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及时检验、异议和通知义务的履行以及法院对隐蔽瑕疵鉴定申请的审查
——广州丽生医药有限公司诉陕西天地人和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2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广州丽生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生公司)
被告(上诉人):陕西天地人和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和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24日,丽生公司(甲方)和陕西海普药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的《购销合同》约定:陕西海普药业有限公司向丽生公司采购600公斤血竭,规格是进口,单价2050元/公斤,金额1230000元;质量要求约定为本合同项下商品应符合2015版药典标准及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标准,乙方对合同项下产品的质量无特殊要求,甲方向乙方提供合乎要求的“药材进口批件”和“进口药材检验报告书”;货物验收约定为乙方应于收到本合同项下商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合同第1条、第2条约定完成货物验收,并向甲方出具书面收货证明和货物验收报告,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未向甲方出具收货证明和验收报告的,视为乙方已收到本合同项下商品且认定该商品符合本合同约定,如出现货物质量不合格,甲方负责退换货;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乙方检验本合同货物合格后,甲方按照乙方验收货物数量开具增值税发票向乙方收款,乙方收到甲方的增值税发票后7天内,向甲方支付不少于本合同总额30%的款项,乙方须在甲方交货之日起90天内分批将剩余部分货款以现金汇款方式付清给甲方;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未依据本合同约定交付合同项下商品的,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乙方损失,乙方未依据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甲方支付货款的,自逾期之日起,乙方应按合同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造成甲方其他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日,陕西海普药业有限公司向丽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赵某庆前往丽生公司处采购血竭,并载明赵某庆从事与该事项有关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陕西海普药业有限公司负责。
2016年11月30日,丽生公司销售出库单上记载,收货单位是陕西海普药业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是血竭,产地是印度尼西亚,件数30,件重20公斤,数量是600公斤,单价2050元,金额1230000元,收货单位处有赵某庆签名。
2016年12月8日,丽生公司开具11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陕西海普药业有限公司,金额合计1230000元。
2017年1月9日,丽生公司(甲方)和陕西海普药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的《购销合同》约定:陕西海普药业有限公司向丽生公司采购800公斤血竭,规格是进口,单价1980元/公斤,金额1584000元;质量要求约定为本合同项下商品应符合2015版药典标准及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标准,乙方对合同项下产品的质量无特殊要求,甲方向乙方提供合乎要求的“药材进口批件”和“进口药材检验报告书”;货物验收约定为乙方应于收到本合同项下商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合同第1条、第2条约定完成货物验收,并向甲方出具书面收货证明和货物验收报告,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未向甲方出具收货证明和验收报告的,视为乙方已收到本合同项下商品且认定该商品符合本合同约定,如出现货物质量不合格,甲方负责退换货;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乙方检验本合同货物合格后,甲方按照乙方验收货物数量开具增值税发票向乙方收款,乙方收到甲方的增值税发票后7天内,向甲方支付不少于本合同总额30%的款项,乙方须在甲方交货之日起90天内分批将剩余部分货款以现金汇款方式付清给甲方;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未依据本合同约定交付合同项下商品的,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乙方损失,乙方未依据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甲方支付货款的,自逾期之日起,乙方应按合同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造成甲方其他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1月11日的《广州丽生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记载,收货单位是陕西海普药业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是血竭,产地是印度尼西亚,件数40,件重20公斤,数量800公斤,单价1980元,金额1584000元,收货单位处有赵某庆签名。
2017年1月16日,赵某庆在物流单上收货人处签名。
2017年1月16日,丽生公司开具15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陕西海普药业有限公司,金额合计1584000元。
2017年6月15日,陕西海普药业有限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天地人和公司。天地人和公司在此期间向丽生公司支付了400000元货款。
2017年6月16日,天地人和公司向丽生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载明:天地人和公司聘请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正在对天地人和公司2016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天地人和公司与丽生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天地人和公司账簿记录,如与丽生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天地人和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请直接寄至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天地人和公司与丽生公司往来账项列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该期采购金额1230000元,欠丽生公司830000元;截至2017年4月30日,该期采购金额1584000元,欠丽生公司2414000元,备注均为应付账款。丽生公司在结论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2017年6月29日、7月17日和7月19日,丽生公司先后向天地人和公司出具《催款函》,催告天地人和公司清偿拖欠的货款2414000元。
【案件焦点】
1.天地人和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双方于2017年1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货款1584000元;2.天地人和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天地人和公司认为该合同项下丽生公司所供货物是假药,理由是该批货物混杂了龙血竭,不是血竭,属于假药。天地人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检测图和检测说明,但天地人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检测的血竭是丽生公司所供之货物,故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天地人和公司又向法院申请鉴定该货物是血竭或龙血竭或血竭和龙血竭的混合物。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没有对讼争的血竭封存样本以备检验,从天地人和公司提供的其主张为讼争货物的照片来看,该些货物的包装箱和包装袋可随意打开,无法确认存放于该些包装箱和包装袋内的货物即为丽生公司所供之货物,从天地人和公司提供的单个血竭的照片来看,该血竭上的标志已不完整,是否为丽生公司所供之货物难以核实,且天地人和公司收到该货物至今已长达10个月之久,在此期间天地人和公司如何保管、存放讼争货物现已无法确认,故是否存在与其他货物混淆、交叉污染的情况无法查明。综上,由于天地人和公司主张进行抽样鉴定的货物无法核实是否为丽生公司所供之货物及是否存在交叉污染等情况,鉴定所需之检材无法确认,故法院对天地人和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接纳。涉案《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检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天地人和公司收到讼争货物后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并将讼争货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丽生公司,天地人和公司怠于通知的,视为讼争货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天地人和公司抗辩其验收是对产品包装和外观的验收,与涉案合同货物验收部分所提及的质量表述不符,亦与天地人和公司作为生产、销售经批准药剂的企业应有的专业态度不符。天地人和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已经使用其中130公斤的讼争货物生产药品,并于生产药品后自行检测发现丽生公司所供之货物是假药,天地人和公司作为药品生产企业,没有对药品的原材料进行质量检查便将原材料大量投入生产有悖常理。天地人和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对讼争货物的质量提出异议,并于收货近半年后出具《企业询证函》明确应付丽生公司2414000元,却于丽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对讼争货物的质量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法院对天地人和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天地人和公司应按约定向丽生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1584000元。
丽生公司依约供货后,天地人和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天地人和公司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涉案两份《购销合同》均约定,天地人和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丽生公司支付货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金额的5%向丽生公司支付违约金。现丽生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收违约金140700元,天地人和公司经法院释明后没有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且该约定亦合理合法,故荔湾法院对丽生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地人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丽生公司支付货款83000元;
二、天地人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丽生公司支付货款1584000元;
三、天地人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丽生公司支付违约金140700元。
天地人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买卖合同,是商品社会最典型、最基础、最普遍的合同类别。出卖人需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则需支付价款,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标的物质量存在争议而产生的纠纷不在少数。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法律规定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交易习惯或行业标准时,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或在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要求出卖人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同时,当出卖人交货不符时,买受人亦应及时检验并通知出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受人是否及时履行检验、异议和通知义务,直接关乎法院对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
一、买受人的及时检验、异议和通知义务
检验,是买受人对出卖人所交付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包装等内容的验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亦规定“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从该法律条文可知,我国合同法将买受人对合同标的物的检验、异议和通知义务规定为买受人的法定义务,即便当事人未就此进行约定,买受人亦负有该义务。
(一)法律规定该义务之理由
课以买受人及时检验、异议和通知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使然。究其原因,一是为了保护善意出卖人的合法权益。出卖人交付货物存在瑕疵,相较于没有交货或拒绝交货而言,过错程度稍轻。而且实际上,由于商品社会货物流通的频繁,出卖人在交付货物前可能存在无法检查货物是否存在瑕疵的情形,亦即出卖人对货物瑕疵属于善意。因此,应当规定买受人瑕疵通知义务以保护善意出卖人的合法权益。若出卖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货物存在瑕疵,则买受人不受检验期间的限制。二是便于出卖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若买受人及时通知出卖人货物不符,出卖人可及时采取修理、更换、重作、退货等补救措施,否则,善意出卖人无法知晓货物的瑕疵情况,并可能基于信赖而继续实施一定行为,导致买受人告知货物不符时,使出卖人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增加额外成本。三是有利于证据保存。出卖人需要确保标的物在交付前没有瑕疵,在标的物转移占有至买受人或买受人指定的收货人处时,则由买受人对交付后产生的货物瑕疵承担责任。因此,及时通知可以避免嗣后发生无谓政治。买受人在收货后有必要及时检验货物,确定货物是否存在瑕疵并及时通知出卖人,若双方对货物的数量和质量等存在争议,双方尚可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并及时对有争议的标的物封样保存。
(二)约定检验期间是否过短之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约定的检验期间是否过短,本文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考量:第一,根据货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予以判断,特别是该期间是否足够买受人对货物的隐蔽瑕疵进行检验。第二,买受人对于未能及时发现标的物瑕疵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天地人和公司是生产、销售净批准药剂的企业,其拥有对涉案标的物进行隐蔽瑕疵检验的条件和技能,双方约定的收货后15个工作日的货物检验期间足够天地人和公司对涉案货物的质量进行检验,故本案不存在约定检验期间过短的情形。
(三)检验期间经过后之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即只要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没有向出卖人发出异议通知,即从法律层面上认为买受人确认了标的物,而无论该标的物事实上是否存在瑕疵。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了“货物验收”的条款,即天地人和公司应于收到本合同项下商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条件完成货物验收,并向丽生公司出具书面收货证明和货物验收报告,天地人和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丽生公司出具收货证明和验收报告的,视为天地人和公司已收到本合同项下商品且认定该商品符合本合同约定,如出现货物质量不合格,丽生公司负责退换货。根据双方前述约定,天地人和公司除非能证明天地人和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不符合约定,否则其应当在收货后15个工作日内对涉案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完成检验并将异议情况通知丽生公司,但其一,天地人和公司没有在该期间内向丽生公司发出异议通知;其二,天地人和公司自认未对涉案标的物进行检查便将其大量投入药品生产,有悖常理;其三,天地人和公司在收货半年后仍向丽生公司出具函件确认包含争议标的物价款在内的债务;其四,天地人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丽生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货物瑕疵,丽生公司亦已经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材进口批件》及广州市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标的物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综上,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天地人和公司关于涉案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
二、法院对隐蔽瑕疵鉴定申请的审查
“鉴定系为辅助法官对事物之判断能力,命有特别学识经验之第三人,本于其专门知识、技能经验、陈述特别经验法则依据一定证据法则而对某事物关系为判断结果之证据调查程序。亦即乃以鉴定人为证据方法,而以鉴定人之鉴定意见为证据资料,以证明待证事实者。”因此,在对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人就标的物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是,当事人有权申请鉴定不等于法院因此必须对该鉴定申请予以准许。
本文认为,法院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审查:第一,鉴定事项是否与待证事实有关;第二,鉴定事项对于证明案件事实是否有意义;第三,该鉴定是否能进行。例如,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但如前所述,买受人即天地人和公司没有在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对标的物的瑕疵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天地人和公司认可了涉案货物,故即便涉案货物质量确实存在问题,在天地人和公司无法证明丽生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应对天地人和公司有关货物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天地人和公司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鉴定申请实际上无法推翻法律拟制的结果,该鉴定对于案件的实体处理并无意义。退一步讲,即便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本案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但鉴定的前提是存在双方确认的检材,一审法院综合诉争货物交付的时间,货物保管及存放等情况,认为鉴定检材难以确定,该鉴定申请事实上无法进行,故未予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邓咏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