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来自现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未作任何改动。在格式条款的实际使用中,通常会发生争议,这是由合同双方的实力悬殊所决定的。因此,在合同当事人就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就需要对格式条款进行合理的解释,以平衡双方利益。格式条款具有为了重复使用、单方事先拟定、对方未参与协商等特点,相对于一般合同条款有其特殊性。本条针对格式条款的特点,对格式条款规定了专门的解释规则。该规则在确保公平的前提下,应当尽量作有利于相对方的解释。
【适用指南】
本条的适用,应当注意的,就是格式条款三个层次的解释规则。
第一个层次,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格式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而拟定的,因此对格式条款也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既不按照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理解予以解释,也不按照个别的相对方的理解予以解释,而是按照可能订立该格式条款的一般人的理解予以解释,这对合同当事人各方而言都是公平的。
第二个层次,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规则。当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考虑到格式条款提供方往往处于优势地位,相对方不能实际参与格式条款内容的拟定与磋商,无法对格式条款内容施加影响,因此在对格式条款内容有两种以上解释时,有必要给予相对方倾斜性的保护,即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第三个层次,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合同既有格式条款,也有非格式条款的,当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非格式条款优先采信规则已经成为国际上普遍采用的规则。格式条款是单方拟定并提供给相对方使用、相对方未实际参与协商,不能充分体现相对方的真实意愿。而非格式条款是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与格式条款相比,更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优先采用非格式条款更符合民法上的自愿原则,对当事人也更为公平。[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