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销售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销售瑕疵车辆,应承担法律责任
——张某静诉开平市丰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民终22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静
被告(上诉人):开平市丰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5日,张某静从丰泰公司购买一辆白色新骐达1.6L酷动版轿车,并于次日向丰泰公司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车款(车辆净价款为94672元)。2017年9月27日,丰泰公司将新车交付给张某静(已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2017年9月29日,张某静在为新车配置GPS及进行装饰时,得知“该新车天窗周围有被喷过车漆的痕迹”,张某静与丰泰公司联系,双方经多次协商,张某静要求丰泰公司赔偿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江门利泰公司是丰泰公司的股东。诉讼中,丰泰公司表示涉案车辆是由江门利泰公司调拨提取的新车,江门利泰公司在诉讼中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表示2017年9月7日,江门利泰公司在新车PDI检查时发现涉案车辆的车顶有手指甲般大小的细微划痕(估计运输过程石子溅落或台风天气引起飘来物造成),江门利泰公司立即对细微划痕进行微小范围的漆面修复;2017年9月12日,丰泰公司向江门利泰公司申请调拨新车,江门利泰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丰泰公司,江门利泰公司在调车时没向丰泰公司说明有上述修复情况,表示“在调车时,我司无向丰泰公司说明有上述修复,因涉案车辆已恢复新车状态,无须另外说明”。
【案件焦点】
丰泰公司在涉案车辆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按通常交易理解,张某静从丰泰公司处购买的新车应是一辆未使用过、未维修过的新车,而丰泰公司所销售给张某静的车辆在交付前已经过维修。丰泰公司辩解因事先不知涉案车辆曾维修的情况,不存在故意隐瞒,并提交江门利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佐证,但从丰泰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可知,丰泰公司与江门利泰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江门利泰公司向丰泰公司调拨车辆应当将车辆包括维修记录等的相关资料一并交割,江门利泰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出具的《情况说明》仅为其单方意思表示,缺乏其他证据相互认证。即使调车时江门利泰公司未告知涉案车辆维修情况,丰泰公司作为专业汽车销售公司,在接收车辆检查时应当知道车辆的真实状况,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丰泰公司隐瞒车辆维修情况的行为显然为了追求或放任张某静与其订立汽车买卖合同的结果,其主观故意明显,故认定丰泰公司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其次,张某静购买涉案车辆为生活自用,属于生活消费行为,故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现张某静为避免再次购车麻烦而同意保留涉案车辆,仅主张丰泰公司按涉案车辆销售价的一倍即94672元赔偿购车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丰泰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购车款94672元给张某静。
丰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的有关规定及丰泰公司承诺交付新车的合同义务,丰泰公司应当向张某静交付全新、未经使用、未经维修的车辆。一旦交付的车辆存在瑕疵并经过维修,丰泰公司应在交付前向消费者主动披露车辆瑕疵及维修情况。本案中,张某静、丰泰公司对于涉案车辆在销售前曾进行车顶漆面修复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于丰泰公司在交付车辆前是否明知该事实存在争议。丰泰公司辩解因事先不知涉案车辆在调拨之前进行过漆面修复的情况,不存在欺诈,但丰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即使涉案车辆漆面修复事实发生于江门利泰公司进行PDI操作阶段且江门利泰公司未能将该情况告知丰泰公司,但从张某静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涉案车辆车顶喷漆痕迹系外观可见明显问题,属于汽车销售商丰泰公司应知能知的范畴;丰泰公司在将车辆销售给张某静前,亦有售前检查义务。在此情况下,不论该车辆漆面修复行为是否发生调拨之前,均应认定丰泰公司对于涉案车辆的瑕疵及维修事实处于明知状态。涉案车辆由于交付前进行过漆面修复,已非通常意义和一般交易习惯上所述的“新车”,对消费者是否仍愿意购买系争车辆具有重大影响,对此经销商负有如实告知和说明的义务。丰泰公司未将涉案车辆瑕疵及维修情况如实告知张某静,侵犯了张某静的知情权、选择权,使其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意思表示,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销售欺诈。据此,一审法院结合张某静的诉请,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令丰泰公司应向张某静赔偿其购买涉案车辆价款的一倍即94672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实践当中,销售者将二手车或维修过的车当作新车出售的情况常有发生。通常维修过的车辆相对于未经过维修的车辆车价较低,而从消费者的购车意愿来说,除明确购买二手车的,消费者一般在经汽车销售商处购买的车辆都要求为新车。销售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向消费者交付全新、未经使用、未经维修的车辆,并且需将自己知道的有关汽车质量的信息完整、全面地告知消费者。目前PDI检测是全球汽车行业公认的技术规程,是汽车销售行业客观存在的行业惯例。相关PDI操作的内容是否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应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消费心理及相关信息是否影响一般消费者的购买选择来综合判断,而行业规则本身不能作为免除汽车经销商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定依据。如果PDI操作过程会影响消费者购买选择的,销售者应主动向消费者告知,否则违反了法律课以销售者的告知义务。销售者违反告知义务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消费者可以选择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主张权利,如果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还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而判定销售者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是审理这类案件的难点,在审判实务中也颇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第17号指导案例张某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中,合力华通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华通公司)出售给张某价格为13.8万元的汽车(约定新车)曾在运输途中造成划伤,在出售前进行过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门喷漆、右后叶子板喷漆、右前门钣金、右后叶子板钣金、右前叶子板钣金以及更换底大边卡扣、油箱门及前叶子板灯总成等维修。该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合力华通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维修的瑕疵,有欺诈行为,最终判令退车还款并加倍赔偿张某购车款。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豪车天价赔偿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酌定经销商赔偿消费者1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新贵兴公司销售给杨某宝的宾利慕尚汽车漆面瑕疵仅有车辆左前门下方一处,面积不大,其处理不涉及钣金,不涉及喷漆,仅经抛光打蜡即得到妥善处理。新贵兴公司对漆面瑕疵所采取的轻微处理措施属于经营者新车交付前合理的整理行为,其未予告知不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而新贵兴公司对右后窗帘总成的处理属于对新车局部轻微问题的修复行为,其未履行告知义务虽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但尚不构成欺诈,不应适用“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从这两个案件的事实来看,由于车辆受损程度和维修项目、范围的不同,两个案件存在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由此可见,在判定销售者违反告知义务是否构成欺诈时,应从销售者隐瞒的信息是否属于影响消费者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销售者隐瞒信息的主观恶性程度等方面加以综合考虑。
编写人: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人民法院 谭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