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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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六十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意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品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第九百六十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一、概述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对他人人身权益实施侵害并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时,应当对他人的精神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基于精神损害所支付的赔偿款,也被称为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对于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是一种法律上的进步,也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美国心理学家亚伯拉罕·马斯洛(Abraham Harold Maslow)提出过著名的需求层次理论,把人类的需求分成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需求五类,依次由较低层次到较高层次。这体现为从生存利益到精神利益再到人的全面发展利益。对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人身损害,从只赔偿人身损害,到还赔偿精神损害,这体现了法律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对人的关怀的升级。

在1986年《民法通则》中,对于侵权的民事责任并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曾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此处赔偿损失被认为包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但立法并未提炼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虽然我国法律中长期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其赔偿性质,是在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同时又支付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少人认为,这里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其实就包含精神抚慰金的含义。在学理上,对精神损害赔偿没有多大争议,司法实践也普遍认可,比较法上,世界大多数国家也都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专门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详细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规定是比较广泛的,适用要件也规定得比较详细,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极大地促进了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与实务的发展。

因此,在2009年《侵权责任法》中,便吸收这一有益司法经验,正式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引入,该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该条规定无疑是高度抽象的,也是比较简略的。相比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的客观性,精神损害赔偿则具有主观性、抽象性,因此不易精确量化。而且在制定《侵权责任法》过程中,对于是否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若扩大,扩大到什么范围;是否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额,若规定,如何规定等问题,均存在不同意见,难以统一。有的认为,应规定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限额以限制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有的则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还处于起步和摸索阶段,在立法上规定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限额不切合实际,也不科学,应当交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确定赔偿数额。为此,立法者权衡各方利弊之后,在《侵权责任法》中只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在构成要件上主要强调了后果的严重性,对于保护的范围甚至还不如司法解释保护的范围广泛。在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显然不够用,因此在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这一条文进行了修改完善,继续吸收成熟的司法实践经验。

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审稿中,对《侵权责任法》第22条增加了保护具有人格纪念意义物品的规定,作为第2款内容,即“故意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品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二审稿中,对第2款中的“故意”做了修改,改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随后,这一修改被保留到了三审稿和征求意见稿之中。由此,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在立法上正式扩张至特定物品的保护上,实现了对成熟司法实践经验的吸收采纳。

二、内容

(一)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要件

1.保护对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类型的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对象是自然人的人身权益,不保护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益。这主要是因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并非生命体,无法感知到精神上的痛苦,故不需要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常有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同样是不妥的,这种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是不能成立的。针对法人的名誉侵权行为,不能给法人造成精神痛苦,如果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员工因此感受到了精神痛苦,也不能以法人的名义起诉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基于其自身的层面,看是否对其自身构成了人身侵权,进而判断是否可以主张个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至于自然人的人身权益的含义,则和此前条文涉及的人身权益的含义相同,本条的人身权益也是指人格权和身份权及其相关的利益。从此前司法解释的归纳来看,实践中涉及自然人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所保护的人身权益,主要有如下一些权益:

第一,在人格权领域,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第二,人格权相关的受保护的利益,主要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对性自主权或贞操权进行保护的案例。

第三,在身份权领域,主要有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

第四,涉及死者人格要素的保护,主要是对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人格利益的保护。

第五,对死者遗体、遗骨的保护,这主要是针对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涉及死者人格利益和遗体遗骨的保护,保护的是死者近亲属的人身权益,而非死者的人身权益,因为死者不再享有民事主体资格,也就不再享有民事权益。死者虽然失去民事主体资格,但死者近亲属基于亲属关系而对死者的人格要素具有特定的利益,这种利益是值得法律保护的,也符合社会的风俗伦理。

2.主观过错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在主观过错方面,立法并未设置特别要求,因此,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性质,适用相应的归责原则进行判断即可。就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而言,无论是故意、重大过失,还是一般的过失甚至轻微过失,只要符合本条构成要件,尤其是符合人身侵权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的要件,行为人都可能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相对于各种已经取得法定地位的人格权、身份权而言,对于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保护,在司法上要更为谨慎。因为利益毕竟不同于权利,对于利益的保护要受到“水闸”理论的控制,不然各种对于利益保护的请求将会铺天盖地而来,形成“诉讼爆炸”的局面。一般认为,利益的保护虽然交由法院来行使,但法院必须仔细衡量,必须是具有正当性、符合公序良俗、确实值得保护的民事利益,才能通过司法予以保护。而且在程序上,对于法律未规定的民事利益的保护,还应当由层级较高的法院作出决定,而不能由基层法院作出决定,否则可能会出现裁判不统一的局面。

就民事利益的保护而言,现有司法经验要求法官在判断是否应当予以保护时,要求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比较明显才能保护被侵害的民事利益,例如行为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而侵害他人的人格利益,这就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为公序良俗很难受到较轻程度过失的违反,故对于公序良俗的违反,一般都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3.损害后果

对于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要求具备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这就意味着,如果行为人对他人人身权益的侵害,仅给受害人造成了一般的、轻微的精神损害后果,那么受害人就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与此类似,《国家赔偿法》同样要求对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也强调以精神损害的严重性作为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如果侵权行为人对他人人身权益进行了侵害,但未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则受害人只能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而无法得到精神损害赔偿。

之所以要求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这一如此严格的限制,是为了避免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泛滥。因为凡是侵权行为,行为人的行为都是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一般都会引起被侵权人主观上的气愤、反感、厌恶、痛苦等负面情绪。也就是说,只要是侵权行为,都可能会给受害人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如果不在后果的严重程度上进行限制,则所有的侵权损害赔偿在范围上都会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项目。所以一般的、程度较低的精神不愉快甚至精神痛苦,并不需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而精神痛苦本身是受害人较为主观的、内心的一种感受,难以充分外化、量化,因此在赔偿时,如何确定赔偿的数额将会引起很多争议。所以,如果不加以严重程度的控制,则必然会导致精神损害索赔主张的泛滥成灾,并因为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而引发无数纠纷、徒增诉累,造成不良的社会效应。

如何判断被侵权人遭受的精神损害的程度达到了严重程度?对此,应当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结合被侵权人遭受侵害后的身心健康状态、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场合、时间、手段、方式,并按照常人的标准来判断精神损害是否达到了严重程度。

对此,法院在进行裁判时,应当依序考察如下几方面因素:

首先,要看被侵权人在遭受侵害之后的身心健康状况,尤其是被侵权人遭受侵害后,是否遭受了医学上的精神障碍和创伤,例如被侵权人是否因此罹患抑郁症、自闭症等精神疾病。

其次,要看侵害后果的严重性,例如被侵权人是否因遭受的痛苦而进行自残、自杀等极端行为。

再次,要看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场合、时间、手段、方式等,是否展现了极大的恶意、具有较强的负面效应,例如在“晏某某、郑某某诉某某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朱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中,行为人在公交车上当着被侵权人的父母及其他乘客的面,将被侵权人活活掐死,手段极为恶劣,影响极为负面,法院最终做出了30万元精神损害金的判决。[31]

最后,要从常人的角度来判断受害人因为侵权行为是否遭受了其他的精神层面的损害,例如引起婚姻关系破裂、社会地位降低、社会评价负面等情形,或者侵权行为将会对被侵权人今后的正常生活、工作、学习等产生较大影响等。

总之,由于精神痛苦的内在性,立法无法事先规定一个清晰的关于精神损害严重性的标准,而只能由法院在裁判具体案件时,结合上述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二)侵害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要件

1.保护对象

本条第2款保护的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严格地说,特定物也是物,物之上的权利,是被侵权人的物权,而不是人身权益。但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与一般的物不同,其与被侵权人具有人格上的联系,或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或者具有特殊的纪念意义,承载了被侵权人的人格利益。如果按照普通的物进行损害赔偿,则被侵权人只能获得物本身的赔偿,其因为物品的毁损而遭受的精神层面的痛苦,就无法得到补偿。因此,基于对人的保护,各国大多允许将此类特别的物品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开始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虽然在《侵权责任法》中未被吸收,但由于其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故几经反复,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起草中,将之吸收进来,并成为《民法典》的正式规定。

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在司法解释中也被称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一般来说,是承载权利人的某种精神寄托,或者是能够给权利人以精神满足和安慰的特定物品。是指与权利人的人格能够发生紧密联系的特别物品,例如能够记载或表彰权利人的特定才能、品行、形象等方面人格的特别物品,或者与权利人的亲属有关并对权利人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物品,例如照片、影集、纪念品、祖传的饰品等。

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必须遵循一定的判断标准,不然也会导致基于物权而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滥用。

第一,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只能是有体物,而不能是权利等无体物。本款规定是专门针对有体物的毁损灭失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因此此处的特定物,是狭义上的物,专指有体物。如果行为人侵犯他人的权利,例如隐私权、名誉权、著作权等,也会给权利人带来精神痛苦,但这些侵权行为可以通过本条第1款或知识产权的有关法律规则来处理,无须适用本款的规定。

第二,该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而不能是种类物。特定物是指具有特有的属性、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即具有独特性的物。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的特征,能以品种、规格、质量或者某种衡量标准进行确定的物。当然,特定物与种类物的区分也具有相对性,在种类物中,经过选定之后能够具体确定的物,也就成为特定物。本条也强调具有人身意义的物品必须是特定物,不能是市场上随时可以购买、批量生产的种类物。具有人身意义的物品本身也可能是种类物,但经过权利人的长期使用,或者在该物品上记载了特定的事件而具有了特殊的意义,从而这些物品特定化,成为特定物。

第三,该特定物的价值主要体现为对权利人具有特定的精神利益,具有与特定人格相联系的专属性质或人格象征意义,或者具有重大感情价值或特定纪念意义。实践中,关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最常见的便是记录了特定时刻的相片、胶片、底片,摄影摄像的电子记录,遗物,荣誉证书,功勋章等,这些物品本身价值并不大,但是这些物品往往是和权利人的婚礼庆典、某个旅游景点的珍贵照片、权利人对父母、亲人的追忆等结合在一起,从而具有珍贵的纪念意义。

2.主观心态

不同于本条第1款对于人身权益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本款要求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心态而造成受害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毁损,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才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所以强调必须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心态,也是对基于特定物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种限制。因为对于他人物品的侵权行为,本身就构成对他人物权的侵犯,被侵权人对行为人享有物权请求权,可以主张返还原物、修理、重做、恢复原状,以实现对特定物的保护,还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赔偿损失。

因此,再赋予物权权利人额外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对侵权人的一种加重惩罚,那么就必须是因为侵权人的行为具有较强的可谴责性和非难性,所以才需要加重对其的惩罚。既然如此,那么行为人在主观心态上不可能是出于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的状态,因为这些过失并不严重,只是行为人对注意义务的较低程度的违反,可谴责性不强。只有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心态,才表明行为人对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毁损后果是积极追求、放任不管或重大疏忽的态度,这些态度才是对于常人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的严重背离,才是值得谴责和非难的心态。因此,行为人必须是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侵犯被侵权人的物权,导致被侵权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毁损灭失,此时,被侵权人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3.损害后果

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同样要求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此种严重后果与人身权益受损的严重精神损害后果不同,因为这种后果毕竟是基于物品损害的表现形式,不同于单纯的精神痛苦。这种严重精神损害,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必须造成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永久性毁损灭失的后果。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遭受侵害,一般是指此种特定物因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而永久性地灭失或者毁坏。此种毁损灭失无法或者难以通过修复、更换、重做等行为来恢复原状,给权利人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失。实践中,这种永久性毁损灭失,常表现为纪念品的摔坏、相片的灭失、底片的丢失、电子摄像记录的永久性删除,等等。

第二,被侵权人因此而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权利人因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被侵害而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主要表现在特定物永久性地毁损灭失之后,而感到的失望、伤心、悲痛、空虚等负面心理情绪。客观地说,本款中的严重精神损害,就被侵权人的精神状态而言,要比第1款中的严重精神损害更为宽松。本款中的严重精神损害,主要是基于特定物已经永久性地毁损灭失的事实,以及该物品对被侵权人的重要意义,在此基础上,使用常人的标准进行判断,如果普通人一般都会感到较严重的精神痛苦,就可以认定为被侵权人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例如,在某精神损害赔偿案中,原告王某于1976年唐山地震中父母双亡,当时其仅3岁,后经其多年苦心寻找,才找到其父母亲免冠照片各一张。1996年某日,王某到摄影公司对父母照片进行翻版放大,不料原版照片由于摄影公司保管不善而遗失。于是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摄影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法院认为被告的失误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因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000元。

可见在此类案件中,法院主要基于常人的判断标准,认为特定物本身对被侵权人具有重要的精神意义,并且客观上该特定物被行为人毁损灭失,则无论被侵权人是否展现出遭受严重心理创伤的状态,一般均可以支持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和标准,难以事先进行明确的规定,因为精神损害本身具有内在性、无形性和个体的差异性,类似的精神打击对于不同背景和个性的个体,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很可能各不相同。因此,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难以用单一标准直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而只能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综合多种因素来考量并最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难以事先确定具体的标准,并不意味着不能事先制定一些参考标准。否则,任由法官自行决定赔偿的标准,会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很可能会造成类案的不同裁判,从而造成司法不统一,有损司法的权威性。因此,为了给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裁判提供有价值的指引,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做出必要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作出了列举式的规定,这些因素将作为案件审理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参考标准,包括:第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第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第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第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第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官可以在参考上述因素的基础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数额进行综合决定。

同时,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也有受害人有过失的适用余地,即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过错的,则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做出适当调整。

各地法院也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本省的经济发展状况,制定了一些更为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这对于当地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之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13日通过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就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一)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受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1000元;侵权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赔偿金额为1000-5000元。(二)侵害公民身体权、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按伤残程予以划分。1.对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造成一般侵害的,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1000元。2.对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造成严重侵害的,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5000元。3.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致使受害人轻微伤残的,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10000元。4.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致使受害人严重伤残的,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1000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最高限一般为100000元。”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3日发布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第3条就规定:“侵犯他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监护权、隐私及其他人格利益等精神性人格权利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标准原则上应掌握在500元至50000元的幅度内。”

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各地司法实践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也在不断提高。例如,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发布的《关于适当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意见》第1条就规定:“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浙高法民一〔2013〕5号《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第十五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根据我市审判实践,一般以5万元为限。如果侵权行为情节特别恶劣,被侵权人的损害程度特别严重或者社会影响特别大,可适当提高赔偿金额,但原则上不超过10万元。”

法条关联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例评议

一、李某1与李某2人格权纠纷案[32]

◆裁判规则

在认定是否对李某2予以精神损害赔偿时,法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李某1故意隐瞒其婚姻状态与李某2交往,主观上具有过错;李某1的行为侵害了李某2的人格权益,给李某2的身体及精神带来了严重伤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李某1的侵权情节及李某2的损害后果等情况酌定李某1赔偿李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

◆评议

本案中,男方和女方均系某婚恋网站的注册会员,男方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与女方通过该网站结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多次发生性关系并导致女方两次怀孕并流产。

法院认为,男方作为已婚人士,隐瞒其婚姻状态在婚恋网站注册会员,通过该网站与女方相识,自称离异状态与女方建立恋爱关系,交往期间多次发生性关系并致使女方两次怀孕、两次流产。男方的行为明显违背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主观上具有过错,侵害了女方的人格权益,给女方的身体及精神带来了严重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女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从事相关行为的后果,但女方仍然放任自身处于有可能受损之处,存在一定过错,故综合具体案情,对男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酌情减少。

对于女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院认为,男方的行为侵害了女方的人格权益,给女方的身体造成严重损害,必然给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因此依据男方的侵权情节及女方的损害后果等情况,酌定男方赔偿女方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

本案中男方的行为侵犯的是女方的性自主权,导致女方怀孕并流产,则又侵犯了女方的身体权。由于我国民法典未将性自主权作为单独的人格权进行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只能将其作为值得受保护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或者纳入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权的范围进行保护。但法院大多认为此种人格权益值得保护,并且在造成被侵权人严重精神损害时,还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榆树市殡仪馆与蔡某1侵权责任纠纷案[33]

◆裁判规则

在认定本案中是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榆树市殡仪馆系为公众提供骨灰寄存的服务,在保管骨灰的过程中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保管期间,榆树市殡仪馆未能妥善保管好孙某2的骨灰,致使骨灰永久性灭失,使得蔡某1及其子女无法对孙某2寄托哀思,亦使得蔡某1失去去世后夫妻合葬的希望,故考虑侵权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蔡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

◆评议

本条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经验,将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也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

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往往是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常见的有照片(含电子照片)、纪念品、证书、信函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近亲属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但本案表明,死者的遗体遗骨也可以作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进行保护。本案中,殡仪馆将他人寄存的骨灰盒不慎遗失,死者近亲属提起诉讼,要求殡仪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法院认为,骨灰是对死者近亲属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殡仪馆保管不善而灭失,造成了死者近亲属巨大的精神痛苦,使死者配偶在去世后进行夫妻合葬的希望化为泡影,也使得近亲属无法对死者寄托哀思,根据我国的公序良俗,榆树市殡仪馆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对死者近亲属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最后判决殡仪馆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