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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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未约定质量标准的合同漏洞填补及鉴定申请的处理

——厦门拓柏克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诉贵州凯康源新能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贵州浩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46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厦门拓柏克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柏克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贵州凯康源新能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康源公司)

被告:贵州浩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诚公司)

第三人:宁波泰易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易达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31日,拓柏克公司与浩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浩诚公司向拓柏克公司购买“300型数控旋压机含刀具模具”7套及模具7套,总价为923000元。付款方式为,30%预付款,40%出货前支付,20%生产调试合格后3日内支付,10%安装验收合格后90天内支付。验收方式为依双方约定检验标准进行验收。该合同未对数控旋压机的技术参数进行约定,亦无相关的附件。

同日,浩诚公司与泰易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浩诚公司向泰易达公司购买2套“80T钢架精密冲床APA-80”、1套“110T钢架精密冲床APA-110”、1套“二合一材料架GO-300+收料机”、1套“数控送料机NC-300”,价款共计416000元。

2016年11月17日,拓柏克公司作为甲方,浩诚公司作为乙方,凯康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关于草帽灯灯座生产线验收的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2016年5月,甲方委托乙方向丙方采购草帽灯灯座生产线;甲、乙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乙、丙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339000元整。”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丙方采购的草帽灯灯座生产线,验收条件和验收方式由甲、丙双方自行协商确定,与乙方无关。甲方全力配合丙方进行样品试制工作,生产出的样品壁厚最薄处的厚度要求由甲、丙双方在样品试制后再协商决定。该协议签订后,本次生产线采购的所有争议均由甲、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时,由甲、丙双方采用代位诉讼方式解决,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但乙方须协助甲、丙双方办理代位诉讼的相关事宜。甲、丙双方协商期至2016年12月10日,逾期视同放弃或验收。

拓柏克公司提交的1份《厦门拓柏克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联系函》载明:“TO:贵州浩诚科技有限公司……贵司2016年6月初采购的7台旋压机、3台冲床及配套设备(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339000元整,发票金额1338986元),我司已按时按合同约定地点时间于2016-7-2全部交付至贵州省凯里市炉山镇贵州凯康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装验收,并积极派驻2人协助使用单位对人员进行培训、协助生产。贵司已支付合同70%款项924000元……未支付合同30%款项414986元。以上内容双方确认无误。”浩诚公司在该联系函上加盖印章。

2016年11月4日,拓柏克公司向浩诚公司发送1份联系函,载明:“……合同签订后我司收到使用单位贵州凯康源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产品样品和图纸,但样品和图纸不一样,我司使用旋压的方式加工样品并提供给凯康源公司……”

泰易达公司就案涉设备销售已向浩诚公司开具金额为41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拓柏克公司就案涉设备销售已向浩诚公司开具金额为922986元的增值税发票。拓柏克公司确认浩诚公司就两份设备销售合同已支付货款为924000元。

凯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陈述称案涉泰易达公司的设备由泰易达公司提供给浩诚公司,浩诚公司再交付给凯康源公司使用,该部分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货款尚有30%未付清,计划在2017年12月底付清。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设备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双方对设备的技术标准、验收方式、验收标准以及设备所生产的产品的公差、强度均没有具体约定。凯康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有向拓柏克公司提供草帽灯灯座样品及图纸,但图纸未经拓柏克公司确认,拓柏克公司亦未按照图纸生产设备,双方未将图纸和样品作为合同的附件,也未共同封存样品。设备发货前,拓柏克公司用案涉设备生产样品发给凯康源公司,该样品符合凯康源公司要求。案涉设备送到凯康源公司后,经安装调试,设备可以正常开机生产草帽灯灯座,但是凯康源公司认为草帽灯灯座拐角处厚度无法达到要求,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能就验收方式、验收标准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凯康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草帽灯灯座生产线生产出的产品是否为合格产品进行司法鉴定,拓柏克公司认为产品的品质受设备、工艺、原材料等多方面的影响,不同意该鉴定申请。之后,凯康源公司调整鉴定事项,申请对案涉旋压机数控系统输入的需加工的产品参数信息与实际加工的产品参数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拓柏克公司认为实际加工产品的参数受工艺特性、加工原材料、气温及湿度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不同意该鉴定申请。之后,凯康源公司又调整鉴定事项,申请对案涉草帽灯灯座生产线生产出的产品的一致性和强度进行鉴定,法院未批准该鉴定申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泰易达公司与拓柏克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泰易达公司将其基于与浩诚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浩诚公司、凯康源公司享有的剩余138600元货款及违约金债权转让给拓柏克公司。泰易达公司依法制作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由法院送达给凯康源公司、浩诚公司。

【案件焦点】

1.拓柏克公司是否有权就泰易达公司销售给浩诚公司的设备的剩余货款向凯康源公司主张权利;2.拓柏克公司主张的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拓柏克公司是否有权就泰易达公司销售给浩诚公司的设备的剩余货款向凯康源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虽然拓柏克公司、泰易达公司分别与浩诚公司签订合同,但凯康源公司确认泰易达公司销售给浩诚公司的设备亦是提供给凯康源公司,凯康源公司已计划向泰易达公司付款。在拓柏克公司、凯康源公司、浩诚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草帽灯灯座生产线验收的补充协议》中确认的合同总价款为1339000元,在金额上正好是拓柏克公司与浩诚公司、泰易达公司与浩诚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金额之和。在拓柏克公司发给浩诚公司的联系函中,拓柏克公司与浩诚公司对账的设备数量、货款金额亦与两份合同之和相对应。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凯康源公司、浩诚公司、拓柏克公司已经协商一致确认拓柏克公司可通过代位诉讼方式就泰易达公司与浩诚公司签订的合同向凯康源公司主张权利。泰易达公司已将其基于与浩诚公司签订的合同享有的剩余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债权转让给拓柏克公司,且债权转让通知已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送达给浩诚公司、凯康源公司,通知已生效。因此,拓柏克公司有权在本案中就泰易达公司销售给浩诚公司的设备的剩余货款向凯康源公司主张权利。

第二,关于拓柏克公司主张的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案涉的两份合同均约定,剩余30%的货款中,20%应于生产调试合格后3日内支付,10%应于安装验收合格后90天内支付。凯康源公司确认,案涉设备送到凯康源公司后,经安装调试,设备可以正常开机生产草帽灯灯座。因此,从“生产调试合格”的字面意义理解,应认定案涉的设备已经生产调试合格,剩余20%的货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凯康源公司认为草帽灯灯座拐角处厚度无法达到要求,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能就验收方式、验收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案涉设备未验收合格。但是,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对设备的技术标准、验收方式、验收标准以及设备所生产的产品的公差、强度均没有具体约定,凯康源公司在浩诚公司与拓柏克公司签订合同后虽有向拓柏克公司提供草帽灯灯座样品及图纸,但图纸未经拓柏克公司确认,拓柏克公司亦未按照图纸生产设备,双方未将图纸和样品作为合同的附件,也未共同封存样品。并且,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设备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漏洞填补的规则,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案涉合同对设备的质量没有约定,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达成补充约定,亦无法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案涉设备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凯康源公司、浩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设备有相应的通常标准。凯康源公司虽提出鉴定申请,但无论是针对设备本身或设备生产的产品,由于缺乏鉴定所能依据的标准和基准,鉴定不仅难以开展,也不能达到凯康源公司的证明目的,因此法院未批准凯康源公司的鉴定申请。凯康源公司购买案涉设备系为了生产草帽灯灯座,在双方未就草帽灯灯座的具体要求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案涉设备能正常开机生产草帽灯灯座,应视为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并且《关于草帽灯灯座生产线验收的补充协议》约定,案涉草帽灯灯座生产线的验收条件和验收方式由拓柏克公司、凯康源公司自行协商确定,协商期至2016年12月10日,逾期视同放弃或验收。该条款中“逾期视同放弃”的表述,双方当事人在理解上存在分歧,且从字面上看确实难以明确其含义,但该条款同时约定“逾期视同验收”,与“逾期视同放弃”并列为选择关系,在“逾期视同放弃”的含义存在歧义的情况下,选择“逾期视同验收”并不违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根据该约定,双方至今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案涉草帽灯灯座生产线应视同验收。另外,凯康源公司确认由泰易达公司提供的设备均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应认定拓柏克公司主张的货款付款条件已成就。

凯康源公司委托浩诚公司向拓柏克公司购买草帽灯灯座生产线,凯康源公司与浩诚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浩诚公司分别与拓柏克公司、泰易达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凯康源公司、浩诚公司、拓柏克公司已经协商一致确认拓柏克公司可通过代位诉讼方式就拓柏克公司、泰易达公司分别与浩诚公司签订的合同向凯康源公司主张权利,泰易达公司亦已将其对浩诚公司的相应债权转让给拓柏克公司,因此拓柏克公司有权就讼争的货款向凯康源公司主张权利。拓柏克公司、泰易达公司分别与浩诚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总价款共计1339000元,拓柏克公司确认浩诚公司已支付货款924000元,浩诚公司、凯康源公司均未证明浩诚公司已支付的货款有超过该金额,因此法院对拓柏克公司自认的已付款金额予以确认。剩余货款415000元,拓柏克公司根据已开票金额主动调整为414986元,法院予以准许。根据拓柏克公司、浩诚公司、凯康源公司的共同约定,该414986元货款拓柏克公司以诉讼方式主张时应直接向凯康源公司主张,拓柏克公司主张浩诚公司对该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该414986元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拓柏克公司主张凯康源公司支付货款41498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拓柏克公司还主张凯康源公司支付违约金267800元。从本案事实来看,凯康源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的原因系案涉合同存在漏洞,凯康源公司与拓柏克公司一直在就验收方式、验收标准进行协商,双方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均存在理解上的分歧,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判断客观上存在争议。因此,凯康源公司在法院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作出认定前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违约行为,法院对拓柏克公司主张凯康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贵州凯康源新能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拓柏克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4986元;

二、驳回厦门拓柏克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凯康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案涉合同对于设备的质量未作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也未能协商达成补充约定,亦无法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且案涉设备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凯康源公司、浩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设备有相应的通常标准。鉴于无论是针对设备本身或设备生产的产品,因本案缺乏鉴定所能依据的标准和基准,凯康源公司多次变更申请事项所要求进行的鉴定都是难以开展的,也不能达到凯康源公司的证明目的,而凯康源公司最后一次就鉴定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GB/T7532-94旋压件工艺编制原则》针对的是工艺编制原则,并非针对设备本身或设备生产的产品的强制性标准,因此,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凯康源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凯康源公司购买案涉设备系为了生产草帽灯灯座,在双方当事人未就草帽灯灯座的具体要求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设备能够正常开机生产草帽灯灯座,应当视为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该认定亦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凯康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其鉴定未予准许属于审判程序违法,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虽然拓柏克公司、泰易达公司是分别与浩诚公司签订合同,但凯康源公司确认泰易达公司销售给浩诚公司的设备亦已交付给凯康源公司且其计划向泰易达公司付款,而且,上述三方当事人达成的补充协议中确认的合同总价款为1339000元,该金额系拓柏克公司与浩诚公司、泰易达公司与浩诚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金额之和,在拓柏克公司发给浩诚公司的联系函中,拓柏克公司与浩诚公司对账的设备数量、货款金额亦与两份合同之和相对应,况且泰易达公司也已将其基于与浩诚公司签订的合同享有的剩余货款本金、违约金的债权转让给拓柏克公司,因此,一审法院综合以上事实,认定凯康源公司、浩诚公司、拓柏克公司已经协商一致确认拓柏克公司可通过代位诉讼方式就泰易达公司与浩诚公司签订的合同向凯康源公司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应予确认。凯康源公司以其与拓柏克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其与泰易达公司也从未发生任何买卖关系为由要求驳回拓柏克公司对凯康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拓柏克公司认可浩诚公司已经向其支付货款924000元,故一审法院判令凯康源公司还需向拓柏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15000元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合同中如果缺少关于质量标准的约定,或者引用的标准客观上不存在,又无经济合同双方共同确认的技术参数、技术图纸、样品的,应认定就质量标准存在合同漏洞,则需运用合同漏洞填补规则予以填补。此种情形下,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质量鉴定,但经过合同漏洞填补仍不能得出一个具体的技术参数标准的,则鉴定没有实质意义,不应批准鉴定申请。

一、合同未就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约定,可通过合同漏洞填补规则确定

按照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漏洞的填补规则,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就质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依照合同法或者其他法律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没有相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本案中,案涉合同对设备的质量没有约定,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达成补充约定,亦无法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亦没有相应规定。案涉设备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凯康源公司、浩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设备有相应的通常标准。凯康源公司购买案涉设备系为了生产草帽灯灯座,在双方未就草帽灯灯座的具体要求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案涉设备能正常开机生产草帽灯灯座,应视为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二、经合同漏洞填补仍难以确定具体质量标准的,应不予批准当事人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

对标的物质量瑕疵的认定,常需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来确定。但是,即使确有必要通过鉴定来查明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也不是一概予以批准,还必须考虑鉴定是否具有可行性。鉴定的可行性通常要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鉴定对象能否确定,如果买受人提交鉴定的对象无法确定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则鉴定无法开展。二是鉴定标准能否确定,如果用于判断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是否合格、是否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具体依据无法确定,则鉴定也无法开展。

本案中,凯康源公司虽提出鉴定申请,但无论是针对设备本身或设备生产的产品,由于缺乏鉴定所能依据的标准和基准,鉴定不仅难以开展,也不能达到凯康源公司的证明目的,因此法院未批准凯康源公司的鉴定申请。

三、合同中属于选择关系的两个用语之一存在歧义时,可依据不存在歧义的另一用语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中使用“或”“或是”“要么……要么”等表示选择关系的用语时,如果可选择的前后两个用语意思均确定无歧义且没有互相矛盾的,则任选一个用语都不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属于选择关系的几个用语含义都无法确定或者相互矛盾的,则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确条款,则需要通过合同文本解释的其他规则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果有其中一个用语存在歧义,含义无法确定的,则应选择另一个不存在歧义的用语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本案中,《关于草帽灯灯座生产线验收的补充协议》约定,案涉草帽灯灯座生产线的验收条件和验收方式由拓柏克公司、凯康源公司自行协商确定,协商期至2016年12月10日,逾期视同放弃或验收。该条款中“逾期视同放弃”的表述,双方当事人在理解上存在分歧,且从字面上看确实难以明确其含义,但该条款同时约定“逾期视同验收”,与“逾期视同放弃”并列为选择关系,在“逾期视同放弃”的含义存在歧义的情况下,选择“逾期视同验收”并不违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根据该约定,双方至今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案涉草帽灯灯座生产线应视同验收。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李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