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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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消费者重复购买行为及消费维权案件中“欺诈”的认定

——崔某利诉北京赛特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35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崔某利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赛特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奥莱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5日、3月21日,崔某利分别在赛特奥莱公司购买某品牌女装上衣2件,单价均为6950元,服装水洗标标注面料成分为桑蚕丝60%、羊绒40%。崔某利称回家后感觉服装有质量问题,于3月16日将购买的其中1件上衣送至山东省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检测,支付检测费500元。该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制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的《检测报告》显示该服装面料实测值为桑蚕丝100%。崔某利认为赛特奥莱公司的行为系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误导欺诈了消费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赛特奥莱公司退还货款13900元,支付三倍赔偿金41700元及检验费500元。

诉讼中,赛特奥莱公司就同一服装申请司法鉴定,国家纺织质量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载明样品标准值为桑蚕丝60%、羊绒40%,大身前片部分纤维含量实测值桑蚕丝100%,大身后片部分纤维含量山羊绒66.8%、桑蚕丝33.2%,袖子部分纤维含量山羊绒65.3%、桑蚕丝34.7%。庭审中,崔某利表示因桑蚕丝、羊绒面料比较舒适而购买涉案服装,购买时注意到了商品标注的面料比例,但对两种面料具体比例没有特殊需求;崔某利实际于2016年4月1日才取得《检测报告》,3月21日购买第2件服装时并不知晓《检测报告》结果。

【案件焦点】

消费者重复购买行为及消费维权案件中“欺诈”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崔某利有两次购买行为。就第一次购买行为而言,所购服装标签标注的面料成分比例与诉讼中委托检验结果不符,但差异性非普通公众穿着所能感受,崔某利也承认在购买时对服装面料比例没有特殊需求,故上述服装标签错误并不足以使消费者陷入对面料成分比例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该认识而作出错误购买的意思表示,故崔某利主张赛特奥莱公司销售该服装的行为构成欺诈,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确存标签瑕疵,崔某利主张退货退款,法院予以支持。崔某利要求赛特奥莱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针对崔某利2016年3月21日所购服装而言,崔某利第一次购买同款服装后因疑存问题而送检测中心检测,第二次购买时间与《检测报告》记载的检测结束、批准、审核、编制日期及发票开票日期为同一天。崔某利称第二次购买时尚未取得报告,但无证据证明具体取得报告时间,即使如其所述,也表明其已存疑送检,结果未出而再次购买,要么是明知涉案服装标注与实际不符而进行购买,要么是自愿扩大损失。总之其该次购买行为非受欺诈而为,就有关该次购买服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检验费,崔某利将服装送检并实际支出了检验费,该服装在诉讼中再鉴定确存瑕疵,故崔某利已付检验费系为主张自身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损失,相应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赛特奥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崔某利货款6950元,同时原告崔某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送检服装退还被告赛特奥莱公司[货号FL046K-F58D6的Lane Crawford服装1件,号型170/88A(42)];

二、被告赛特奥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崔某利检验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崔某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消费欺诈行为是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经营行为,其引发的惩罚性赔偿问题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热点问题。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惩罚性赔偿以“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为前提,但该法并未对消费维权纠纷中的“欺诈”进行明确定义,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认识分歧。其中,“欺诈”是否以消费者“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因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为要件即本案争点。就此,有观点认为只要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购买了该商品,即可认定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经营者存在“欺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消费者具有一定的审慎义务,在购买前通过观察商品的外包装标识、商品描述等内容能够辨识商品的正确信息,未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了欺诈的构成要件,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属于一般规定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民法中的特别法,在无其他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一般性规定。因此,消费维权案件的“欺诈”应同样具备传统民事“欺诈”的四要件:一是行为人有欺诈的主观故意;二是行为人实施了欺诈的客观行为;三是被欺诈人因该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四是被欺诈人因为该错误认识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即欺诈行为和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值得注意的是,201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了在食品药品纠纷中,若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法院不支持生产者、销售者提出的消费者“明知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抗辩意见。该司法解释属于对消费维权案件中食品药品纠纷的特殊性规定。

具体而言,对于非食品药品类消费维权案件中消费者是否因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意思表示的司法认定,应结合经营者告知虚假信息和隐瞒信息的程度、消费者购买行为过程、购买次数、购买数量、一般社会群体的消费认知能力和消费观念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本案中,崔某利存在多次重复购买相同服装的行为,其在第一次购买后即将服装送检,在检测报告出具之日又进行了第二次重复购买行为。从崔某利在庭审中陈述的第一次决定购买服装的因素分析,其所购服装标签所载面料材质及比例并未形成足以导致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后果,其要求赛特奥莱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崔某利的第二次购买行为,要么是明知商品标注与实际不符而进行购买,要么是自愿扩大损失,该次购买行为非受欺诈而为,其要求赛特奥莱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亦于法无据。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有光 温晓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