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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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五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的规定。

一、概述

本条的立法目的是保护人身权益所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的财产利益,而这必须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才会出现的法律需求。也就是说,对于人身权益中财产利益的保护,是伴随着人格权商品化的发展过程才出现的需求,这实质上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也是人民权利意识培育发展的结果。同时,对于人身权益所包含的财产权益的保护,也伴随着学界对人格权的内涵丰富性和重要性的不断认识而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逐步得到完善。

我国关于侵权赔偿范围的规定,对此也经历了一个认识的过程。就立法沿革来看,侵权责任编最初可以追溯到2002年12月的《民法典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随后在该草案的第10条对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作出了规定,草案并没有针对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2008年12月22日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也没有规定人身侵权中的财产损害赔偿规则。在草案审议中,有的常委委员、法院和专家提出,侵害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造成财产损失的,不少情况下损失赔偿额难以计算,草案应当进一步对侵害人身权如何赔偿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此问题增加规定,这就形成了2009年11月6日《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稿)第20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至此,对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规则开始正式形成。

但对于这一规定,学界认为不够完善,也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当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计算时如何确定赔偿数额,草案应当作出进一步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对草案第20条的内容进行增加,尤其是针对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时的赔偿问题进行增加。对此,2009年12月22日《侵权责任法(草案)》(四审稿)第20条作出了修改,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赔偿数额”。该条草案的内容被完整保留到最终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之中,成为该法的第20条。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该条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对于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益中的财产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在《民法典》编纂工作启动之后,社会各界对于该条是否应当保留并无异议,因此立法机关在《民法典》的数次审议稿中,均对该条进行了保留,只是从第一次审议稿开始,对条文内容进行了微调,主要是将计算损失的方式顺序调整,将被侵权人所受损失先于侵权人获利的计算顺序,改为两者并列,形成“或者”的并列选择关系。

二、内容

(一)本条的适用范围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即人身权益的财产损害赔偿,是指侵权人因侵害他人人格权、身份权等人身利益造成财产损失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从适用范围来看,应当注意以下三方面:

1.本条适用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而非财产权益的情形。

民事权益分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人身权益的范围十分广泛,不仅包括《民法典》在总则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所列举的一系列人格权和身份权,还包括这些法定权利以外的应受保护的利益。但对于财产权利的侵害所引发的损害赔偿,则不适用本条规定。

2.本条适用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而不适用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形。

虽然人身损害也可能带来财产损失,包括被侵权人的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但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还是有一定的区别,本条规定的情形正好与《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的情形相对应,互为补充。本条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规定,而后者是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规定。可见本条适用的范围,仅限于行为人对他人的人身权益实施侵害并造成了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的情形,如果同时还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损害,那么对于人身损害部分所涉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则适用《民法典》第1179条的规定。

当然,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同时,也会引起一些财产损失,例如支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有的观点认为这些都属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也适用本条的规定,只不过在具体计算这些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时,要按照《民法典》第1179条的规定来计算。[27]此种理解自然有其道理,也符合文义解释的结论。但如此一来,难免会出现立法的重复现象,即如果本条包括人身损害发生后受害人基于物质性人格权受侵害而遭受的损失,那么这两条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存在重复,完全可以在一个法条中进行规定,而无需分开规定。因此从体系解释上讲,本条规定与《民法典》第1179条的规定所调整的范围必然不一样。这也符合立法过程中的历史解释,从下文梳理的立法草案中能够清楚看到这一点。

因此,本条所指的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专指侵害他人精神性、标表性、情感性、关系型的人身权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而非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身体等物质性的人格权并造成人身损害所带来的财产损失。因此,也有学者将本条归纳为“侵害其他人身权益的损害赔偿”,即“所谓其他人身权益,是指生命权、身体权与健康权之外的人身权益……一般来说,只有能够被商业化利用的人身权(如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遭受侵害后,才可能造成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28]这种观点具有科学性。但在表述上,“其他人身权益”必须和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并列表述才能彰显其含义,单独出现则容易引起含义不明的问题。

对于本条的调整范围与《民法典》第1179条所调整的范围能否用精神性人格权与物质性人格权来进行区分?这一区分能够表达出各自最典型情形的区别,但并不能涵盖所有的情形,因此不宜采用此种区分。在造成人身伤亡的侵权行为中,绝大多数侵害的是被侵权人的物质性人格权,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但也有例外情形,例如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或隐私权,使受害人遭受重大打击并生病住院,也可能产生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此外,精神性人格权的概念也不能涵盖身份关系中的权益,例如配偶之间的权益、亲权、监护权等,所以,精神性人格权与物质性人格权的区分并不十分准确。从立法术语的表述上看,《民法典》第1179条使用“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第1182条使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立法机关在表述上已经有意对两者的调整范围做出了区分,即前者指向的是人身损害,而后者指向的则是人身权益中的财产利益。因此,从条文本身的含义去理解,就能够对其正确适用。

3.本条适用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所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而不适用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所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

基于人身权益更侧重于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而财产权益更侧重于民事主体的财产利益,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所造成的后果主要是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即受害人因为侵权行为而遭受身体伤痛和精神痛苦。但随着时代的发展,人身权益尤其是人格权所包含的内容越来越广泛,许多人格权不仅具有人身属性,而且具有财产属性,可以进行市场化利用,为权利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例如,演艺明星授权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肖像、声音对商品进行广告宣传,收取巨额的广告费。此时,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例如未经权利人许可而擅自使用,就可能会给权利人带来财产上的损失。可见,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的发达,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也可能会给权利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因此,在侵害人身权益的情况下,仅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无法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必须对人身权益受侵害时的财产损害赔偿单独进行计算,如此才能对被侵权人进行充分而全面的救济。如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还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则适用《民法典》第1183条的规定,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二)对自然人人身权益的理解

《民法典》第3条开宗明义,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这表明在我国对于民事主体所享有民事权利的划分,除了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之外,还有其他的合法权益。社会经济生活的日益复杂化使得侵权行为的保护对象不仅包括民事权利,还包括民事利益。这些民事利益虽未上升为权利,但与民事主体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具有保护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也受到了立法的确认。因此,为表述上的周延,往往使用权益的概念来指代权利和合法的、应受保护的利益。

但必须注意的是,本条所保护的人身权益,仅限于自然人的人身权益,不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身权益。这一方面是因为法人、非法人组织虽然也享有人身权益,但主要限于人格权益,一般不包括身份权益。而且这些非自然人的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益范围也不广泛,主要限于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这些权利的保护往往和知识产权相关权利的保护结合在一起,例如商标、商号等,而且非自然人人格权益的侵害,在损害赔偿的计算上更多遵循的是市场规则,相对较为固定。所以本条仅专门针对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进行规定。

本条将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规定为自然人人身权益,以涵括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和人身利益两种情形。自然人的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根据《民法典》的列举式规定,人格权主要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而身份权虽然在《民法典》中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但在多个条文中均有所涉及。学理上,一般认为身份权主要包括配偶权、亲权、监护权、亲属权,以及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例如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邻接权中的表演者的表明身份权、保护表演形象权,录音制品录制者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录音制品完整权,出版者的署名权、修改权等。而除了这些人身权利之外的人身利益,是指与这些人身权利有密切联系,但尚未上升为法定权利,司法实践中认为值得保护的自然人所享有的民事利益。

(三)被侵权人所受损失的赔偿标准

在计算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时,被侵权人所受损失是一个首要参考标准。被侵权人所受损失,即被侵权人因行为人侵害其人身权益而受到的财产损失。如前所述,本条规定是伴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利用形式的多样化而产生的,对于一些具有广泛社会影响力的公众人物而言,其人格权益的商业化使用,能够为其带来财产收益。某些名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如果用于广告等商业目的,取得使用的同意一般需要付给相应的对价,未经同意擅自使用其姓名或者肖像,直接影响了其应当获得的财产利益,这种财产损失是可计算的。

例如影视明星授权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肖像做广告,可以收取一定数额的广告费,广告费可以根据双方的合同来商定。此时如果有其他商家未经明星授权而擅自使用明星的肖像为自己的产品做广告,便侵犯了明星的肖像权,此时明星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便可以根据该明星为同类产品进行代言所能够收取的广告费来确定。

被侵权人主张按照其所受损失来进行赔偿时,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因为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例如类似情形的收费标准等。

(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赔偿标准

在侵犯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被侵权人财产损失时,有些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比较容易计算,但更多的情况下,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难以确定,尤其是在被侵权人尚未对自己的人身权益进行稳定的、成熟的市场化利用的状态下,要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并不容易,因为缺乏可靠的参考标准。例如平时尚未从事过有偿广告的某位知名人士,其肖像被某商家擅自用于广告宣传,此时要确定该位人士所丧失的广告收入究竟是多少,就比较困难。此时,如果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被侵权人举证证明自己所遭受的损失,那么就很可能导致被侵权人无法得到救济,同时侵权人还因此而获益,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此类情形下,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就成为一个问题。当然,从因果关系上讲,侵权人的获益其实就是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两者是天平的两端。也就是说,侵权人的获益是其实施侵权行为的结果,其获益与权利人的受损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因此,通过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而使自己获益的情形,并没有合同和法律的依据,此种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此时,权利人人身损害的财产损失赔偿请求在性质上是不当得利之债的请求。在总结我国多年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29]《侵权责任法》开始规定,当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财产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如果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则按照其所获得的利益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

根据《民法典》的本条规定,被侵权人所受损失的标准和侵权人的获利标准,是并列关系,法院可以在案件审理中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采用何种标准。如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较为明显,查证较为容易,或者侵权人的获利要高于被侵权人能够证明的损失情况,则法院有权选择适用侵权人获利的赔偿标准。

(五)损失与获利均难以确定时的赔偿

正如前文关于本条立法沿革的梳理所展示的,在《侵权责任法》的起草过程中,增加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规则之后,最初只有被侵权人所受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赔偿标准,未曾考虑到侵权人获利也难以确定的情形。随着对草案讨论的深入,实践中的一些疑难情况也引起了立法的关注,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在常委会三次审议之后开始加入草案。此后,这一规定被保留到《民法典》之中,而且进一步扩大了其适用情形,从获利难以确定,扩充为受损与获利均难以确定的情形。

立法之所以考虑到难以确定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主要考虑到了现实中存在“损人不利己”的复杂情况。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稿提交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时,有的常委委员就提出,实践中存在“损人不利己”的情况,有的侵权人将别人的隐私放在网络上造成很坏的影响,他自己并没有获利,如果在侵害他人人身权时,仅是获利的给予赔偿,没有获利的不予赔偿,则不能很好地保障被侵害人的权益,侵权人也得不到惩罚,因此建议明确规定,没有获利利益的侵权人也应当负责任,责任大小可以通过相应的司法程序解决。

经过《民法典》的适当修改,将这一情形扩大到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形,也就是两方面都难以确定时,如何确定赔偿标准的问题。对此,《民法典》本条规定的解决方案是: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这一方案的理解,应当包括如下三方面:

第一,法院首先应当就被侵权人所受损失以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情况进行查明,在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基础上,对证据的效力进行认定,进而确定案件的事实情况。如果能够确认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法院就可以判决责任人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果能够确认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的,法院就可以判决责任人按照所获利益进行赔偿。如果两者都能够确认的,则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选择其一作为赔偿标准。

第二,在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两个标准都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即两方面的举证都存在困难,或者双方均无法完成证明任务的,在起诉前双方自然可以进行协商,如果已经起诉的,此时法院可以建议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和解,协商不成的,法院可以主持调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自行和解。因此,原被告双方在关于侵权事实已经确定但赔偿标准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可以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达成和解。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直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都还可以进行调解。如果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法院可以就赔偿标准问题主持调解,促成双方就这一问题达成一致。

第三,双方无法达成协商或经调解达成一致的,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赔偿数额并作出判决。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是指法院根据审理过程中所展示的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采取的具体侵权行为和方式、对被侵权人造成的后果和社会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从而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数额。

法条关联

◆《著作权法》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案例评议

昆明都市俪人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与孟某肖像权、名誉权纠纷案[30]

◆裁判规则

在认定本案中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时,法院认为,根据“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考虑到孟某作为演艺人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都市俪人公司擅自使用孟某照片势必会对孟某造成一定损失,因此,应当根据都市俪人公司使用照片情况及孟某的知名度等对孟某的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评议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即人身权益的财产损害赔偿,是指侵权人因侵害他人人格权、身份权等人身利益造成财产损失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侵权人是一名演员,而都市俪人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发布的网络文章中使用被侵权人的7张照片,构成对被侵权人肖像权的侵犯。

对于赔偿范围的认定,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也无法协商一致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对于经济损失的认定,法院考虑到被侵权人作为演艺人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其照片被擅自使用势必会对其造成一定损失,而涉诉网站及文章系对行为人都市俪人公司及其相关整形美容项目的宣传和推广,具有营利目的。故法院根据都市俪人公司使用照片情况及被侵权人的知名度等,要求行为人赔偿被侵权人经济损失12万元、公证费2000元。同时法院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尚不足以给被侵权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