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条 【个别调整刑事责任年龄】
一、将刑法第十七条修改为:“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个别调整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近年来,实践中低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性侵害未成年人等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较为突出,为了回应社会现实需求、更好地引导未成年人行为、降低未成年人犯罪概率以及保障未成年人权益,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有限下调:在实体上,针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低龄未成年人实施恶性侵犯生命权或者健康权的犯罪行为,在特别情况下追究刑事责任;在程序上,对上述人要求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才负刑事责任。同时,统筹考虑刑法修改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改的相关问题,将“收容教养”修改为“专门矫治教育”。
【条文对照】[1]
【修正提示】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作了三处修改。
其一,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投毒”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2001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三)和200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将“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了投毒罪罪名,作出此项修改保持了法规的一致性。
其二,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个别性调整作为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前,刑事责任年龄为十四周岁,其中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的人对特定的八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修改后,将刑事责任年龄在特定情形下下调至十二周岁,这种微调是慎重的,即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其三,将“收容教养”修改为“专门矫治教育”。修改前,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修改后,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修法背景】
1997年刑法第十七条将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为十四周岁,与当时我国未成年人整体生理发育程度、心理发展状况是相符合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低龄化的趋势,而且,未成年人实施的恶性犯罪,特别如杀人案件同样符合相关犯罪客体上的构成要件,其社会危害性并不比成年人低。特别是一些手段残忍、令人发指的恶性案件冲击着人们的心理底线,如2015年湖南邵东三少年杀师案[2]、2017年四川大竹13岁少年弑母案[3]、2018年湖南益阳少年弑母案[4]等,涉案嫌疑人均因未满十四周岁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引起社会关切和激烈争论,大连13岁男孩杀害10岁女童案[5]更是将舆论关注推向顶峰。对于应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以更好地应对新形势,以及降低后如何更好地贯彻刑法的“教育”与“改造”功能,社会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本次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为了回应社会关切问题,对刑事责任年龄规定进行了有针对性的修改。
首先,将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至十二周岁,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此次修法将十四周岁以下的人负刑事责任的罪名仅限定为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这两种罪名,且在行为手段、行为结果方面,仅限于“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在程序上也有严格的限制,要求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此前,支持提前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年龄的观点认为,我国未成年人身处的环境较过去已发生了巨大变化,随着物质、教育水平的提高,我国青少年的生理、心理都更早地成熟,这也是刑事责任年龄下调的基础。以往“一刀切”的规定,导致无法追究恶性刑事案件中一些未成年人的责任,这不仅不利于预防犯罪,也不利于未成年人行为的改造。倘若此时依旧沿用三十余年不变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或许无法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充足保障,且还有可能助长犯罪之风,从而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6]也有不少学者反对将刑事责任年龄降低作为规制罪错未成年人的途径,认为我国真正要直面的是现实中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教育不力与惩罚虚置问题,以往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低龄未成年人往往“一放了之”,使得“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被视为空谈,也正是基于这种状况,才出现了“一罚了之”的两极化主张。[7]
针对上述两种立场,此次刑法修改充分吸收双方观点,结合未成年犯罪人的特点及犯罪低龄化的趋势,在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上作出谨慎的调整,既没有将刑事责任年龄作笼统下调,也回应了社会对于未成年人恶性案件的关注。对于有条件地下调刑事责任年龄,钱叶六教授指出:这一方面坚持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另一方面坚持兼顾被害人和社会的感受,明确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既不能简单地“一关了之”,也不能对他们实施的严重犯罪行为放任不管,从而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8]
其次,将“投毒”改为“投放危险物质”,与刑法其他罪名保持一致,消除了以往司法适用上的模糊和争议。如前所述,刑法修正案(三)中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在原有1997年刑法的投毒罪基础上增设的。根据2016年12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投放危险物质罪除了包含原有投放毒害性物质外,还包括投放其他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投毒构成犯罪的,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一直是没有争议的。
例如,在“田某投放危险物质案”中,被告人田某14周岁,是某校初中一年级学生,患有轻度智力发育迟滞,因受同学欺负,为报复同学及觉得好玩,遂从学校围墙边捡来用于毒杀老鼠的有毒谷粒,分别投进正在操场进行体育锻炼的任意5名学生的饮水瓶内(经鉴定:瓶内洗涤液均检出敌鼠钠成分),导致3名学生饮水后出现不同程度的中毒症状,被送医院治疗。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人田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9]
然而,对于满十六周岁的人投放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是否负刑事责任,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投毒”包括“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从补正解释的角度来说,可以认为刑法修正案(三)遗漏了对第十七条与第五十六条的投毒概念的修改,故应当将这两个法条中的投毒补正解释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10]也有观点认为,从刑法谦抑性的角度,不应对投放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11]此次修改解决了此争议问题,明确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应对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承担责任,这也显示出近年来我国对环境污染违法犯罪的重视。
最后,用“专门矫治教育”取代“收容教养”,进一步促进低龄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充分保障未成年人权益。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提出要深化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探索建立罪错未成年人临界预防、家庭教育、分级处遇和保护处分制度。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它们的共同点是均不再使用“收容教养”这一概念,而是将有关措施纳入“专门矫治教育”。
【适用指南】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针对刑事责任年龄做了上述修改后,在理解与适用该条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如何理解修正后的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
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规定“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究竟是指具体罪名还是犯罪行为?类似问题在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问世时便已出现,鉴于此次刑法修改依旧采用“犯……罪”的表述,在如何理解适用本款时可能也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可能负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就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如周光权教授认为:“这类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杀人、伤害行为。”[12]
在以往关于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争论中,持“罪名说”立场的学者认为,罪名说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坚持,其多从立法原意、防止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滥用等角度论证其观点,并将罪名说细分为整体行为触犯说和部分行为触犯说。[13]持“罪行说”立场的学者则认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描述,侧面印证此条文并非简单地限定为罪名,扩展到罪行的范畴似乎更能体现立法原意,否则可能导致对犯了更严重罪行者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困境。[14]在司法实务中,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颁布的文件或解答中,采用了罪行说。[15]
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有严格限制,所犯的罪行要最终能够定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自不待言,其参与实施绑架行为,在此过程中“撕票”的,以及抢劫、强奸过程中杀害被害人的,都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16]
笔者认为,针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严格限制。“罪行说”的主张会使责任范围扩张过宽,对上述未成年人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定罪处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也不相符。该司法解释其实已经对罪名确定作出了限制,即“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原则上,应当采取“罪名说”,即只有相应行为涉嫌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且同时符合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要件的,才能追究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系列行为中,部分行为单独来看可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只是因法律的特别规定,整体上被评价为其他罪名,不能据此径行否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比如,已满十二周岁未满十四周岁的人,在绑架、抢劫的过程中故意杀害或伤害被害人的,只要其杀害或伤害的行为单独可以被评价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其同样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二、如何理解“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必须同时具备手段和结果两个必要条件:(1)特别残忍手段;(2)致人重伤或造成严重残疾。判定是否属于重伤,目前应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3年8月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17]为依据。判定是否属于严重残疾,刑法中没有具体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的司法实践中可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业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现已更新至GB/T 16180-2014),将其中的一级至六级残疾认定为属于刑法所讲的“严重残疾”,如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分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
对于如何把握什么是“手段特别残忍”的问题,从审判实践来看,将那些采用锐器、剧烈腐蚀物等毁人容貌、挖人眼睛、割人耳鼻、砍人手足等残损他人身体的行为,认定为“手段特别残忍”应当是合乎立法本意的。值得注意的是,在认定故意伤害手段是否属于特别残忍的问题上,决不能以出现的伤害后果是否特别严重来反推伤害的手段是否残忍,伤害后果严重并不意味着伤害手段就是特别残忍。如果只看到伤害后果特别严重,而不另外分析其伤害手段是否属于特别残忍,一律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势必导致立法关于“手段特别残忍”的要件被虚置,有违立法本意。
例如,在“夏某平等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夏某平于1994年12月15日以被害人伍某凌踩到其菜地为由,与之发生激烈争执。夏某平遂回村邀集被告人夏某辉等人,手持棍、锹等对伍某凌进行围殴。在殴打中,夏某辉持木棍朝伍某凌头部猛击一下,致伍当场倒地,四肢抽搐,经送医院抢救至今仍昏迷不醒,呈“植物人”状态。2002年9月13日,南昌铁路公安局医学鉴定结论认定,被害人伍某凌意识丧失,呼之无反应、无应答,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18]本案中,行为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且造成被害人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虽伤害后果特别严重,但其伤害手段仅是“当头一棍”,不能认定为手段特别残忍。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只要出现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即可追究刑事责任,而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除了要求出现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后果外,还要求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
根据“夏某平等故意伤害案”,“情节恶劣”不能直接、完全等同于“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属于单独的犯罪情节,主要反映在犯罪行为的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前者如犯罪的手段残忍与否、犯罪后果的轻重、犯罪对象的特殊性等;后者如犯罪的动机、目的是否卑劣等。因此,“情节恶劣”的认定,既要考虑行为人的不法程度,也要考虑行为人的责任大小,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社会影响等多个角度,进行综合评定,这就要求不只是客观后果十分严重,而且是主观恶性深。
最高人民法院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意见》答记者问时提到,要严格、准确、全面地把握追究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必要时,要通过出台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等方式,明确“特别残忍手段”“情节恶劣”等的认定标准,以及有关案件刑罚适用的具体尺度,确保法律准确、统一实施。[19]
三、如何贯彻落实“专门矫治教育”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专门矫治教育的对象、程序、主体、场所、管理、救济等都有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根据其第四十五条,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专门矫治教育应当在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专门学校的专门场所进行。专门场所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2020年修订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还明确界定了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含义,针对不同等级采取相应措施,体现了分级预防的理念。
收容教养制度形成于新中国成立初期,虽然在我国历史发展进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逐渐暴露出缺乏专门场所、教育专门化不足等问题。随着全面依法治国深入推进,罪刑法定原则深入人心,对其作出相关修改,是历史的必然,符合法治进步方向。[20]一直以来,相关法律对收容教养的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实践中不仅常常无法达到挽救“问题少年”的效果,而且还会导致“交叉感染”,被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更是可能被贴上负面标签,受到歧视从而难以融入正常社会生活。“专门矫治教育”的表述更为中性,辅之以配套制度更体现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政策中“教育为主”的教导功能以及对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视。
从“收容教养”变“专门矫治教育”,不仅是名称的变化,更是理念的变化,凸显出关口前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此次刑法修改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规定的“专门教育”制度相衔接,在以“教育”为出发点与落脚点的前提下,辅之以必要的惩戒和矫治,进而挽救感化。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要凝聚社会各界力量,提高专业性和针对性,更好地帮助未成年罪犯悔过自新、重返社会。
[1] 刑法条文修正之处采用对照表形式表现,并用黑体字及下划线予以凸显,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
[2] 《湖南邵东杀师案细节 三留守少年作案后淡定上网》,载央广网,http://sc.cnr.cn/sc/2014gn/20151023/t20151023_520249507_2.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2月25日。
[3] 《四川大竹13岁弑母少年:会帮爷奶干活和常遭父母打的独生子》,载环球网,https://society.huanqiu.com/article/9CaKrnK5Zn7,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2月25日。
[4] 《湖南益阳12岁弑母少年获释 专家呼吁尽快完善少年司法分级干预体系》,载央广网,http://china.cnr.cn/yaowen/20181213/t20181213_524448029.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2月25日。
[5] 根据公开报道,2019年10月年仅13岁的蔡某某将一女童骗至家中,欲与其发生性关系,遭到拒绝后将其杀害并将尸体扔在了灌木丛中。因蔡某某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警方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大连13岁杀人男孩父母被拘留13岁男孩杀害10岁女孩事件回顾》,载中华网,https://ent.china.com/gundong/11015422/20201010/38830736.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2月25日。
[6] 王胜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构想和配套举措》,载《重庆社会科学》2018年第3期。
[7] 徐久生:《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否定论》,载《当代青年研究》2020年第2期。
[8] 《“〈刑法修正案(十一)〉立法评析与司法适用”研讨会内容(三)》,载刑事疑案与刑法解释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LUwpnOnZ9zZocwdase5F3g,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2月28日。
[9] 钟淑敏:《促进刑事审判与社区矫正“无缝衔接”》,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10月27日。
[10]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14页。
[11] 尹伟达:《浅论投放危险物质罪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载《法治与社会》2014年第6期。
[12]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出版社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l2eQJfNlyNMcYDjAsSL4ug,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2月28日。
[13] 整体行为触犯说认为只有当整体行为触犯8种罪名时,才应追究刑事责任,部分行为触犯说则坚持可以对部分行为进行独立评价,只要部分行为触犯8种罪名,就应追究刑事责任。参见孟庆华:《关于绑架罪的几个问题——兼与肖中华同志商榷》,载《法学论坛》2000年第1期;林维:《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协调适用——兼对晚近有关解释的批判解读》,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6期。
[14] 孙振江:《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刑法处遇》,载《当代法学》2009年第6期。
[1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2〕12号)中提到,“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高检研发〔2003〕第13号)中提到,“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五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16] 周光权:《刑事立法进展与司法展望——〈刑法修正案(十一)〉总置评》,载《法学》2021年第1期。
[17]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0〕070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146—1996)同时废止。
[1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第36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
[19] 《最高法相关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意见〉答记者问》,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1/01/id/5771181.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2月28日。
[20] 赵祯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二审:以专门教育挽救“问题少年”》,载《中国人大》2020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