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条 【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
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1]的规定。
为了维护人民群众的出行安全,也为了消除司法适用过程中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当解释,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作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将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以及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的行为纳入本罪调整范围。
【条文对照】
【修正提示】
刑法修正案(十一)完善对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行为的规定,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作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规定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驾驶人员和乘客。该罪客观行为分为两种:
其一,乘客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
其二,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
在刑罚设置方面,本罪为轻罪。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修法背景】
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发布的《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公交车司乘冲突引发刑事案件分析》[2](以下简称《专题报告》)显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的公交车司乘冲突刑事案件共计223件,纠纷起因多为车费、上下车地点等小事,合计占比近六成,轻则造成车辆偏离方向或停止行驶,威胁道路交通安全,重则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10·28重庆公交坠江事故”发生后,公众主观上感受到此类行为的危险性,发出加强公交司机安全防护、严惩妨害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呼声。以往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定性并不一致,根据《专题报告》统计,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占比为39.01%,高居第一位。[3]为了回应人民群众的关切,依法从严惩处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犯罪、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也为了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9年1月8日联合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9〕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以提升对公共交通安全秩序的法律保障力度。
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即针对乘客攻击驾驶人员、抢夺车辆操作装置的行为作出规定,根据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分别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随意殴打其他乘客,追逐、辱骂他人,或者起哄闹事,妨害公共交通工具运营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即针对乘客之间的行为作出规定,根据是妨害公共交通工具运营秩序还是危害公共安全分别适用寻衅滋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驾驶人员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与乘客发生纷争后违规操作或者擅离职守,与乘客厮打、互殴,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即以驾驶人员为行为主体,针对其与乘客发生冲突的行为作出规定,根据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分别适用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指导意见》颁布之后,我国司法机关对于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等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行为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被告人刑期多在五年以下。《指导意见》将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行为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虽可以回应民意,明确裁判尺度,但也面临着在罪刑法定原则和谦抑性原则方面的问题。
考虑到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定刑设置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理论和实务界一直认为在适用本罪时,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针对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等严重妨害公共交通秩序的行为,虽有对其进行刑法规制的必要,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抢夺汽车操纵装置或对驾驶人员实施暴力的行为,在没有仔细考量行为类型及其危险性的情况下,可能会相对容易地得出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结论,如此一来,“危害公共安全”这一要素便在事实上被架空了,并没有真正起到犯罪构成要件的功能。[4]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刑事立法的形式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中以妨害安全驾驶罪对此予以明确,设置最高刑为一年有期徒刑的轻罪,避免了不必要的重罪适用。
【适用指南】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本项罪名,在办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不能因为此罪处罚较轻就忽视论证,应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稳妥、审慎、正确地适用本罪名。
一、如何理解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行为方式?
(一)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
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关系到公共交通工具乘载人员的生命安危。对驾驶人员实施暴力,不仅对驾驶人员造成侵害,而且明显具有侵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此本次修法将此类行为纳入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规制范围。
“行驶中”应相对于“停止”而言,只有在车辆熄火时方可视其处于“停止”状态。因此,不能以车辆是否静止认定车辆是否在“行驶中”,车轮未处于滚动的状态时,也可能被认定为在“行驶中”。
例如,在“刘某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被告人刘某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是在车子停稳后才上车的,在其拉拽公交车司机时,车子虽有少量滑动,但不应被认定为在“行驶中”。法院审理认为,在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拦阻车辆后上车,车辆处于即停即开的状态而非“停止”状态,在当时特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应当理解为“在行驶过程中”。[5]
鉴于本罪的最高法定刑只有一年有期徒刑,本罪中的暴力理应限定在轻微伤,因为如果暴力程度达到轻伤及以上,那么就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此情况下,根据“从一重罪处罚”原则,理应以较重的故意伤害罪论处。此外,本罪要求的“暴力”是针对驾驶人员的“物理强制力”,如拉扯、推搡、殴打等行为,[6]司法实践中应避免将对驾驶人员的语言羞辱等行为也纳入本条的调整范围。
(二)抢控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操纵装置
《专题报告》显示,在公交车司乘冲实刑事案件中,有近三成出现乘客抢夺车辆驾驶操纵装置的情况,将此种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典型情形规定为本罪行为方式之一是恰当的。“驾驶操纵装置”包括方向盘、离合器踏板、加速踏板、制动踏板、变速杆、驻车制动手柄、点火开关等。在雨、雪天气,强行关停雨刮器;在黑夜且无路灯的情形,强行关停照明灯等行为也可构成抢控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操纵装置。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一次审议稿)将乘客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方式规定为“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夺驾驶操纵装置”。但在二次审议稿以及正式公布的修正案中,将上述干扰行为调整为“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从“抢夺驾驶操纵装置”到“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强调对车辆安全驾驶的操纵具有控制性、干扰性。如果行为人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行为未得逞、未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或驾驶人员已采取紧急制动等措施,则不宜认定为“抢控驾驶操纵装置”。
(三)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
本行为的主体为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驾驶人员掌控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行,对乘载人员的安全负有法律义务,应严格遵守驾驶规则。若驾驶人员违背职责要求,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将危及承载人员的安全,因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7]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把控着乘载人员的安全,面对乘客的拉扯、推搡或轻微暴力行为,应当首先选择紧急停车等措施避免危及公共安全。倘若驾驶员不按照应急处置操作规程进行,反而选择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置乘载人员安全于不顾进行反击,便不能否认该行为已经危及公共安全,也无法成立正当防卫。
例如,在“黄某锦、陈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乘客黄某锦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导致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司机陈某某作为驾驶人员,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违规操作,与黄某锦发生纷争后故意双手脱离方向盘与黄某锦争吵,陈某某重新夺回方盘后加快车速,公交车向右撞到了人行道隔离带,造成大部分乘客受伤,车前挡风玻璃被撞碎,公共设施损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8]
二、如何理解“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第一款规定了乘客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模式,由于该款断句频繁,导致在理解上存在一定的困难,特别是如何理解“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在条文中的作用。究竟是实行行为还是对行为的修饰?如果是修饰,修饰对象究竟是“抢控驾驶操纵装置”还是“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与“抢控驾驶操纵装置”?
应当认为“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是对行为的修饰而不是行为本身。原因在于增设本罪就是为了规制“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规定“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和“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就是将此类行为定型化。如果将“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理解为实行行为,就会妨碍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具象化和类型化。
此外,将“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修饰对象理解为“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与“抢控驾驶操纵装置”更为合理。原因有二:其一,此成分紧跟“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因此对其的修饰作用不言自明;其二,“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也不当然地“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将两者结合考察才能准确适用本罪。
例如,在“朱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朱某因下车地点与驾驶人员周某发生分歧,朱某要求停车未果,便冲到公交车驾驶室朝周某脸部打了一拳,周某随即将公交车停住。随后,被告人朱某强行按下公交车开门键下车逃离。被害人周某立即下车追上被告人朱某理论,双方扭在一起。经法医鉴定,周某构成轻伤二级。
一审法院认定朱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后续的伤害行为同时触犯了故意伤害罪,但此伤害行为与车上行为具有连贯性,应择一重罪予以处罚。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仅殴打一拳即主动停止,并未连续攻击驾驶员,没有对驾驶员就驾驶车辆造成实质干扰,驾驶员随后立即刹车将公交车停住,亦未实质影响到道路上的其他车辆和路边的行人。因而仅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9]
三、如何认定“危及公共安全”?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妨害安全驾驶罪,以“危及公共安全”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因而可以归属于具体危险犯。[10]在司法认定的时候,应当在干扰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行为的基础上,结合各种要素进行综合考察,对“危及公共安全”进行具体判断。例如:(1)公共交通工具行驶的路线及时间。在城市主干道、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等路段或上下班高峰时段实施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人口车辆密集、驾驶难度系数高,危及公共安全的可能性高。(2)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乘载人员数量。在法院判断是否危及公共安全时,通常将行为时的乘客数量考虑在内。(3)公共交通工具的行驶速度。实施妨害高速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车辆失控、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大,因此也是影响认定危及公共安全的因素。只有对以上因素综合考虑才能准确判断是否危及公共安全。
四、如何区分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作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其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但与此前在该类案件中被频繁适用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相比,在构成要件上更具针对性,使得今后对相关案件的处理应更加注意符合罪刑法定、罪行均衡原则的要求。
例如,在“王某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中,被告人王某大于2020年7月19日9时许,因下车地点与驾驶人员李某明发生争执,采用拉拽客车方向盘的方式表达不满,李某明见情况危急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才将客车停下,致使车辆已偏离车道,右前轮悬在公路外沿。法院认为,其行为危及车辆内乘客及路面不特定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1]
又如,在“郭某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被告人郭某影于2019年8月8日11时许因上车秩序问题与公交车司机发生争执,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不顾车上人员安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殴打驾驶人员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和认罪认罚,另本案公交车司机对矛盾升级起到推波助澜作用,具有一定过错,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12]
上述案件中,无论是王某大拉拽方向盘的行为,还是郭某影殴打驾驶人员的行为,与放火、决水等行为相比,尚达不到相当的程度。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司法人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而不能直接将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需要指出的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第三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发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实害结果,且主观上对结果抱有故意心态,应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例如,引起全社会强烈关注的“10·28重庆公交坠江事故”:2010年10月28日公交公司早班车驾驶员冉某驾驶22路公交车沿公交车路线正常行驶。9时35分,乘客刘某在龙都广场四季花城站上车,其目的地为壹号家居馆站。由于道路维修改道,22路公交车不再行经壹号家居馆站。当车行至南滨公园站时,驾驶员冉某提醒到壹号家居馆的乘客在此站下车,刘某未下车。当车继续行驶途中,刘某发现车辆已过自己的目的地站,要求下车,但该处无公交车站,驾驶员冉某未停车。10时3分32秒,刘某从座位起身走到正在驾驶的冉某右后侧,靠在冉某旁边的扶手立柱上指责冉某,冉某多次转头与刘某解释、争吵,双方争执逐步升级,并相互有攻击性语言。10时8分49秒,当车行驶至万州长江二桥距南桥头348米处时,刘某右手持手机击向冉某头部右侧,10时8分50秒,冉某右手放开方向盘还击,侧身挥拳击中刘某颈部。随后,刘某再次用手机击打冉某肩部,冉某用右手格挡并抓住刘某右上臂。10时8分51秒,冉某收回右手并用右手往左侧急打方向(车辆时速为51公里),导致车辆失控向左偏离越过中心实线,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红色小轿车(车辆时速为58公里)相撞后,冲上路沿、撞断护栏坠入江中。[13]截至2018年11月1日15时此次坠江事件导致13人遇难,2人失联。
行为人冉某作为公交车驾驶员,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过程中,与乘客发生纷争后违规操作,转头与乘客争吵,在长达五分钟的时间内未采取紧急停车等安全措施,反而置司乘人员和路面人员的生命安全于不顾,与乘客撕打、争执。乘客刘某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为琐事拉拽驾驶员,与驾驶员纠缠、相互殴打,最终导致十余人遇难的严重后果。两行为人无视桥上来往车辆互相殴打,置公共安全于不顾导致事故发生,他们的行为均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设立妨害安全驾驶罪,有利于减轻司法压力、防止轻罪重判,通过增设轻罪来实现妥当处罚,改善以往案件中将此类行为不加区分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现象,有效化解扩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空间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从而增强对积极刑法立法观的认同感,引导公众意识。[14]在司法实践中,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如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等因素进行具体判断,保持理性、谨慎和适度,正确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
[1] 2021年2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确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罪名为妨害安全驾驶罪。
[2] 《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公交车司乘冲突引发刑事案件分析》,载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3061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2月28日。
[3] 如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0刑终字第808号刑事裁定书,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2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3刑初191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刑终字第350号刑事裁定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等等。
[4] 参见周光权:《论通过增设轻罪实现妥当的处罚——积极刑法立法观的再阐释》,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6期。
[5]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3刑终405号刑事判决书。
[6] 参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刑终1013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王某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扒拉驾驶员身体,妨碍安全驾驶,危害公共安全,致使车辆失控冲向人行道,造成公私财产损失,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7] 张明楷教授认为驾驶人员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过程中与他人互殴的案件极为罕见,没有必要将极为罕见的行为增设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即使发生这种案件,对驾驶人员的行为也可以按相关犯罪处理;特意将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作为一类特殊主体,会形成对这类主体的歧视,反而不利于维护公共交通的安全。参见张明楷:《增设新罪的原则——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修改意见》,载《政法论丛》2020年第6期。
[8]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8刑终22号刑事裁定书。
[9]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刑终924号刑事判决书。
[10] 在刑法教义学中,危险犯可以分为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对于抽象危险犯而言,只要实施构成要件行为即可构成犯罪而无需对法益侵害危险进行判断;对于具体危险犯而言,是否构成犯罪则需要对法益侵害危险进行司法判断。
[11]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0刑终121号刑事裁定书。
[1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刑初2508号刑事判决书。
[13] 《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原因公布:乘客与司机激烈争执互殴致车辆失控(附车内黑匣子视频)》,载华龙网,http://cq.cqnews.net/html/2018-11/02/content_50128291.htm,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2月28日。
[14] 参见周光权:《论通过增设轻罪实现妥当的处罚——积极刑法立法观的再阐释》,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