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请求权主体】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五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此后稍有调整。
条文释义
本条是受害人死亡或不再存续时赔偿请求权主体的规定。
一、概述
本条是对自然人和组织作为被侵权人时,发生死亡或分立、合并而不再存续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的规定。从主体来看,本条分别涉及了自然人和组织。从侵权原因来看,涉及人身侵权和其他侵权。但是从内容来看,又是以自然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后的请求权主体问题为主。
本条基本沿袭了《侵权责任法》第18条的规定,仅做了部分修改,即将“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改为:“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主要是将“单位”改为“组织”,其余未加改动。
这一改动是为了与《民法典》总则编保持一致,因为2017年《民法总则》对《民法通则》中的非自然人主体部分做了较大改动。《民法通则》将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规定为自然人的范围,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大类,在法人之外就只剩一种日渐式微了的“联营”。《民法总则》对于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依然纳入自然人的范围,但是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大类。在法人之外,还设立了非法人组织一类主体,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这一民事主体制度的改革保留到了《民法典》总则编之中。
因此,《侵权责任法》对于非自然人民事主体的规定,采用了“单位”的概念来统一称之。“单位”一般指组织机构,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其内涵比法人更宽泛,应当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团体。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非法人团体尚未获得实体法的地位,但是可作为诉讼法上的主体,在诉讼法上被称为“其他组织”,包括正式常设性机构,如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也包括非正式机构,如一些市政工程筹建指挥部等。自《民法总则》开始,我国民法对于非自然人的主体制度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革,那么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也必须与这一主体的改革相适应,故将“单位”的概念改为“组织”,用以指代自然人之外的民事主体,即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二、内容
(一)人身伤害导致死亡时的赔偿请求权主体
1.概述
人身伤害导致死亡时的赔偿请求权主体,是指因侵权行为而导致受害人死亡时,对侵权责任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民事主体。在一般的人身伤害侵权中,即便是发生了受害人致残的后果,但只要受害人依然生存,则受害人本人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他们的代理人代为主张权利。
但是在人身伤害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的生命权遭受侵害,从而失去了生命,不再生存。已经去世的人不再是民事主体,不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死者不可能以权利主体资格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受害人因为人身侵权而死亡的,对于行为人的赔偿请求权只能由他人来行使。
至于他人的范围,则包括两类主体,一是死者的近亲属,二是其他债权人。前者是近亲属基于对受害人的亲属利益而主张损害赔偿,后者则是行使对受害人支付的相关费用的债权。
2.死者的近亲属
根据本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后哪些主体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1994年的《国家赔偿法》曾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后,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受害人死亡后的请求权主体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近亲属作为请求权主体的规定,就被《侵权责任法》吸收进去,并沿袭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之中。
关于近亲属的范围,《民法通则》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作出了补充规定,其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一关于近亲属的范围规定,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采纳,《民法典》第1045条第1款、第2款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因此,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行为死亡时,这些范围内的近亲属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近亲属的范围是否等于继承人的范围?对此答案是否定的。虽然近亲属享有请求权的基础,一般认为是基于继承权的丧失,但近亲属与继承人的范围并不能完全重合。严格地说,死者的继承人都是其近亲属,但死者近亲属中有些不是其继承人。
我国自《继承法》开始,就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分层次的列举,而《继承法》第10条的这一规定,被《民法典》继承编所完全吸收沿袭。《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虽然《民法典》对于近亲属的范围规定中,未规定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的具体含义,即是否包括《民法典》继承编所列举的这些非婚生子女、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继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情况,但一般都认为近亲属中对于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的范围,与此相同,并不仅限于有血缘关系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也包括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但从上述范围的对比可以看出,虽然继承人均属于近亲属的范围,但近亲属中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则并不在继承人的范围之中。《民法典》对于近亲属并未像继承人范围那样分为两个顺序,那么在被侵权人死亡时,近亲属对侵权行为人提起赔偿请求时,是否也要遵循继承中的顺序呢?本书认为,近亲属的请求权行使并不需要遵循此种顺序,无论是列举在第一位的配偶,还是列举在最后一位的外孙子女,都可以直接对侵权行为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但是,在分配死亡赔偿金时,还是应当根据与死者的亲属关系远近、生活紧密程度等来分配,而不能平均分配。
此外,被侵权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此处的侵权责任即侵害人身权益致人死亡的赔偿责任,在赔偿范围上,既包括了一般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也包括了致人死亡的特别赔偿范围,即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其他债权人
本条第2款特别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在第三人支付费用的情况下,通过赋予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法,便利其向侵权人求偿。
第三人为被侵权人支付医疗费,一般的情况是,被侵权人死亡之前处于受伤状态,需要进行急救治疗,或者生死状态不明,尚有抢救空间,此时第三人为其支付了医疗费进行抢救,那么这一行为是对受害人的无因管理行为,第三人对受害人享有无因管理之债的债权,受害人是债务人。但由于受害人最终死亡,第三人的这一债权变成了对受害人的继承人所应当在遗产价值范围内进行清偿的债务。
而第三人为被侵权人支付丧葬费等合理费用,则处于被侵权人已经死亡的状态,此时是对被侵权人继承人的无因管理之债,由被侵权人的继承人进行清偿。
但无论是医疗费还是丧葬费,虽然从继承的程序上来讲,是受害人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的债务,但该笔债务实际上应当由侵权行为人赔偿给继承人,然后继承人再支付给第三人。所以,即便本条不作此种规定,第三人行使债权在法律上也并无障碍。
但由于第三人通过继承人行使债权,再由继承人向侵权人行使债权,程序不免复杂,而且间隔诸多主体,容易产生纠纷,拖沓时间,难免对第三人的债权保护不利。更何况,第三人支付的是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在当时的情境下必然属于救急、富有人道主义的行为,对此种债权应当予以特别保护,以鼓励和褒扬此类行为。
为此,从《侵权责任法》开始,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形式,直接赋予了第三人对侵权行为人的请求权。这一法定的赔偿请求权,就避开了继承人这一环节而直接指向实质债务人,这样就可以节省流程、避免第三人的债权不能及时实现,或者行使遇到障碍。对于侵权行为人而言,被侵权人的医疗费和丧葬费等合理费用原本就属于其赔偿范围,向谁支付并不会增加其责任。那么基于本条的规定,当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相关费用时,侵权行为人便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支付这些费用,并将支付的费用从自己将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
当然,如果侵权人已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必要费用的,则可以对抗第三人的请求,无需再支付此种费用。这是指,虽然第三人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但死者的近亲属已经向侵权人主张过这些费用,并且侵权人已经将相关费用支付给了死者近亲属,此时,第三人再向侵权人主张债权,就不应由侵权人再来承担,否则将导致侵权人支付两次相关费用,这无疑是不公平的。
此时,第三人就不能根据本款前半段的规定向侵权人主张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而只能向死者的近亲属来主张这些费用,其请求的依据还是回到对死者近亲属的无因管理之债。
(二)作为被侵权人的组织不再存续时的请求权主体
当自然人死亡时,其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同样地,当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分立、合并的,其法律主体资格也同样消失,类似于自然人的死亡。因此,当法人、非法人组织作为被侵权人时,发生了分立、合并的,其也不可能以权利主体的身份去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此时,享有请求权人也只能是被侵权人以外的主体。
对此,本条专门规定,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说,组织并非自然人,不可能享有身份权益,也不可能成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这些物质性人格权侵权中的被侵权人。但是,组织并非不能享有任何人格权益,《民法典》在总则编和人格权编均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这些权利都属于人格权,在遭受侵权之后,法人、非法人组织对于侵权行为人也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此外,法人、非法人组织还享有广泛的财产权益,例如各类物权、债权。法人、非法人组织还可以享有作为综合性权利的知识产权。这些权利遭受侵害之后,都会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当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分立、合并时,同样涉及权利的行使主体问题。
此前《侵权责任法》采用的是“单位”的概念,但单位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实际上规定的是在单位作为被侵权人的情况下,该单位分立、合并时,承受其权利的单位应当享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在理解上,单位既包括了法人组织,也包括了非法人团体,它们都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在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条的“组织”也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是对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的合并简称。
法人的分立合并,尤其是企业法人的分立合并,是商事主体的一个基本问题,对此,《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就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公司法》第九章更是专门规定了“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的相关事宜,即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法人组织的合并分立,《民法总则》也专门作出了规定,《民法典》总则编第67条也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可以说,法人分立之后,由分立后形成的数个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法人合并后,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这一原理在立法上得到了确认,在学理上也早已成为共识。因此,是否在侵权责任编中规定法人的分立合并事项,均无关紧要,因为都已经有成熟的法律制度来规制。
但是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非法人组织,无论它们依据《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或《民法典》,应当被归入何种主体,其情况均较为复杂,其分立合并之后的债权债务问题,均需要作出合理的规定。
在侵权责任编对请求权的承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组织的分立、合并事项而使其侵权请求权的行使受到影响。作出这一明确规定,既强调了侵权责任不会因为被侵权人的分立、合并而消灭,又为请求权的主体作出了明确指引,便于司法适用。
对此,本条以概括性的“组织”概念,涵盖了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的不同情况,并使用了“承继权利的组织”这一抽象的表述,来概括变更后的主体情况,无论是新设的或存续的组织,只要是承继了作为被侵权人的组织的权利的,就享有请求权,得以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实践操作中,为操作的简化,还是应当依托既有的法律规范来甄别承继权利的主体。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在组织分立的情况下,除非有明确的约定,分立后的各个组织享有连带债权,都有权对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第二,在组织合并的情况下,无论是合并后存续的组织,或者合并后新设的组织,都享有合并前各个组织享有的请求权,有权对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至于承继权利的组织能够主张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侵权责任编的其他规定来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范围。
法条关联
◆《民法典》总则编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国家赔偿法》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案例评议
一、李某1、李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5]
◆裁判规则
在认定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时,法院认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1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田某1的近亲属周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及李某5均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均有权请求谢某1承担侵权责任。
◆评议
在人身伤害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的生命权遭受侵害,死者不可能以权利主体资格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行为人的赔偿请求权只能由死者的近亲属来行使。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并且近亲属的请求权行使并不需要遵循顺序的限制,都可对侵权行为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后果,因此被侵权人的数名近亲属均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徐某与唐某、梁某共有纠纷案[26]
◆裁判规则
在认定被侵权人死亡情况下,取得赔偿款的主体时,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1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徐某作为死者唐某1的儿子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款,因此徐某应当享有与唐某、梁某共同分割赔偿款418200元的权利。
◆评议
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后果,责任方一次性支付赔偿金418200元。该笔款项由被侵权人的父母领取。5个月后,徐某出生,经鉴定,死亡的被侵权人为徐某的生物学父亲。徐某的母亲代理徐某提起诉讼,要求参与被侵权人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徐某作为死者唐某1的儿子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款,因此原告应当享有与两被告共同分割赔偿款418200元的权利。故在扣除丧葬费32395元和交通费3000元后,被侵权人的父母应当将余下赔偿款382805元中的三分之一即127602元返还给徐某。
本案其实也关系到胎儿利益的保护。根据《民法典》第16条的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本案中被侵权人死亡时,其后代徐某尚未出生。由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在理论上尚有争议,司法机关认为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死亡赔偿金不宜被认定为遗产。但由于民法典的该条规定并未限定列举的两种情形,而是包括了“等”其他情形,因此,徐某作为胎儿,有权主张参与到被侵权人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之中,获得自己应得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