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法的中国构建:基于比较法研究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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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人自愿安排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

(一)个人自愿安排程序

香港《破产条例》在破产程序中未设置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和解前置程序,而是将和解程序嵌入破产程序之中,在《破产条例》中被称为“个人自愿安排”。所谓“个人自愿安排”是指债务人可向法院申请临时命令,而在该期间,任何人不得针对债务人采取或继续进行破产或其他法律程序;债务人会向法院及债权人提出还款建议,有关建议如获批准,对所有债权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6]个人自愿安排是债务人破产清算以外的另一个选择,债务人提出的还款建议在利率和还款期限方面向债权人争取较宽松的安排,然后继续清偿欠款。对于债务人而言,自愿安排较破产清算具有避免债务人承受破产的污名,免受《破产条例》及其他条例的法律限制,同时可以保住债务人工作和专业资格等优势。[7]对于债权人而言,相对于债务人破产,自愿安排下其可望取得较多的还款。

关于自愿安排的法定条文于1998年4月1日生效,《破产条例》第20A条至第20L条对自愿安排相关实体和程序规定进行了详细说明。有权申请自愿安排的可以是还款有困难的债务人,也可以是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债务人须找到一名代名人并向代名人缴存12150元港币,以供代名人支付就办理有关个人自愿安排的工作产生的各项费用、开支及酬金。该代名人必须具备法院认可的合适经验和资格(通常为会计师或律师)以执行代名人的职务,办理有关自愿安排的事宜。债务人必须向代名人提交如何向债权人还款的建议和最近期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若债务人是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在破产程序中呈交了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除非代名人提出要求,无须再呈交此说明书。[8]之后,代名人向法院申请临时命令,法院颁布的临时命令将给予14天的宽限期,在此期间,未获法院许可,任何针对债务人的破产或其他法律诉讼程序都不得采取或继续进行。在临时命令届满最少3天前,代名人须向法院呈交报告,说明他认为是否应召开债权人会议考虑有关建议;如果是肯定的,则须提出开会的日期、时间和地点。法院在收到代名人的报告后,若认为应该召开债权人会议,可将临时命令的有效期延长一段时间,以便债权人考虑有关建议。债务人本人必须参加债权人会议,在债权人会议上需经批准或修改所提出的建议,必须获出席和投票的债权人或其代表的大多数通过决议(即占出席及投票债权人所持债权总值75%以上)。会议上获批的建议,当日即告生效。无论债权人是否亲自出席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席会议,债权人会议批准的建议,对获通知出席会议并有权在会议上投票的每一名债权人都具有约束力。会议主席必须在会议举行后7天内向法院提交报告。如对会议决议提出反对意见,受托人或破产管理署署长可以在主席向法院提交报告后28天内向法院提出申请;如果28天后无反对意见的提出,因临时命令而搁置的破产申请便当作已被驳回。债务人须受获批准的个人自愿安排的条文约束。如债务人未能履行有关个人自愿安排所约定责任,代名人或任何债权人可针对其提出破产申请。

根据香港破产管理署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2015—2019年,香港每年经批准的个人自愿安排案件分别为684件、589件、598件、599件、624件,平均为619件。[9]

(二)破产清算程序

个人破产清算程序包括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从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至法院作出破产令之日;第二阶段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到破产人破产身份解除之日。

1.第一阶段的程序内容

破产清算程序基于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而启动。《破产条例》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申请破产的理由进行规定,其中第6条列举了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理由,第10条列举了债务人申请破产的理由,以便法院可以准确判断和适用。申请破产也是需要支付“成本”的,债权人被拖欠债权额在法定数额以上的,可以前往破产管理署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并缴存11250元港币以支付各项费用及开支;债务人在无能力偿付款项时,无论数额多少,均可提出破产申请,提交经宣誓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连同申请书以便交与破产管理署,同时缴存8000元港币以支付其费用和开支。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后,进入法院聆讯程序。破产管理署署长可以依法参加庭审和聆讯,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传唤、讯问和盘问证人,最后根据其获取的实际情况而作出支持或反对下达破产令的决定。经过法庭聆讯、法庭审查后依法作出破产令的,在该令到达债务人时正式产生破产的法律效力;同时,法庭任命破产管理署署长作为破产人财产的暂行受托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管理,并在政府《宪报》上发表通告,并至少在两家报纸上公布。[10]对于债权人而言,破产令签发后,除根据条例规定外,债权人不得采取任何程序向债务人或其财产追偿所欠债款,或提起民事诉讼追索债款,不得私自从破产人的财产或破产人本人处获得清偿。

2.第二阶段的程序内容

第二阶段自破产管理署署长成为破产财产的暂行受托人开始。就债务人的申请而言,有关资产的价值不超过200000元港币的,作为暂时受托人的破产管理署署长可以委任任何符合资格的人士担任暂行受托人。暂行受托人应会见破产债务人,如属于债权人申请破产,则暂行受托人需要向破产债务人提供有关表格,以便其在21天内提交经宣誓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暂行受托人将接管破产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如财产价值是200000元港币以下,暂行受托人便会向法院申请一项简易程序令,而暂行受托人会获委任为受托人,债权人大会不再召开。如有关资产价值超过200000元港币,暂行受托人便会举行债权人大会,考虑委任一名受托人和一个债权人委员会。之后,受托人将资产处置后的变现款项及债务人的部分收入分发给各个债权人,如破产人有不当行为的,受托人应告知破产管理署署长,让其考虑是否采取检控行动。如破产期限届满,受托人认为无可变现的资产及无须做进一步调查,受托人便会根据条例规定向法院申请免除其职务。

破产期间,破产债务人必须严格遵循《破产条例》的规定,如实向受托人披露其破产和变现资产以及收入状况。破产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将免受直接的债务压力,并有权保留破产期间取得的一部分收入以支出其本人及家庭的基本生活费用,其余下的全部收入将交给受托人用于偿还债务。

破产宣告后,香港对于破产人担任某些职务的资格、行使某些权利有一定限制。根据《破产条例》的条文规定,破产管理署署长须就破产令在宪报和两份报章(中英文各一份)上刊登公告,把破产记录载入登记册,供公众在缴付订明的费用后查阅。在职业方面,破产人不得从事某些职业或担任某些职务,如律师、地产代理、证券交易商或出任有限公司的董事;如破产债务人在银行工作,须通知其雇主。在日常生活中,破产人除保留必要的日常生活开支外,其他全部收入均应交付给受托人用于偿还债务;破产人也不得有任何高消费行为,不可乘搭的士、不可海外旅行、不需要为已购买的人寿保险继续供款、不可获取信贷等。[11]如果在破产期间,破产管理署发现破产人有任何行为违反其法定义务,则其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对破产人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