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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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法理学

一、法理学一词的含义及演变

法理学研究的对象主要是法和法学的一般原理(哲理)、基本的法律原则、基本概念和制度以及这些法律制度运行的机制。因而,就制度层面而言,法理学是一门研究所有法律制度中的一般问题、原理、原则和制度的学问。它不关心每个具体制度、法律的具体操作问题(这属于不同法学学科研究的对象),而是对每个法学学科中带有共同性、根本性的问题和原理作横断面的考察。法理学研究的范围(领域)是法哲学方向、法社会学方向和法的理论(或“形式法学”)这三个法学基本研究方向的结合。法哲学、法社会学、法的理论各自可以相互独立成为一门学问,它们分别侧重于对法的价值方面(法哲学)、事实方面(法社会学)和规范方面(法的理论)的研究。法理学以法哲学为基础,通过对法的原理、原则、概念、制度的探讨将其他两个理论方向的研究联系和统一起来,但又不完全代替各个理论方向的具体研究。这样一个研究范围既反映了科学分化与整合的大趋向,也反映了当代世界三大法学流派(即自然法学、社会法学、实证主义法学)理论倾向相互融合的事实。

从语源看,汉译“法理学”一词来自日本。据考证,1870年(日本明治三年),日本《大学南校(开成学校的前身)规则》中将法理学称为“法科理论”,1874年(日本明治七年)初,在东京开设开成学校(东京大学的前身)时将这门科目改名为“法论”。直到1881年(日本明治十四年),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已在东京大学的法学部开设这门课程,认为“法论”与佛教中的“法谈”可能会混淆,让人觉得有一种讲经说教的感觉,带有些佛教气息,故改名为“法理学”。他原本也打算将德文“Rechtsphilosophie”翻译作“法律哲学”,但认为当时的哲学仅限于形而上学的理论,故没有采用该译名,而选择“法理学”则能够适合于所有学派的理论。(注:[日]穗积陈重:《法窗夜话》,118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1832年,英国法学家约翰·奥斯丁(John Austin)出版《法理学范围之限定》,使用“一般法理学”一语,指“实在法哲学”,以区别当时的政治哲学、道德哲学。这种用作“分析法学”意义的“法理学”后来为英美法学界接受,成为通行的概念。但在学者们的著作中,此概念有时与法哲学互用,有时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哲学。

在我国,“法理学”作为学科的名称也几经变更。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前,当时在高等法律院系中,曾开设“法理学”或相似的课程,也有若干法理学教科书出版。1952年院系调整后,我国高等法律院系的基础理论课程依照苏联的模式,采用苏联20世纪40年代至50年代的法学教科书,译作“国家和法权理论”,直至70年代末改为“国家与法的理论”,此名称沿用至80年代初。1981年,北京大学组织编写的《法学基础理论》教科书出版,从此,“法学基础理论”成为学科通用名称。进入90年代以后,大多数政法院系在各自编写的教材中已开始使用“法理学”的称谓,该名称同时为法学界普遍接受。

二、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作用与地位

(一)法学体系

法学体系,也称为“法学分科的体系”,即由法学各个分支学科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它的中心问题是关于法学内部各分支学科的划分或法学学科的分类。由于法学研究的问题非常复杂,内容丰富多样,范围也很广泛,因而法学本身又分为许多学科,或称为“法学的分支学科”。每个法学分支学科各有其具体的研究对象和范围。因此,如何科学地界定各个法学分支学科的对象和范围、合理地划分法学分支学科,对于审视一个国家法学的总体发展,进一步调整法学研究的布局,都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法学体系不等同于法学理论体系,但又与一定的法学理论体系相联系。法学理论体系是建立在一定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基础上的法律理论观点、思想和学说体系。在此意义上,它与一个国家法学的学科体系(法学体系)是有区别的,一个国家的法学分科体系大致统一,但可以并存多个不同的法学理论体系(例如不同法学派别的理论学说)。多元法学理论体系的存在,有时并不影响法学的学科划分。法学体系可以按照某一种法学理论体系为基础建立起来,也可以兼容不同的法学理论体系或若干个法学派别的理论和观点。

法学体系也不完全是法学的课程设置体系。尽管法学专业课程的设置往往是以法学分科为依据(例如,法理学既是法学的分支学科,又是一门法学课程),但法学课程体系不可能穷尽法学所有的分支学科。法学院(系)在编制法学课程体系时,总是根据各自的实际需要和情况而定,有些院(系)偏重法学理论学科方面,另一些院(系)偏重应用法学方面。而且,有时一门课程可以包括几门学科的内容(如“法学概论”课程);有时一门学科又可以设置几门相关的课程,例如,“宪法学”可以作为一门课程,也可以分设“中国宪法学”“外国宪法学”“比较宪法学”等若干课程。

至于法学分支学科的具体划分问题,国内外法学家至今尚无统一的标准。我们认为,在构想中国的法学体系时,应当明确以下几方面的问题:首先,要正确而客观地估量中国目前已经形成的学科现状,并且科学地预测目前或未来将会出现的新的学科前景;其次,划分法学分科时,在坚持以其研究对象为标准的基础上,要考虑各学科的研究方法、特点,以及学科结构的平衡等诸要素;最后,法学体系的构成要素是有层次、分等级的,划分学科应当注意这种层次和等级,不能将位阶低的法学学科与位阶高的法学学科并列起来或混为一谈。基于上述考虑,我们倾向于将中国的法学学科划分为六大门类,其中每一门类又包含第二或第三层次的分支学科。

1.理论法学

这是指研究法的基本原理、概念、思想和规律的学科类别。包括法理学(法哲学)、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律思想史等。

2.法律史学

这是指对中外历史上的法律制度进行研究的学科类别。包括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其中,中国法制史又可以分为中国法制通史、断代史(如隋唐法制史、明清法制史)、专史(中国刑法史、中国民法史等);外国法制史也可以按国别或时代来研究。

3.国内应用法学

这是指与“理论法学”相对称的学科类别。它主要有两类:

(1)对一个国家的各个法律部门进行研究所形成的学科。包括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经济法学、刑法学、婚姻法学、劳动法学、环境保护法学、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军事法学等。

(2)研究法律的制定或实施过程而形成的各种学科,包括立法学、法律解释学、法律社会学等。

4.外国法学和比较法学

这是指对外国法律或不同国家的法律进行双边或多边研究所形成的学科类别。包括外国法学概论、比较法总论以及各外国部门法学或比较法学(如外国宪法学、比较宪法学等)。

5.国际法学

这是对涉及国家之间的各种法律进行研究而形成的学科类别。包括国际公法学、国际私法学、国际经济法学、国际刑法学等。

6.法学的交叉学科(边缘法学)

这是指将法学与有关的自然科学或社会科学结合起来进行研究而形成的学科类别。包括法医学、刑事侦查学、司法鉴定学、犯罪心理学、证据学、法律统计学、法律精神病学等。

(二)法理学的地位

在整个法学体系中,法理学居于一种非常独特的地位:一方面,法理学所研究的是法的一般原理、原则、概念、制度,这种研究对象与人类的生活方式、理念、价值和人文的总体精神息息相关。因此,法理学总是要站在法学学科发展的最前沿来追踪、吸纳人文科学、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成就,反思法的基本问题,同时从法学的角度对各种人文思潮作出回应。在一定意义上,法理学(尤其是法哲学)也属于研究人类精神的学问(人文科学)之一,与那些专注于法律的应用与操作的学科(应用法学)存在较大的区别。另一方面,从法学体系的内部关系看,法理学在整个法学体系中具有“基础理论”的地位。它是建立在应用法学(部门法学及其应用学科)之上的,具有普遍意义、属性和职能的法学学科,其内容具有基础性、根本性、一般性、普遍性和抽象性,从而对各种应用法学给予理论上的指导。法理学是沟通法学诸学科的桥梁,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整个法学发展的水平。法理学研究的不发达,必然会对法学其他学科的研究产生不良的后果。因此,强化法理学的基础地位,深化法理学的研究,对于建立一国法学体系是至关重要的。

法理学与法学其他学科的结合,反过来对于法理学自身的发展同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法理学是一门开放性的学问,这不仅是指它对外的开放(即法理学与整个人文科学、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结合),而且指它对内的开放,即在法学体系之内与其他法学学科的结合,不断从其他学科中获取理论和方法上的资源,以丰富和完善法理学自身的理论。例如,法律制度史的研究,国内部门法学(民法学、刑法学、宪法学等)的研究,在某些方面有各自学科的优势和特点,它们对历史上的法和现实的法所进行的实证考察,是法理学所不可替代的,而且它们从各自学科出发对法的本质和现象问题所作的结论,对于法理学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因此,法理学若不与法律史、国内部门法学结合,则很可能会陷入空泛和游说无根的窘境,也不能起到前导学科的作用,不能对法学其他学科予以理论上的指导。然而,法理学与法学其他学科的结合,决不意味着法理学可以完全照抄、照搬法律史学或国内部门法学的理论,将其他学科的东西据为己有;否则,也就失去了法理学自身的特色。

三、学习法理学的意义

一个民族若要站在科学的最高峰,就一刻也不能离开理论思维。这一论断,对于学习和研究法理学而言,同样是适用的。如果要在人文科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发展的大背景下审视法学整个体系的发展,那么就不能轻视法理学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一)法律文化的发展与法理学的研究密切相关

人类精神的演化和科学的进步离不开思辨的哲学。同样,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法律文化的发展也离不开法理学的研究。法理学归属于人文科学的一部分,它基于对法的原理、原则、制度的研究而推衍至对人类生活方式、价值、人类的精神等问题的思考,这无疑为人文科学(包括哲学)的研究展开了一个新的视角和方向。例如,一个时代需要什么样的法律精神?法对人的“生活世界”有什么影响?法到底应当体现什么样的社会价值或人类价值(自由、平等、秩序抑或进步)?等等。这些问题的探讨都离不开法理学(包括法哲学)的沉思。法理学的学习目的之一,就在于使学生具有对人类生存状态和世俗生活的关怀,塑造其法学的世界观,培养他们对于人类社会法律生活的哲学态度。

(二)法理学重在培养法律和法学工作者的见识和境界

法理学不仅为人们提供学习法律的入门知识,更重要的是培养法律和法学工作者的见识和境界。前已述及,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学科,它关于法学的一些基本理论、基本概念、基本知识,为进一步学习和研究法学的其他分支学科奠定理论基础。不仅如此,法理学还通过其理论特有的魅力,向人们展示法律的文化内蕴,揭示法律的内在精神、原则、价值和理念,提高人们的法学境界,扩展法学研究的视野,使人们一开始就站在较高的理论层面上来审视重大的法学一般问题和本学科的法学理论问题。因此,一个合格的法律专业学生应当是具备良好的法理学素养的学生,一个称职的法官应当是既精通法律又兼具法理学境界的法官,而一个部门法学专家同时应当是一个法理学家。

(三)法理学重在训练人们的法律思维方式和能力

首先,法理学可以培养一个法律人(jurist/lawyer)所特有的观察问题和思考问题的方式,使法律人通过法的基本概念、范畴和方法形成对社会问题的法律(职业)判断和评价,在这一点上,法律人的立场区别于一个政治(学)家、经济(学)家或道德(学)家的立场。

其次,法理学可以培养人们对法的存在之源的不断探求精神,提升人们的理性认识能力和法律智慧,使人们不仅知法之其然,而且还知法之所以然。

最后,法理学可以训练人们的法律推理能力和理论抽象能力,使人们能够将一般的原理或法律命题运用于某一具体的法律事件的分析,又能够对具体的法律事件作出类型的概括,从中抽象出不同位阶的法律概念和命题。

由此,我们认为,空谈理论、轻视实践自然是不正确的。然而,一味强调“功利”“实用”,而轻视理论的价值同样是错误的。学习法律是要懂得法律,而懂得法律,并不仅仅要掌握操作法律的知识,而且要深入研究法律的道理。只有如此,我们国家的民主与法制建设才会有一个较好的文化心理条件。毕竟,理论的发达,对于开启民智、培养民风、提高整个民族的素质同样是不可或缺的。在这个方面,法理学应当作出其应有的贡献。

【本章小结】

法学是一门实践知识、实践学问,即通过“实践之思”获取的知识。它具有这样的性质:第一,法学的研究总是指向法律现象或法律问题的。第二,法学具有务实性。第三,法学是反映人的经验理性的学问,是人的法律经验、知识、智慧和理性的综合体现。第四,法学是职业性知识体系,它所使用的语言是冷静的、刚硬的、简洁的、合乎逻辑的,是经过法学家们提炼、加工和创造出来的行业语言。第五,法学不同于自然科学之处,在于它研究的是一种“价值性事实”,即反映人类的价值观、价值倾向和价值意义的社会事实。

法学研究的法律现象主要有:法律制度问题;社会现实或社会生活关系问题;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相互如何对应问题。法学的思维方式也是独特的。法学思维是法学家在研究法律现象时所持的思考立场、态度、观点和使用的方法。一个学习法律的人必须要像法律职业人那样去思考问题。

法理学研究的对象主要是法和法学的一般原理(哲理)、基本的法律原则、基本概念和制度以及这些法律制度运行的机制。法理学在整个法学体系中居于一种非常独特的地位。学习法理学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章研习活动】

1.分析

在某个学术研讨会上,甲、乙、丙三位学者分别就“法理学”一词作了不同的解释。甲说:“法理学就是法哲学,研究法律中的哲学问题,比如法律原则、概念、制度、方法等。”乙说:“法理学是研究社会现实问题的学问,相当于法社会学。”丙说:“法理学是研究刑法、民法、宪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如何适用问题的学问。”

问题:

你认为上述哪一种或哪些观点有道理?为什么?

2.讨论

根据参考案例0—2,讨论以下问题:

(1)这个案例中争议的核心问题是什么?

(2)主审法官以王某“知假买假”认定其不属于消费者,是否有道理?

(3)这个案件所涉及的问题是否只有一个答案?如果还有其他答案,请尝试列出。

要点提示:

学生在讨论这些问题时,可以不从具体的专业法律知识(如民法学)角度出发,也不一定要运用本教材后面介绍的内容(如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来进行分析,只需要根据一般常识来辩论即可。目的在于使学生逐渐地学会法学思考和论证的方法。

【推荐阅读材料】

1.[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2.何勤华:《西方法学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3.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舒国滢:《从方法论看抽象法学理论的发展》,载《浙江社会科学》,2004(5)。

5.舒国滢:《在历史丛林里穿行的中国法理学》,载《政法论坛》,20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