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中的欺诈认定
——张某诉北京东南得利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21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东南得利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利卡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20日,张某在得利卡公司处购买东南牌轿车1辆,车辆型号为DN7150L,该车购置税实缴金额为3916元;张某向得利卡公司支付购车款57600元,得利卡公司向张某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于当日将上述车辆交付给张某。
涉案车辆登记书中“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处载明:“轮胎规格:185/65R14”;车辆一致性证书中“车辆一致性证书参数”处载明:“轮胎规格:第1轴:195/55R15,第2轴:195/55R15”。
张某主张,因得利卡公司交付给其的车辆的轮胎型号与车辆合格证、车辆登记证载明的轮胎型号不一致,导致其在2017年8月24日无法正常验车,故得利卡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案件焦点】
张某是否有权就实际购买的轮胎规格与车辆一致性证书上该车辆轮胎规格不一致而主张解除与得利卡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三倍赔偿款。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张某是否有权解除与得利卡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三倍赔偿款;第二,张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本案张某在购车时明确要求车辆轮胎型号为195/55R15,得利卡公司依据张某的要求向其交付轮胎型号为195/55R15的涉案车辆,故张某并没有因陷入错误的认识而购买涉案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系车辆管理行政部门所登记的车辆的相关信息,涉案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的轮胎型号虽与得利卡公司实际交付给张某的车辆轮胎型号不一致,但该不一致的原因并不是得利卡公司故意欺骗张某所导致的,而是张某要求得利卡公司交付的车辆轮胎型号有别于登记证载明的车辆轮胎型号所导致的。故张某关于得利卡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不应成立。其次,得利卡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张某的时间是2010年8月20日,《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载明发证日期为“2010-08-24”,故张某在拿到《机动车登记证书》时就应知晓涉案车辆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登记的轮胎情况与涉案车辆实际情况不符。但张某在拿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后一直使用涉案车辆至2017年11月,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应视为张某认可得利卡公司交付的涉案车辆质量符合约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涉案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发证日期为2010年8月24日,张某于当日即应当知晓涉案车辆的实际轮胎型号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登记备案的轮胎型号不符。庭审中张某称其最早向得利卡公司主张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的时间为2017年11月,已长达7年多,故张某本案相关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得利卡公司在向张某销售涉案车辆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张某主张得利卡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事项为《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的轮胎规格与涉案车辆实际的轮胎规格不一致。但是张某亦在诉讼过程中认可其在购车时选择的轮胎规格为195/55R15,该轮胎规格与涉案车辆的实际情况一致。此外,在《车辆一致性证书》中“车辆一致性证书参数”处亦载明:“轮胎规格:第1轴:195/55R15,第2轴:195/55R15。”因此,得利卡公司并不存在故意告知张某虚假情况或者故意向张某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张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张某以得利卡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提出相应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在认定得利卡公司并不存在欺诈行为的基础上,也即张某并不存在因“欺诈行为”而致权利受损的情况下,对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进行论述无必要,法院在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经营者在销售车辆时存在欺诈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所以消费者通过诉讼要求“退一赔三”的情况很多。但由于机动车标的较大,不同于一般的生活消费品,在认定是否构成欺诈的时候存在诸多难点。
首先,关于欺诈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欺诈应当具备四个构成要件:第一,欺诈人具有欺诈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第二,存在欺诈行为,即欺诈人实施了虚假陈述或隐瞒真相的行为;第三,被欺诈人因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的认识;第四,因果关系,被欺诈人因此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涉案机动车存在瑕疵、经营者未尽必要告知义务并不必然导致欺诈认定的成立。而对于消费者明知商品存在瑕疵但仍然购买的行为,由于与欺诈的构成要件不符,不宜认定为欺诈。
其次,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就机动车存在瑕疵以及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一般不应采取严格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责任分配方式,而应采取“主张——对抗——再对抗”的证明责任方式,即原则上由消费者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机动车存在瑕疵或经营者存在欺诈,转而由经营者举证证明自己的商品不存在瑕疵或自己不存在欺诈。这种分配方式可以较好地平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在具体判断和适用上也有一定的弹性。在经营者主张买受人知假买假的情况下,经营者应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其仅提出买受人明知作为抗辩,未提供初步证据的,不应予以认定;经营者能够提供证明买受人明知的初步证据的,转由买受人就其受到欺诈进行举证,买受人不能举证的,应当认定其构成明知。在证明标准上,欺诈的证明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有别于一般民事案件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而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最后,关于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确定。对于机动车这种大件商品,进行局部欺诈,不影响整体效用,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的,应仅就局部欺诈部分进行惩罚性赔偿。比如欺诈部分与整体性能的关联性较小,尤其是可单独配置的如汽车音响等不影响汽车驾驶性能的部分,可以局部欺诈部分的价值为赔偿基数。如果构成对商品的整体欺诈,如欺诈部分属于机动车的核心部件,如发动机、制动系统等关乎车辆主要功能和驾驶人员安全的,则应以整车价格为赔偿基数。在个案中还要综合考量瑕疵对整体价值的影响,对消费者做出购买意思表示的影响,以及欺诈的恶劣程度和对汽车交易秩序的影响等因素来确定赔偿的基数。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李蕊 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