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网络商户出售以旧充新货物构成消费欺诈应承担惩罚性赔偿
——史某杰诉上海易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16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史某杰
被告(上诉人):上海易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华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8日,史某杰向易华公司在被告经营的网店内购买ASUS/华硕 STRIX-GTX1080TI-O11G-GAMING电脑主机游戏D5独立显卡及其他配件,其中该显卡价格为6312.73元,双方未记录显卡序列号。2017年5月21日,史某杰以易华公司承诺的“七天无理由退货”为由,让其母亲姜某萍将上述显卡等邮寄退还给易华公司。易华公司接到快递时,以显卡存在一处撞角为由拒收该显卡,其余配件按退货处理,将显卡退回给史某杰。双方对撞角产生的原因及出现花屏的问题至此发生争议。
史某杰将显卡检查后发现出现花屏现象,发动淘宝网进行维权,由史某杰委托其母亲姜普萍处理相关事宜。2017年6月17日,淘宝网告知史某杰需要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凭证,如检测报告等。2017年6月19日,史某杰经咨询后,前往南京的宁硕科技有限公司对显卡进行检测,该公司对显卡进行检测后,向史某杰出具《华硕配件类产品检修记录单》一份,记录检修产品型号:GTX1080TI-O11G,故障描述为:花屏,其他故障:有撞角,检测结果为:经检测有花屏、有撞角。史某杰据此检修报告向淘宝网维权,因存在显卡撞角,淘宝网告知史某杰,易华公司作为商家据此不同意退货。史某杰委托其母亲姜普萍到易华公司处要求处理。因双方发生争执,未能形成协商意见。
后史某杰到杭州淘宝网公司就该显卡问题进行交涉,经协调,易华公司同意为该显卡进行维修。2017年8月9日左右,史某杰将显卡邮寄给易华公司,易华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签收显卡包裹。后不久,史某杰到易华公司处询问修理情况,易华公司知显卡已经报废,没法修了,当时史某杰发现显卡外包装盒印刷序列号处被裁剪掉,但机器上当时是否有序列号并未查看,史某杰遂将显卡取回。史某杰将显卡送至南京宁硕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但该公司提出没有序列号不能保修,经沟通,原告出具之前登记的序列号进行维修。2017年10月16日,经查询,史某杰被告知:该序列号的显卡产品于2017年5月6日送修,2017年5月8日完修,送修时显卡磕角;8月第二次送修,无SN序列号无法保修退回。所以此次无法保修。
2017年10月20日左右,史某杰母亲姜普萍带着显卡及上述维修记录至易华公司处,由易华公司负责售后的员工邱某彬负责接待,其表示需要核实。2017年10月30日,易华公司员工邱某彬与姜普萍短信联系,内容为:“那个显卡我们和华硕那边核实了,是他们渠道出货问题,发回我们退款或者换货,他们今天很晚才回复的,这个时间您可能休息了,发条短信和您说明一下。”史某杰收到短信后,未将显卡退回易华公司,现该显卡在史某杰处。
【案件焦点】
1.史某杰所诉显卡是否为易华公司销售的产品;2.易华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原告所诉显卡的关联性问题。根据史某杰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显示:1.史某杰共向易华公司购买华硕牌GTX1080TI-O11G型号显卡一个,史某杰作为普通消费者未对序列号进行记录,而提供相应的销售发票、网购记录已能够证明其向易华公司购买该产品的事实,易华公司辩解未销售该序列号产品给史某杰,其作为专门的显卡销售商,明知对该类产品具有序列号作为身份识别标记的情况下,应当在出售时予以记录以示区别。在史某杰无理由退货,易华公司收到该显卡发现有撞角后,易华公司仍未对序列号进行登记。易华公司对其辩解意见负有举证责任。2.史某杰起诉要求退货显卡存在撞角,而史某杰向易华公司进行线下、线上沟通,向淘宝网进行维权,向第三方宁硕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时,均确认出售给史某杰的显卡存在撞角,庭审经双方查看,史某杰所诉显卡确存在一处撞角。双方争议从发生的过程也显示,史某杰起诉要求退还显卡与易华公司所售显卡存在逻辑上的关联性。3.显卡纠纷发生初期,史某杰让南京的宁硕科技有限公司对显卡进行正式检修,该公司在检修记录单上载明的产品型号同史某杰向易华公司购买的显卡型号一致,且为第一次明确记录了序列号,当时双方争议为撞角、花屏质量问题,未对序列号一事产生争议,此时该第三方记录的内容证据真实性较强。4.在双方就显卡问题交涉时间长达5个多月且未果的情况下,史某杰就讼争显卡在2017年5月6日存在维修记录向易华公司当面反映时,易华公司售后人员邱某彬在核实后,于2017年10月30日晚向史某杰方明确告知显卡系出货渠道有问题,同意退款或退货。该事实再次表明,易华公司在本案诉讼发生前,已确认其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结合上述意见,根据史某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史某杰所诉显卡系被告出售,易华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易华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经营者与销售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经营者应当将出售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信息全面、真实地告知消费者,不得提供虚假信息,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退货民事责任,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格的三倍。本案中,易华公司向史某杰出售显卡,其作为经营者应当如实告知史某杰该显卡的真实信息,易华公司明知其出售的显卡在出售给史某杰前已因撞角等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仍以全新产品出售给史某杰,故意隐瞒产品的质量信息,使作为消费者的原告未能全面知悉所购产品的真实信息,易华公司已构成欺诈,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显卡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史某杰无法正常使用,史某杰有权要求易华公司退货,易华公司返还相应的价款6312.73元。又因易华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史某杰作为消费者有权依法要求被告根据该货款的三倍予以赔偿,即18938.1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某杰6312.73元;同时,原告史某杰将讼争的华硕牌STRIX-GTX1080TI-O11G-GAMING显卡退还给被告易华公司;
二、被告易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杰18938.19元。
易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史某杰为证明其向易华公司购买了案涉显卡向法院提供了订单、销售出库单、发票、显卡包装盒等证据材料,其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易华公司现不认可案涉显卡由其向史某杰出售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而其单位作为专业销售电脑产品的商家,在出售时未向史某杰告知具体序列号及其重要作用,在收到史某杰退货后也未记载显卡序列号,且在此后双方交涉过程中将显卡包装盒上的序列号作为史某杰所购显卡的序列号,在易华公司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史某杰向易华公司所购显卡即案涉显卡。
第二,关于易华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易华公司作为专业销售电脑配件产品的商家在向史某杰出售案涉显卡时并未告知该显卡的真实信息,将曾维修过的显卡作为全新显卡向史某杰出售,而该显卡因质量问题无法实现保修,亦无法正常使用,经华硕电脑定点维修服务中心检修确认此前曾维修的情况,且易华公司与史某杰沟通时亦认可出货渠道出现问题,故一审判决其单位承担三倍货款的赔偿责任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易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第一,消费者对网购商品系由网络商户出售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消费者在网购行为中应注意保存相应证据。传统买卖方式往往由双方当面商谈,现场完成货物、价款的交割;而时下流行的网购通过线上操作,买卖双方不需要会面即可完成交易,既带来便利的同时,也造成了消费者维权难度加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规定,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消费者作为买受方,在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向出售人主张权利时,经营者往往会提出非其出卖的货物,而消费者此时对其货物的关联性负有举证责任。消费者在对该类关联证据的搜集上,应当贯穿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如在买卖合同的成立方面,消费者保存好网络电子交易信息、聊天记录、付款记录、发货清单和快递单,及时索要相应发票等,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交易行为的成立及合同履行的事实;在签收货物时,确认货物外观、数量的完整,如出现不一致情形,应当拒收快件或及时和经营者沟通;在商品使用过程中,如出现质量问题,对货物质量呈现的质量状况可以通过拍照、录制视频等方式留存相应证据,及时与经营者沟通,并保存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在提请网络平台第三方、消费者组织或市场监管部门对质量问题介入处理时,保留相应的往来材料。
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结合消费者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审查关联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锁链,结合案件事实作出综合认定。
第二,网络商户出售商品而未告知消费者存在维修记录的,即构成欺诈,应承担惩罚性赔偿。网络商户作为出卖人、经营者,对其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隐瞒或作虚假表示。而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享有知情权,有权要求经营者如实提供商品的上述信息。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出售商品时告知虚假情况和隐瞒真实情况,均系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中,网络商户明知其出售给消费者的显卡存在维修的情况,而故意隐瞒该事实,以全新商品的价格出售给消费者,消费者得不到对价的货物质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违法行为应依法受到法律的制裁。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网络经营行为应当依法遵守法律规定。消费者权益受损时,法院应引导消费者提供相应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对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裁,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净化网络交易市场。
编写人: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人民法院 刘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