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5:婚姻需要尊重人身自由
某大学讲师张某与某歌舞团的舞蹈演员李某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李某事业心较强,经常参加国内一些大型演出。恋爱期间,张某不仅热心支持李某,而且还是李某忠实的观众。每次李某演出结束,张某都要递上一封缠绵热烈的情书,献上一束美丽的鲜花。张某的执着追求终于打动了李某的心,李某怀着对婚姻生活美好的憧憬与张某结合。然而,婚后的李某不仅没有得到幸福,却备尝夫妻无法沟通的痛苦。因为李某容貌出众,张某对李某的一举一动颇不放心,对李某从事的职业越来越反感。张某甚至认为正经人绝不会跳舞。为了张某,李某从不与他人一起外出就餐或外出旅游,也不敢和男性多讲话。一次,李某买了一件漂亮的裙子,本想得到丈夫的夸奖,然而,张某竟勃然大怒,用剪刀剪坏裙子,并说:“你这臭美给谁看?”李某顿感万分心寒。一次,李某要参加省城汇演,晚上要排练,并有男舞蹈演员参与。张某在家坐卧不宁,想到自己的妻子被另一个男性拥抱,想到妻子深情脉脉注视另一个男性,张某的心里酸溜溜的。他不惜重金聘请了一位私人侦探,结果一无所获,妻子在排练的整个过程中,分寸把握得很好,根本就没有出格的行为。张某至此才深感内疚,于是向李某道歉。然而李某对丈夫的所作所为深感不解,并感到人格尊严受辱,考虑再三后向张某提出离婚。
上述案例,涉及婚姻家庭编的有关基本原则。试问:婚姻家庭编规定了哪些基本原则?如何理解适用?
二、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是一项宪法原则。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民法典》承继了该条款的价值理念,在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该规定具有坚实的法理依据,同时也是私法公法化进程的体现。[17]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中的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关系等家庭成员关系是人类社会最原始、最基本的社会关系,是一切社会关系赖以形成的基础。如何确定夫妻之间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仅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谐,也关系家庭成员的幸福安康。现代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根植于人格独立、婚姻自由,但仍然具有维护人伦秩序、抚养子女健康成长、赡养老人安度晚年的社会性功能。婚姻家庭编就是要发挥法律的导向与指引功能,通过明确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的责任,进一步弘扬文明进步的婚姻家庭伦理道德观念,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18]因此,在婚姻家庭编立法过程中,应当更明确地规定体现宪法保护婚姻家庭的原则,有利于体现国家对婚姻家庭的重视和保护。[19]
三、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婚姻问题上所享有的充分的权利,对此,任何人不得强制或干涉。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权利。《宪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第一千零四十六条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可见,婚姻自由是由法律所规定并受法律所保护的一种权利。任何人,包括当事人的父母,都不得侵犯这种权利,否则就违反了法律规定。如果使用了暴力,构成犯罪,还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婚姻自由原则的具体内容
婚姻自由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1.结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结婚自由主要有两点内容:一是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不容许任何一方对另一方进行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包办及非法干涉。二是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缔结婚姻不只是当事人双方的私事,同时也涉及他人和社会的利益,所以,当事人虽然对结婚表示了完全自愿和真实的态度,但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婚姻家庭编对结婚给予条件上的限制和程序上的约束,是结婚自由沿着有利于个人、家庭和社会的方向发展运行的重要保障。
结婚自由还包括再婚的自由和不结婚的自由。再婚自由,是指前一婚姻关系已经终止(包括离婚或一方死亡)后,当事人可自由与他人再行结婚,也包括复婚,即重新恢复已解除的婚姻关系。不结婚的自由是对结婚自由的反对解释,是否缔结婚姻关系应由公民自行决定,因此,根据婚姻自由原则,自然人也有选择不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
2.离婚自由。是指夫妻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离婚自由亦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夫妻双方有共同作出离婚决定、达成离婚协议的权利;或者在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的情况下,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提出离婚的权利。二是离婚同结婚一样,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提出离婚,是当事人的一项自由权利,但是否允许离婚,则须有国家的干预,不能由当事人任意决定。婚姻家庭编对离婚的条件、程序、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等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既是对离婚自由的保障,又是对当事人行使离婚自由权利的约束。
作为婚姻自由的两个方面,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共同构成婚姻自由原则的完整含义。结婚自由是建立婚姻关系的自由,离婚自由是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结婚自由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先决条件,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没有离婚自由,就根本不可能有完全的婚姻自由。
(二)对婚姻自由原则的感悟
婚姻家庭编虽然强调婚姻自由原则,但必须慎重处理婚姻问题。不仅要严肃考虑婚姻的合法性,还要严肃考虑婚姻的合理性、可持续性和稳定性。男女结婚形成的夫妻关系一般要持续几十年。一对忠实的互敬互爱的夫妻,对于两个人一生的工作和生活,对于两个人亲密地携起手来实现自己的理想,对于为国家和社会作出更多的贡献,会产生极大的积极影响。男女结婚组成家庭,必然要考虑生活理想、品德性格、经济条件、文化修养、志趣爱好等多种因素,在比较中作出合理的抉择,而且这种抉择还要不错过良机。正因为这样,婚姻家庭编给男女双方以充分的自由选择自己的终身伴侣。婚姻是充满感情色彩的一首美妙乐曲,但需要理智来驾驭才会成功。现在有一种现象,把婚姻自由看成是婚姻可以很随便。图一时之快乐,轻率结婚;逞一时之意气,仓促离婚。结果,不仅造成了个人难以消除的甚至是终生的遗憾,而且也产生了这样那样的社会问题。近几年流行着一种“试婚”方式,先同居,觉得真正合适了,才正式结婚,否则就分手。我们的法律不保护这种“试婚”。这不仅易于导致各种无谓的事端,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伤害当事人和后代的身心健康,而且也有损社会风气的健康。我们一定要慎重考虑它的不良后果,不应该盲目提倡、宣扬和实践这种方式。
追求婚姻的美满和幸福,是人们的共同愿望。从人类发展的历史来看,建立在真正爱情基础上的婚姻才是可以同欢乐共患难的可靠婚姻。从整个社会来看,美满的婚姻总是与不如意的婚姻甚至是不幸的婚姻并存。我们不能企求所有婚姻都是十分幸福的,也不可能消除社会上的一切不幸婚姻。但是提倡正确的恋爱观、婚姻观、家庭观,坚持合法婚姻,坚持对婚姻问题采取严肃态度,坚持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各种现实问题,用自己的智慧来创造家庭生活的幸福,尽量增加美好婚姻和家庭,尽量减少不幸婚姻和家庭,提高全社会的婚姻质量,增强家庭的稳定性,这是我们共同的选择,也是我们共同的目标。
四、一夫一妻制原则
人类社会的婚姻制度从群婚、一夫多妻制,最后进入一夫一妻制,这是历史发展的普遍规律,也是当前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所遵循的婚姻原则。一夫一妻制原则是最为文明、最为进步的婚姻制度。我国1950年《婚姻法》就废除了封建社会的一夫一妻多妾制,确立了一夫一妻制原则。
一夫一妻,即一男一女结为夫妻互为配偶的个体婚姻形式。一夫一妻制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任何人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的婚姻制度。它既是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婚姻家庭编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对中国几千年封建社会的一夫一妻多妾婚姻家庭形态的根本否定。
人类社会的婚姻结构从杂乱的两性关系经过群婚制、一夫多妻制,最后进入了一夫一妻制,这是必然的普遍规律,也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在婚姻制度上的表现。[20]一夫一妻制原则的合理性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一夫一妻制符合婚姻的本质,只有实行一夫一妻制,才能给夫妻感情的专一、持久创造条件,使夫妻真诚相爱;才能使男女双方齐心协力,共同抚育子女,承担起对家庭、对社会应尽的责任。
2.一夫一妻制反映了男女性别比例的自然要求。人类社会除战争、瘟疫或其他人为的原因外,男女两性比例在绝大多数时候基本上都是平衡的,这就从客观上要求实行一夫一妻制。如果实行多偶制,则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两性冲突和违法犯罪。
3.一夫一妻制既是男女平等的要求,又是实现男女平等的保障,对提高妇女社会地位、家庭地位,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4.一夫一妻制有利于婚姻的稳定和婚姻质量的提高,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团结、稳固和家庭职能的实现,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五、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享有同等的权利,负担同等的义务。男女平等是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的根本条件。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男女平等,既是宪法男女平等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衡量男女平等的极其重要的标志。
婚姻家庭编中有关男女平等的规定是相当广泛的,贯穿在各章各节中,其具体内容可以概括为: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享有同等的权利,负担同等的义务。
1.在婚姻关系方面权利义务平等。男女有同等的缔结婚姻的权利,结婚条件对男女双方是平等的;结婚后,男女任何一方都可成为对方的家庭成员;男女有同等的离婚请求权;离婚时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均享有分割的权利,对子女的抚养监护权,男女也享有同等的权利;对债务的清偿和离婚时经济上的互相帮助,双方的权利也是同等的。
2.在家庭关系上地位平等。在夫妻关系方面,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各自有独立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继承遗产权,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夫妻双方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义务平等,计划生育的义务平等,互相扶养的义务平等。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婚姻家庭编关于父母子女(包括继父母子女、非婚生子女)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对不同性别的家庭成员平等适用;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父母均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等。在其他家庭成员方面,兄弟姐妹处于平等的家庭地位,都享有要求父母抚养的权利,都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都是父母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兄姐对未成年的弟妹及已成年的弟妹对兄姐承担扶养责任的条件和内容都是平等的;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孙子女与外孙子女的权利义务平等适用,相互间有继承遗产的平等权利;孙子女、外孙子女享有平等的代位继承权等。
3.在收养关系方面,男女平等亦是婚姻家庭编所坚持的基本原则。婚姻家庭编关于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的条件的规定,关于夫妻共同收养或父母共同送养的要求,关于养父母、养子女及其他养亲属的权利义务的各项条款,无不贯彻着不分性别,男女均一视同仁的平等精神。
六、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婚姻家庭编确立此项原则是法律蕴含的公平、正义价值理念的内在要求。[21]
1.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一是妇女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妇女的人身权,是指妇女在婚姻家庭中与其身份相联系应享有的权利。其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权、社会活动权、妇女人身自由权、妇女婚姻自由权。二是妇女的财产权不容侵犯。财产权是妇女在婚姻家庭中享有的重要权利,家庭成员不得侵犯或剥夺。妇女在家庭中享有的财产权,主要有:抚养、扶养、赡养权;共有财产权;遗产继承权;妇女离婚时享有财产照顾权。
2.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既是全社会的责任,也是每个家庭的责任,更是法律赋予未成年人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将18周岁以下的人称为未成年人。婚姻家庭编明确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一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不受侵犯。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和人格权;学习权。二是未成年人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主要包括:受抚养权;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和受赠权。
3.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老年人在家庭中的下列权益不受侵犯:受赡养权;婚姻自由权;人身自由权;夫妻共同财产权和遗产继承权。
4.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特殊保护残疾人历来是我国宪法、法律的基本原则。婚姻家庭编作为家庭生活的基本规范,亦应当突出对残疾人权益的特别保护。家庭是人的生活场所,更是残疾人的主要生活场所和避风港。家庭对残疾人的关爱、关照和保护是一切社会福利政策所不能取代的,婚姻家庭编增加规定了对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22]
七、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
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的根据是《儿童权利公约》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我国是公约参加国,应当贯彻公约规定的原则。收养应当最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这是收养的最高指导原则。[23]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四条规定:“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该条内容可拆分为两项原则:一是收养应当遵从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二是收养应当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24]同时,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是对婚姻家庭编“保护妇女、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原则的细化,也是对“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的深化。[25]
八、对案例4、案例5的简要评析
1.对案例4的简要评析
案例4是一起典型的父母怠于履行抚养义务的案例。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既是《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也是《民法典》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权利。然而,本案中的胡某和姜某某不履行作为父母的法定义务,于情、于理、于法不容,不能让未成年人胡某某成为“流浪儿”。父母应当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审判实践中存在大量与本案类似的留守儿童抚养问题,这些未成年人的父母虽未直接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怠于履行监护义务,把未成年子女留给年迈的老人照顾,子女缺乏充分的经济和安全保障,缺乏父母关爱和教育,导致部分未成年人轻则心理失衡,重则误入歧途,甚至走向犯罪的深渊。在本案中,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意见》的有关精神,积极探索由妇联、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机构直接作为原告代未成年人提起诉讼的模式,为督促未成年人父母履行抚养义务,解决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现实问题提供了有益参考。[26]
2.对案例5的简要评析
人身自由权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男女平等原则的体现。《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该规定虽然对等地适用于夫妻双方,但从立法的针对性来看,主要是保障已婚妇女的上述权利,禁止丈夫对妻子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或干涉。人身自由权是获得其他权利的基础,妇女只有积极参加学习、公共劳动和社会活动,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和文化素质,才能使妇女的家庭和社会地位真正得到提高。夫妻依法享有的人身自由权是双方家庭地位平等的具体体现。
在案例5中,李某作为舞蹈演员,其工作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张某作为丈夫应予以支持、体谅而非干涉,而不是心怀戒备,整天疑神疑鬼,草木皆兵,处处监视和限制妻子的自由,从而导致家庭纠纷,并最终使家庭走向破裂。
在此,笔者呼唤:在婚姻家庭中,要切实体现男女平等原则,夫妻之间要相互理解,用心交流,用心沟通,相互支持,共筑爱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