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中国香港地区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特点
(一)政府参与的破产管理模式
香港特区政府在破产制度中扮演着宏观管理的角色。破产管理署是一个政府部门,成立于1992年6月1日,履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各项与个人破产、公司清盘相关的法定职务。破产管理署有署长1人,内部设置个人处理部、法律事务部1、法律事务部2、财务部和行政部五个部门。[12]该署的使命是确保香港地区能够提供符合国际标准的高质素破产、清盘服务,而有关法例亦能配合香港站于主要金融中心前列位置的目标。[13]
作为破产法中极其重要的一环,破产管理署部门成员包括律师和其他熟悉破产法的政府官员,他们有权出席破产案件的聆讯,其意见亦常受法院的重视。破产管理署的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如果破产管理署署长获委任为受托人、清盘人,该负责破产、清盘管理的工作,包括变现资产、裁定债权人的申索、派发债款、调查破产清盘的原因和破产人或公司的行为操守和事务;以及执行有关清盘及破产事宜的条例。(2)负责就破产、清盘案中任何有关破产、清盘案财产的管理事宜提供法律意见,包括出席非正审及最终的法院聆讯,及在复杂的个案中聘任大律师。(3)调查及检控触犯无力偿债罪行的人士;调查及向法院申请取消公司董事、清盘人及接管人的资格;以及进行企业拯救程序的立法工作。[14]
(二)破产财产膨胀主义及4年到8年的破产期间
香港《破产条例》采用的是膨胀主义,破产财产的范围不仅包括破产宣告时债务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而且包括破产宣告后其作为破产人的地位未解除前所取得的财产,及从破产时间开始至破产人身份解除期间其可依民事程序追逃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如属首次破产并与受托人充分合作,破产期自破产令颁布当日起计算4年。除非受托人/债权人反对破产债务人解除破产,否则债务人于4年后自动获解除破产。第二次或之后的破产为期5年。[15]但是,如果破产人违反《破产条例》中第129条、第131至第136条的规定,受托人有权以解除破产会妨碍对破产财产的管理,破产债务人未能很好配合破产财产的管理,破产人在破产前或者破产后的行为不尽如人意,破产人没能在受托人要求或者破产管理署要求下返回香港,或是破产人进行不当交易等一条或多条理由提出反对,如提出的反对解除破产申请获法院接纳,则破产期可被延长至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