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中国台湾地区个人破产“法律制度”
一、中国台湾地区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历史
1935年4月,我国台湾地区开始起草“破产法”,在“立法”过程中采纳各国破产法典之优点,最终效法英国、法国破产法的编制体例制定。[16]该“法”施行后,根据当时的民商风俗、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经1937年、1980年及1993年三次小幅度局部修订,目前仍在适用。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总则第1条称:“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者,依‘本法’所规定和解或破产程序,清理其债务。”因此,我国台湾“破产法”采用的是一般破产主义,其适用对象包括法人、自然人(含在台湾地区范围内的外国法人和自然人)、非法人团体(如合伙)和遗产。从“破产法”的结构上看,分为总则、和解、破产、罚则四章,对于所有类型的债务人适用相同的程序和规定,未单独设置适用于个人破产的程序,其虽未排除个人依法申请破产,但是实践中并不能解决个人破产问题,而现行的个人“破产制度”是在2005年卡债危机的社会背景下催生出来的。[17]
自20世纪90年代末,我国台湾地区银行业为追求利润滥发信用卡、现金卡,鼓励民众办卡消费。因过分授信加之实体经济的不景气,导致在2005年爆发双卡风暴,出现大量无法偿还卡债的“卡奴”,巨大的生活压力及被暴力催债的精神压力导致台湾自杀率创历史新高。2006年3月23日的人民日报刊登的《台湾70万“卡奴”在自杀与犯罪间绝望挣扎》就是对当时“卡奴”危机的真实描述。为应对该社会危机,台湾当局首先通过行政手段介入银行与“卡奴”间卡债协商程序、施行高额信用卡利息“法律”控制等措施,但均未达到预期效果。
对于深陷卡债危机中的消费者而言,“破产法”规定、已有判例确立的规则及我国台湾地区实务界的主流观点导致消费者无法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救济。首先,“破产法”认为,“确系毫无财产的”自然人不具备破产财团的要件,因此不可进入破产程序。这意味着,尽管债务人深陷债务泥淖,正是因为没有财产,因此不可进入破产程序。其次,实践中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判例对债权人数量有严格限制,依据“最高法院”判例,破产宣告的目的在于平等地为各个债权人清偿债务,当债权人仅为一人时,没有平等清偿之必要,不允许其进入破产程序。最后,对于自然人的破产申请,法院会以申请人有将来偿还债务的可能而驳回其申请。因此,对于负担沉重债务无法清偿的消费者来说,“破产法”中关于自然人“破产制度”名存实亡。[18]
在拯救“卡奴”的行政手段无法起到作用的情况下,我国台湾地区回归到构建自然人“破产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对究竟是在现行“破产法”基础上进行修订、增订消费者债务清理专章,还是以“特别法”的形式另行规定,进行了研讨。最后“立法者”决定另起炉灶,于“破产法”之外另通过“特别法”的形式出台“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以下简称“消债条例”),从而构建个人“破产制度”,以在谋求债务人生活复苏、经济更生,保障债权人平等受偿和维护社会利益间求得平衡。“消债条例”在2007年7月公布,2008年4月正式施行,制定过程不到1年时间。“消债条例”实施之初,因受中国传统“欠债还钱”和“诚实守信”文化的影响,其并未实现促进消费者经济生活更生的立法目的,大量更生方案、清算免责申请被驳回,消费者仍在债务的旋涡中难以自拔。因此,在“消债条例”颁布以后分别在2009年、2011年、2012年4月与12月历经四次修订,其核心为进一步维护债务人的程序利益、对“消债条例”规定的不周延之处进行完善以及提高债务人经济重生的可能性。因此,我国台湾地区个人“破产制度”是在卡债危机的倒逼下逐步建立和发展完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