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来源于现行合同法第四十条,修正了现行合同法不适当的无效情形,同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协调,增加了一些无效情况;另外本条在表达方式上采用列项方式,也有别于现行合同法第四十条,以利于规定更加清晰和明确。
现行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据此三条规定可知,属于无效格式条款的有以下10种情形: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6.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7.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8.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
9.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
10.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即本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格式条款的有以下12种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5.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6.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7.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8.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其责任;
9.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减轻其责任;
10.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加重对方责任;
11.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1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根据本条规定与现行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比较,需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点,格式条款具体无效的情形多了两个情形,考虑到现行合同法已经删去了“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种情形,同时增加了“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9.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减轻其责任”“11.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四种无效情形。第二点,在“8.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其责任”“9.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减轻其责任”“10.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加重对方责任”“11.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四种无效情形中均加上了“不合理地”来修饰,如果属于“合理”范畴,则属于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范的范畴,这一点尤其应予以高度重视。另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本身就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可以直接认定格式条款无效,不需要通过“不合理”来进行限制。
【适用指南】
本条的适用,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应当处理好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民法典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格式条款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该特别规定。对于格式条款无效情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条款含有这些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基于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考虑,对格式条款无效情形作了特别规定,这些特别规定相对于合同编的规定优先适用,即格式条款中存在“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内容,可以直接认为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应当认定无效。
二是应当处理好与本法总则编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该规定也适用于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即格式条款无效,并不意味着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整体无效,如果格式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相关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