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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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合同未约定的事项,不得无故加重当事人的义务

——万全万特制药(厦门)有限公司诉武汉远成共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12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万全万特制药(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全万特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武汉远成共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22日,万全万特公司(甲方)和远成公司(乙方)签署一份《产品供销合同》,约定万全万特公司向远成公司购买L-盐酸半胱氨酸(-水合物)1500千克,第七条验收:1.初步验收:对本合同规定的产品货物的种类、规格、产品批号、数量、包装、有效期进行检验,初步检验不符合要求,甲方电话通知乙方并提供相关证据(书面提交),乙方收到电话或书面异议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无条件退换货,乙方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对不符合要求的货物,甲有代为保管的义务,但保管费用和风险由乙方承担。2.如初步验收合格、甲方按双方确认的供货质量标准验收。经检验不合格,甲方向乙方发出书面退换货通知(附检验结果)……3.如乙方对甲方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需在以到甲方通知的2个工作日内提供有异议的书面意见、若乙方不在规定的日期内提出异议,则视为乙方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第十条单据和相关文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所供货物检验报告单,该报告单须加盖红章;货到检验合格后10日内乙方给甲方开具与合同金额相应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全套资质文件(首次合作),须加盖红章。2017年1月7日,万全万特公司收到远成公司提供的L-盐酸半胱氨酸(-水合物)1500千克,该批货物外包装袋显示有效期是2018年11月12日。万全万特公司出具的《入库单》载明:“检验结果:无异常合格;备注:其中50kg包装破损退回,重新补货,该供应商无现审资料,待审计完后合格,方可放行使用。”2017年1月17日,远成公司向万全万特公司补发50千克案涉货物。

后万全万特公司两次向远成公司邮寄《法务函》,要求远成公司配合对相关物料质量体系进行现场质量审计,否则追究法律责任。

【案件焦点】

买卖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通过合同对货物的质量做出过明确约定并曾依照此质量标准履行。要认定标的物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应按照合同约定检验,合同未约定的事项,不得无故加重当事人的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万全万特公司与远成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书》和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产品供销合同》中约定“产品质量标准和有效期:乙方销售的产品质量须符合AJI92标准;到货时产品的剩余有效期不得少于物料总有效期的80%”,远成公司向万全万特公司交付的案涉货物的总有效期符合案涉买卖合同约定。万全万特公司主张交付验收时因远成公司未提供现场质量审计文件,案涉货物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对此,法院认为,现场质量审计是质量管理部门对药品供应商人员机构、厂房设施和设备、物料管理、生产工艺流程和生产管理、质量控制实验室的设备、仪器、文件管理等进行检查,以全面评估其质量保证系统。本案中,案涉货物为L-盐酸半胱氨酸(-水合物),属于食品添加剂范畴,远成公司仅是案涉货物供应商,不是案涉货物生产单位,《质量保证协议书》和案涉买卖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双方可对案涉货物生产单位进行现场质量审计或提供现场质量审计文件。合同未约定的事项,不得无故加重当事人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签订案涉买卖合同之前,双方已两次进行了L-盐酸半胱氨酸(-水合物)买卖交易。远成公司的案涉货物的交货流程、交货方式等也符合双方前两次相关物品买卖的交易习惯。况且,万全万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AJI92质量标准的情形。因此,万全万特公司主张案涉货物为质量不合格产品,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万全万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万全万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现场质量审计并非案涉合同约定的质量检验手段

现场质量审计是质量管理部门对药品供应商人员机构、厂房设施和设备、物料管理、生产工艺流程和生产管理、质量控制实验室的设备、仪器、文件管理等进行检查,以全面评估其质量保证系统。本案中,案涉货物为L-盐酸半胱氨酸(-水合物),属于食品添加剂范畴,远成公司仅是案涉货物供应商,不是案涉货物生产单位,《质量保证协议书》和案涉买卖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双方可对案涉货物生产单位进行现场质量审计或提供现场质量审计文件。合同未约定的事项,不得无故加重当事人的义务。

二、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

质量检验期间分为约定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和质量保证期间。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仅仅约定了初步验收和供货质量标准验收,没有约定具体的检验期间。本案案涉产品药品具有保质期,应适用质量保证期间。

三、提出异议期间经过后的法律后果

买受人未在检验期间内提出标的物瑕疵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合格,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除外。这里的“视为”属法律拟制,而非事实推定,上述期间一旦经过买受人即丧失法律救济权和期限利益。无论是买受人有证据证明瑕疵的存在,买受人都丧失救济权和抗辩权。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李庆东 许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