完善,相对忽视了如何将规范运用到具体案件中的研究。从司法实践看,我国的法官还没有形成自觉运用法律方法的意识或习惯。方法的欠缺使得一些热点案件暴露在赤裸裸的权力争夺的表面。(注:参见陈金钊、吴丙新、焦宝乾、桑本谦:《关于“法律方法与法治”的对话》,载《法学》,2003(5)。)面对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大量实际问题(热点案件和理论困惑),法学界的理论研究成果,不管是从数量还是从质量看,也不管是从理论解释力还是从实践指导力看,都难以尽如人意。问题出在哪里呢?笔者认为,这与法学理论方面“辞旧迎新”时期还没有系统而完整的方法论体系有直接的关联,尤其是与没有一套深入、成熟的具有实践品格的法律方法体系相关。(注:参见黄竹胜:《法律方法与法学的实践回应能力》,载《法学论坛》,2003(1)。)近年来,由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法律适用问题以及实用主义法学的兴起,法律方法(注:法律方法与作为理论研究手段的法学方法,虽同属于广义的法学方法论的范畴,但其旨趣和实践面向却有很大的差异。法学方法无论是实证分析方法还是价值评价方法,都只是对法律实际生活进行理论抽象和学理解释的方式,其提供的产品是理论性的而不是实践性的,这些法律理论有助于提升人们的法律认识能力和法律思维结构,但对于具体司法行为,其作用方式是间接的、宏观的。相形之下,法律方法则具有直接的实践指向,是否掌握有效的法律方法或是否运用科学、合理的法律方法,法律活动的结果会有很大的差别。另外,法学方法对法律现象是解释性的,而法律方法对法律活动是应用性、指导性的。)在我国法学界开始受到重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律方法的运用还处于不自觉状态,尤其是遇到刑事疑难案件时,更凸显了法律适用方法的欠缺。这主要表现为选择适用于当下案件的法律规范的思路不够明确:如何将案件事实与规范恰当对接;遇到法律规定本身模糊、多解、有歧义时,如何选择和运用解释方法;在多种解释并存时,如何以利益衡量方法得出最优结论,等等。

方法来源于实践经验的总结又作用于未来的实践,所以方法既是实践的产物又是实践的开始。(注:参见王新生:《法律方法的技术意义和规范意义》,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2)。)技术意义是法律方法的首要意义,法律方法的价值主要在于其工具性功能。法治是规则之治,但“徒法不足以自行”,适用是规则的生命,规则向判决的转化需要各种法律方法。理论和方法相互依存,某种理论如果无法从方法论层面上予以检验,就不能算是有用的理论,换句话说,没有方法支撑的理论,只能是一种无法结果的理论。(注:参见陈金钊:《追问法律方法论学科的意义》,载《法学论坛》,2003(1)。)法律制度、法律知识为人们思考和处理法律问题提供了基本的前提,如何将已有规则和法律知识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联系起来并提供具体的解决方案,需要各种方法和智慧。法律知识与现实世界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法律方法和法律人的主观能动性对案件的具体解决有着重要意义。在英美法中,法律方法(注:法律方法(legal methodology)“指在某个特定法律制度之内可用来发现与解决具体问题或者具体争议的原则和规则的方法之总和”(《牛津法律大辞典》)。)主要是指法官在案件裁判过程中解释法律和逻辑推理的技巧或手段,具有“实践技艺”的特点。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不是仅仅借助于逻辑涵摄即可完成的,它还是需要有各种方法支撑的、能动的实践活动。(注:参见刘荻:《论司法的合法性与法律商谈》,上海师范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6页。)法律方法就是得出正当裁判的方法,即法律适用的方法。法律方法是法律适用中必不可少的技巧,它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了规范寻找、法律解释、论证、推理、利益衡量等一系列从进入案件到作出判决书这一全过程的各种手段。法律方法的实用价值还体现在它能够使法官按部就班地从事司法运作,提高审判效率,尽快从解决法律问题的各种不同方案中找出最优选择,以减少大量试探性工作,降低司法活动的成本。法律方法以法律思维的方式发挥作用,将事实与规范进行恰当对接,使判决得以形成,并使判决正当化,在具体情境中体现法的公正性,实现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另外,法律方法具有效率价值,能使各种法律问题及时有效地得到处理,也节省各种成本包括司法成本。(注:参见王新生:《法律方法的技术意义和规范意义》,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2)。)法律方法具有理性论证的功能:它是法律人论证说理的必要形式。通过运用一定的法律方法,司法人员向当事人、社会公众以及其他受众证明自己的结论或论证过程是正确的。法律修辞学、逻辑推理、对话协商等都是法律论证过程中的有效方法。司法人员主要以三段论的逻辑推理为基础,结合常识、常理和相关知识进行一定的说理,使法律活动的各方参加者达成必要的共识或妥协,从而减少不必要的纷争,提高法律问题的处理效率。此外,法律方法也具有形式功能。获得可以接受的司法判决是法律方法的主要目标之一。由于多元价值的存在,共识也只能建立在形式的意义上,而这种法律形式也就是维护法治平衡所必需的。(注:参见王新生:《法律方法的技术意义和规范意义》,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2)。)

刑法适用方法是法官将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对接形成判决结论的方法即把刑法法条规定的内容具体运用于案件裁判的方法它使法律的一般性规定体现于具体的刑事案件中它包括思维方法和操作方法。(注:参见王桂萍:《定罪总论》,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19页。)。刑法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意味着法官要扮演“自动售货机”的角色,刑法的适用绝非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机械对号入座,它需要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需要去发现罪刑规范,对事实进行归类,并运用一定的方法去推理论证。大陆法系实行的是制定法制度,其主导的思维方式是演绎推理,即司法三段论。但是纯粹的三段论推理并不能够实现司法的正义,或者说演绎推理不保证判决的正当性,原因主要是推理的大小前提并不是一目了然,或者说不是那么容易确定,总是需要借助其他的方法,甚至法官的“内心确信”以及“目光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往返流转”来确立推理的大小前提。另外司法也不是一个单纯的运算过程。(注:参见王瑞君:《刑法解释:为刑事个案裁判提供推理大前提》,载《山东社会科学》,2008(5)。)。总之,裁判的过程是一个技术性思维过程,其间要运用解释、判断、衡量、推理、论证等方法,以作出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处理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