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二手车销售隐瞒涉水事故构成欺诈适用三倍赔偿
——王某刚诉熟人网络科技河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27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刚
被告(上诉人):熟人网络科技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熟人网络公司)
【基本案情】
熟人网络公司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汽车销售、汽车租赁、二手汽车销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互联网信息服务等。2017年11月3日,王某刚向熟人网络公司出具《定车协议书》,并向熟人网络公司支付了5000元定金。2017年11月14日,王某刚(乙方)与熟人网络公司(甲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宝马525Li车,车号为冀A6B3××卖给乙方,颜色为黑色,价格为395000元。二、甲方必须保证该车无盗抢、无诈骗、无经济纠纷、无私自改动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如有盗抢、诈骗、经济纠纷、私自改动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甲方给退车退款。三、付款方式:乙方在2017年11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购车款……五、甲方在2017年11月14日前出现的事故由甲方负责,在2017年11月14日之后出现的事故由乙方负责……九、补充协议:如有事故、泡水,原价退还乙方。”王某刚于当日向熟人网络公司交付购车首付款280900元和保险保证金2000元,并向中国平安银行贷款128900元。当日,熟人网络公司熟人网络公司将案涉车辆交付给王某刚使用。
另,案涉车辆原所有人为朱某,原车牌号为冀FBM4××,于2017年5月19日进行了注册登记。在开票日期为2017年10月23日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朱某将车辆出卖给河北速之捷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石家庄桥西区分公司,2017年11月14日案涉车辆由该公司转移登记至王某刚名下,车牌号由冀A6B3××变更为冀AY79××。2018年8月12日19时,王某刚驾驶案涉车辆在石家庄市长安区长街发生涉水道路交通事故后了解到车辆在买卖之前曾发生过涉水事故。根据双方的调证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案涉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记录及理赔档案材料和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8)冀8601民初140号的卷宗材料。上述材料显示案涉车辆曾于2017年4月5日发生涉水事故,原车主朱某于2017年4月17日委托河北厚鸿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评估,损失评估金额为300920元。后朱某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311020元,2018年1月22日在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朱某保险金28万元。
【案件焦点】
本案熟人网络公司是否构成欺诈,应否适用三倍赔偿的损失赔偿原则。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刚与熟人网络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法院予以确认。王某刚从熟人网络公司处以39.5万元购买宝马525Li车辆,并足额支付了购车款,熟人网络公司应告知王某刚该车辆的全部基本情况,但熟人网络公司在向王某刚出售案涉车辆时未告知王某刚该车辆曾发生过重大涉水事故的事实,而该事实足以影响或改变王某刚购买该车辆的意思表示。虽然熟人网络公司称其通过查询保险公司、汽车销售4S店,没有发现车辆发生涉水事故的情况,但其作为专业的二手车销售公司应对车辆的来源、是否有过维修、是否发生过事故等重要信息进行全面的核查、检测,并将信息如实告知消费者。案涉车辆曾于2017年4月5日发生过重大涉水事故,车损金额高达30余万元,而被告在检车时仅通过询问、目测,而未进行实质检测即将车辆出售给原告,程序明显存在瑕疵。对于上述涉水事故,熟人网络公司应当通过检测掌握情况,但熟人网络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其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王某刚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熟人网络公司应返还王某刚购车款39.5万元,王某刚应将案涉车辆返还熟人网络公司。虽然《车辆买卖合同》中约定“如有事故、泡水,原价退还乙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熟人网络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王某刚要求熟人网络公司赔偿购车款的三倍损失118.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王某刚采用贷款方式购买案涉车辆,是王某刚选择的支付方式,《车辆买卖合同》被撤销后熟人网络公司返还其全部购车款且进行三倍赔偿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法院不予支持。王某刚主张的因车辆保养花费及添置导航的费用是王某刚在使用车辆过程中的选择支出的,属于正常消耗,对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熟人网络公司要求王某刚赔偿案涉车辆二次涉水造成的损失,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王某刚与被告熟人网络公司于2017年11月14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
二、原告王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熟人网络公司返还冀A6B3××宝马牌BWM525Li小型轿车,同时被告熟人网络公司向原告王某刚返还购车款39.5万元;
三、被告熟人网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刚损失118.5万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熟人网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中,熟人网络公司作为二手车市场的经营者,有专门的检车机构,在其收购二手车时,理应对车辆状况进行全面查验,车辆的事故及维修情况系购买二手车时的重要考量事项,属于决定购买人对车辆性价比衡量的因素之一,故,熟人网络公司在出售涉案车辆时,未就案涉车辆存在重大水淹事故告知王某刚,足以构成王某刚基于获知的信息不全面而造成错误的意思表示。尽管熟人网络公司称其对案涉车辆的水淹事故并不知情,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获得三倍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并不要求经营者具备欺诈消费者的主观故意。主观故意上的故意欺诈是一种心理状态,消费者难以就经营者的主管心理状态作出判断。熟人网络公司销售车辆时就车辆出售前的事故及维修项目未对王某刚进行告知,对王某刚而言熟人网络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欺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熟人网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几年,二手车买卖市场逐渐兴盛,不仅方便了广大群众多渠道购车的需求,也促进了市场繁荣。但二手车交易市场混乱,各个公司(平台)水平参差不齐。消费者作为普通人购买二手车时并不掌握所购买车辆的整体状况,仅能依靠自己对车辆情况的朴素认知,更重要的是依赖二手车交易公司(平台)的披露,进而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合适的车辆。二手车交易公司(平台)在收购车辆时应运用专业检测手段及专门渠道对车辆进行整体检测,确定出售价格,尤其对车辆是否涉水、是否发生过交通事故、何时发生过何种事故的情况应着重核实并检测清楚,这是首要应该披露的内容,也是消费者在选购车辆时的首要考量因素。如果二手车交易公司仅凭微信查询、肉眼查看,即告知消费者车辆的状况,进而导致消费者做出购车的意思表示,未免过于潦草,也不利于二手车销售市场的繁荣稳定发展。如果消费者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现车辆在购买前曾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二手车交易公司(平台)却称经过检测未发现该种情况、已尽到告知义务来推卸责任,显然站不住脚。
总之,在购买二手车时,消费者和二手车交易公司对车辆的状况信息掌握地位不对等,消费者依赖于二手车交易公司的信息披露而做出是否构成的意思表示,二手车公司应严格尽到自己的检测义务,不能以自己不知情而逃避责任,否则可能要承担更严重的赔偿责任。本案是对二手车销售公司(平台)的一个警醒。
编写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