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条 【修改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现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三、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修改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现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1]的规定。
为进一步强化对劳动者生命安全的保障,维护生产安全,对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事故类犯罪加大刑罚力度,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此种行为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设立了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条文对照】
【修正提示】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原“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增加了“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行为。依据司法解释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被更名为“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修法背景】
刑法原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该罪是从刑法修正案(六)中分离出来的。[2]相较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在,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该罪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较重大责任事故罪更恶劣,属于过失犯罪中的重罪。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本罪名的适用率偏低,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对于“强令”的理解有一定难度。
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以下简称《生产安全解释》)第五条规定,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一)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二)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三)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四)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
首先,第二项规定“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明确了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强制性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情形。比如采取罚款、降低工资待遇、解除劳动关系等方式威胁被管理者,威逼、胁迫、恐吓等强制性手段,均是“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的典型行为方式,也是“强令”一词的核心含义,争议不大。[3]
其次,第一项规定“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明确了利用管理者自身享有的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情形。实践中,此行为方式的强制性特征并不十分明显,但由于管理者与一线作业者之间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管理者作出的安排或者下达的指令带有必须服从的权威,客观上足以对一线作业者的心理意志产生强制效力,使工人不得不违心继续生产、作业。
例如,在“贾某虎、蒲某忠、唐某安等重大责任事故案”中,2018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贾某虎驾车搭载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临时工唐某安、蒲某、蒲某忠、张某见四人到该酒店安装施工用吊篮。贾某虎在施工现场未检查安全生产周边环境、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工人提醒斜拉吊篮可能存在风险后,贾某虎未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四名临时工在贾某虎的安排下斜拉吊篮,致使吊篮将五楼楼顶支架拉垮,支架配重石块掉落,将站在酒店门口的被害人周某砸伤。2018年10月15日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身亡。[4]
第一,四人受贾某虎雇请从事该次吊篮安装作业,作业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在进行具体操作前已向贾某虎明确提醒过不能斜拉吊篮,但贾某虎仍然指挥继续作业,四人因受雇于贾某虎,工资亦由其支付,只能听从其安排;第二,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中的“强令”,不一定表现在恶劣的态度、强硬的语言或行动,只要是能够对工人产生精神强制,使其不敢违抗命令,不得不违章冒险作业的,均构成“强令”。综上,贾某虎利用其系该次作业的组织者、管理者的职权,强制受雇者违章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再次,第四项规定“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作为本罪的兜底条款,未来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其他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可依法被归入其中。
最后,第三项规定“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明确了危险状态下故意隐瞒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情形。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核心行为要素即为“强令”,其如《生产安全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言情形,要求具有某种强制效力。但在实践中还存在明知存在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违章作业的情形,生产、作业人员对此并不知情,更无法谈及“强令”。此情形并不具有强令特征,对该类行为按照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定罪处罚,具有一定的类推性质。
考虑到负有生产、作业指挥、管理职责的人,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违背生产、作业人员本意组织一线工作人员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十分严重,对此加大惩处力度是有必要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安全生产类犯罪明确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可以说是弥补了刑法原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不足。
【适用指南】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进行了修改,增设了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在理解与适用该条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如何认定本条中的犯罪主体?
关于本条中的犯罪主体,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并未说明,但从本次修正案出台的背景而言,增设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原因主要在于规制生产、作业的指挥、管理人员为了一己私利,不顾一线作业人员生命安全,故意隐瞒事故隐患组织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因此本行为的主体范围可参照《生产安全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其中,实际控制人,是指虽非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可以对生产经营、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行使决定权,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起实际支配作用的人员。鉴于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情况,投资人参与公司、企业经营管理的程度不一,特别是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买上市公司少量股票的小股东,一般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活动,追究其对公司安全生产方面的刑事责任,明显不符合权责一致原则。投资人的范围应被限定为“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投资人”。[5]
二、如何理解“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
这里的“明知”指的是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明知,此“明知”区别于刑法第十四条[6]中的“明知”,其修饰的是行为人对安全生产隐患这一客观情形的知晓,表明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7]在明知的前提下,行为人没有履行排除事故隐患的义务,在客观上表现为不排除隐患的不作为,行为人在此基础上又实施了组织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由此可见,本罪的构成要件要求同时具备不作为与作为,并且不作为还要求以一定的明知为前提。
例如,在“肖某兵重大责任事故案”中,被告人肖某兵负责施工现场的指挥、管理等事项,履行项目经理职责,其明知自己不具备项目经理资格而从事工程项目管理,未按照设计要求落实护坡施工,未落实集水井施工安全防护措施,未按照规定对施工方案履行审查手续。2014年9月22日,盐城市城南新区建设二局在执法巡查时发现该项目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向盐城某地产公司和某建筑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施工,并按有关规定查处。被告人肖某兵为了不延误工期,不执行整改指令,继续安排施工。2014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肖某兵在施工现场安排施工时,发现施工现场存在塌方隐患,总监理工程师许某亦发现并向肖某兵提出,但基于侥幸心理,被告人肖某兵未立即停止施工和组织撤出作业人员,而是要求现场作业人员加快抢工。当日10时30分左右,深基坑北侧局部边坡突然坍塌,导致在场施工人员五人被埋。[8]
一审法院认定肖某兵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检察机关提出“本案应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追究肖某兵的刑事责任”的抗诉意见,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仅能体现肖某兵在发现事故隐患的情况下,不听他人劝阻,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仍要求工人冒险作业的情况,不能体现出肖某兵使用了强制手段使工人产生畏惧心理,从而达到了使工人不得不违心继续生产、作业的心理强制程度,因此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假设本案发生于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后,作为履行项目经理职责的肖某兵,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可构成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需要指出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一次审议稿和二次审议稿均采用了“拒不排除”的表述,虽然都是不作为,但“拒不排除”的前提是有人提出排除事故隐患的“请求”或者“指令”,这意味着即使行为人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但视而不见,只要没有“请求”或“指令”,也不能认定其成立不作为,如此一来本罪的适用范围就相当有限了。在理解上,“拒不排除”可以是意思表示也可以是行为结果,如在接到整改指令后,表示愿意整改但实际上并未行动,或者虽有改正但并未达到预期效果,如此多样的解释不利于规制组织违章冒险作业类的行为。同时,若使用“拒不排除”又不言明拒绝的对象,来自一线工作人员的“请求”也可被纳入其中,如此一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与“组织违章冒险作业”的界限又模糊不清了。刑法修正案(十一)最终采用了“不排除”的表述,“不排除”的适用范围更广,无论是否接到“请求”或“指令”,行为人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采取行动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即符合本罪构成要件要素。
三、如何区分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指的是,在存在生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继续组织生产、作业。这里的冒险是指不顾人的生命、身体危险,对重大事故隐患置之不理,放任不管。实践中,有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管理人员在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的情况下,采用关闭、破坏相关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等方式,故意掩盖工作环境中存在事故隐患的事实,使一线作业者放松心理戒备,进行违章作业。
例如,在“张某举等重大责任事故案”中,在矿区长期技改和停工整改期间,作为管理人员的被告人王某民、王某伟、王某平、沙某道等人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在明知该矿属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瓦斯严重超标、瓦斯监测设备安装违规等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参与组织大批工人下井采煤,进行非法生产,造成瓦斯爆炸事故,致使76人死亡,15人受伤。以上人员最后皆被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9]
这种情况下,一线作业者开展作业看似未受胁迫,但其如果了解事实真相,一般是不会违章冒险作业的。管理者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直接影响一线作业者的判断与选择。管理者故意掩盖事故隐患行为与采取强制手段或者利用自身职权要求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没有根本性区别,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这类行为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可谓是严密法网,规范生产。假设本案发生于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后,作为该矿管理人员的被告人王某民、王某伟、王某平、沙某道等人,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构成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行为方式,要注意其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之间的区别:“强令”是在生产、专业人员对安全生产隐患知情的情况下,强制他人进行违章冒险作业;“组织”是在生产、作业人员对安全生产隐患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安排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在之后的司法实践中,符合《生产安全解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适用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即可。
此外,本罪是实害犯,只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对于本罪的实害结果,在司法认定中可参照《生产安全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事故类犯罪加大刑罚力度,将此种行为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加大了对安全生产犯罪的惩治,也将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区分开来,归还了“强令”一词本身的含义。
[1] 2021年2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确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罪名为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取消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罪名)。
[2] 刑法修正案(六)规定:“一、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 参见缐杰等:《〈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和适用》,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1期。
[4]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刑终1163号刑事裁定书。
[5] 参见沈亮等:《〈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4期。
[6] 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7] “明知”是主观违法要素还是责任要素,视刑法立场不同而定:大体而言,行为无价值论者与二元论者会倾向于认同其属于主观违法要素的范畴,而结果无价值论者则倾向于拒绝主观违法要素理论。
[8]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刑抗2号刑事裁定书。
[9] 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2011)叶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