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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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科学立法原则

与民主立法的人民属性和形式合理性相比,科学立法体现了立法活动的科学属性,更加侧重于立法的实质合理性,强调立法与本国国情和实际相结合。尤其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之后,更加强调提高立法质量,为良法善治提供重要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规定:“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上述规定明确将科学立法作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价值标准。2013年,在中共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提高立法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提高法律的针对性、及时性、系统性。要完善立法工作机制和程序,扩大公众有序参与,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使法律准确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更好协调利益关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7]党的十九大报告进一步提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8]可以说,党的十九大报告对我国新时代的立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并列为我国立法工作应该坚持的基本原则。[9]

《立法法》第6条第1款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强调立法应当坚持从我国国情和实际出发,构建合理的公民权利义务体系和国家机关权力责任体系,保障立法过程和立法内容的科学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