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维权诉讼案例法律适用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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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过期食品”而购买并主张“十倍赔偿”,应予支持

——徐昊楠诉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点】

故意留有证据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小额食品后提起诉讼的购买者,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3号》的裁判规则,购买者依据《食品安全法》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依法予以支持。

【关键词】

食品安全 过期食品 消费者 十倍赔偿 指导案例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二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9977号]

【简要案情】

2019年3—4月期间,徐昊楠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进超市后只买面包。每次从进店就开始录像,如果没发现过期产品,有时就买瓶饮料。徐昊楠自称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曾在辽中区因买面包诉讼过30余次。

2019年4月22日,徐昊楠在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简称聚隆购物店)购买桃李牌优毛面包一个,并支付货款3元。面包外包装载明:“生产日期20190417,保质期常温下4月至9月为4天。”徐昊楠用手机间断录制了购买过程。购买过程中及之后均未向聚隆购物店提及产品过期之事。

徐昊楠以聚隆购物店明知销售的面包已过质保期,却仍然对外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提起诉讼。

【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徐昊楠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聚隆购物店赔偿徐昊楠1000元并返还商品价款3元,共计1003元;诉讼费由被告聚隆购物店承担。

二、一审裁判理由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该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而本案徐昊楠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多家超市购买单只桃李面包的行为明显不是满足个人的生活消费需要,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故其不应被认定为消费者,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关于徐昊楠要求10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本案徐昊楠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几十次因过期面包问题针对不同的经营者在不同法院多次提起诉讼,主张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行为具有牟利性,不符合立法本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诉讼资源,故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条款。对于徐昊楠要求返还购买面包的价款及10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昊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昊楠负担。

【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徐昊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聚隆购物店承担。

被上诉人聚隆购物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二审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聚隆购物店出售给徐昊楠的面包已过保质期,聚隆购物店将已超过保质期的面包仍然对外销售,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主观上具有过错,其明知销售的面包已过保质期,却仍然对外销售,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徐昊楠要求聚隆购物店赔偿1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虽然根据徐昊楠在一、二审的自认,可以认定其是经常、且故意留有证据的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小额食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购买者。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3号》中,确定了“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的裁判规则,这是因为食品、药品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因此,法律赋予食品、药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更严苛的安全责任,赋予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徐昊楠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三、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

(二)聚隆购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徐昊楠购买面包价款3元;

(三)聚隆购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徐昊楠支付赔偿金1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聚隆购物店负担。

【评析】

本案是消费者专买经营者销售过期食品索赔的案件。就个案而言,排斥购买者的消费者身份于法无据。相反,作为购买者,其依法主张惩罚性赔偿,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

首先,认为以打假索赔为目标的购买者不属于消费者的认知是对“消费者”概念的误解。《现代汉语词典》对“消费”一词的解释是“为了生产或生活需要而消耗物质财富或接受有偿服务等”。因此,在社会经济领域,“消费”是生产、销售的对应概念。“消费者”则是对应于生产者、销售者(经营者)而存在的社会成员。故为“生活需要”而消耗物质财富的主体,仅是“消费者”中的一部分成员,另一部分是为继续“生产需要”而消耗物质财富的主体,他们也属于消耗财富的社会成员——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其中“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即是规定消费者非“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其他情形,消费者的权益也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如《食品安全法》赋予消费者获得惩罚性“十倍赔偿”的权益。因此,将该条中“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认为是对消费者的定义是对“消费者”的误读。正如王利明教授认为的:“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他或她便是消费者。由于在市场中,消费者只是与生产者和商人相对立的,那么,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购买的人,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我们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

其次,“索赔”是法律赋予消费者行使权利的必然手段,索赔的目的是实现法律赋予的权益。由于市场环境中的违法行为存在,“索赔”诉讼次数的多寡仅是依法对抗违法行为、净化市场的程度反映,与消费者的定义不具有关联性。依法维权打假、依法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利益”与“牟利”也完全是泾渭分明的法律概念。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金虽然属于补偿性赔偿之外的经济利益,但其是依法获得。将获得此利益称之为“牟利”,显然是极大的适法错误。因为“牟利”是指通过违法行为追求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3号》的裁判规则,依法支持了购买者依据《食品安全法》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明确了“知假买假”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裁判规则。

本案徐昊楠经过核查后,只购买了一个过期的面包,其购买目的明显属于“非生活消费”,其动机就是依法打假索赔。该行为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条第一款“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主张惩罚性赔偿,属于依法索赔,不属于“牟利”。

有观点认为,知假买假者属于“购买者”范围,可以适用前述解释第三条享有退货权利,但其不属于“消费者”范围,不能适用第十五条享有“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争议的问题转移到“消费者”的定义上来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文章中指出:“审判实践中,对知假买假者的主体资格有的法院认可,有的法院不认可,造成了同案不同判决的现象。我们认为,应当确认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主体资格。这种知假买假者客观上是在为消费者维权,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而且受到人民群众普遍欢迎。虽然知假买假者主观上存在谋取私利的企图,但是从社会效果看,其行为客观上能够有效抑制制假售假,有利于弥补消费者维权的不足。因此,《规定》第三条对购买者知假买假的,认定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其实,就“消费者”这一概念而言,是基于生产者、销售者而产生的相对概念,凡是与生产者或经营者进行交易,从他们手中购买商品,除其自身也是经营者外,应该被看作生活消费,其身份也应当被认定为消费者。

2017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向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发出的法办函【2017】181号《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明确指出:“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在“知假买假”主体权利问题上规定是明确的。消费者在受到消费欺诈、误导,发生损害后被动维权救济,与社会成员事前防范主动维权均是有益于消费市场、有益于社会交易安全和稳定和谐的。本案终审裁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有典型意义。

(评析人: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