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格式条款定义以及格式条款提供方义务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来源于现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相对于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区别而言,本条将格式条款的定义移到第一款规定,同时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义务进行了完善并增加了未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以增强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格式条款或者说格式合同的出现,是某些行业在进行频繁的、重复性的交易过程中为了简化合同订立的程序而形成的。这些行业的主体是具有垄断性的大企业,比如电力、热力、电信、保险、铁路、海运等行业。通常情况下,格式条款一般具有如下四个特点:一是交易对象具有广泛性,所以有机会反复使用;二是条款具有持久性,因为行业性质在短期内不会改变;三是条款内容原则上具体细致;四是由合同优势方提出。使用格式条款的主要好处是简捷方便,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使用格式条款的弊端在于,可能导致实质上不公平,对弱势方不利。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对格式条款予以适当限制。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其实质特征在于“未与对方协商”,即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为了最大限度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利用优势地位而事先拟定,相对方只能选择接受或者拒绝,而无法修改格式条款的内容。本条对格式条款的定义还用了“为了重复使用”,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曾经删去,因为是否重复使用并不影响对格式条款的认定。但是,有不同意见提出,现行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系将“为了重复使用”与“未与对方协商”并用,有利于将其实质特征与外在表现较好地统一起来,判断标准明确、易于操作。即使“为了重复使用”只是认定是否格式条款的参考因素,留着该表述更便于识别格式条款。而且《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就有“为了重复使用”的表述,因此建议别删。经研究,本条就格式条款定义又恢复到了现行合同法的表述,即保留了“为了重复使用”的表述。
本条第二款是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由于格式条款是合同优势方单方提供的,并未与相对方磋商,可能有违公平原则。因此,为了格式条款在发挥其优点的同时,能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尽量保证公平,本款规定从三个方面加以保障:(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2)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采用“合理的方式”,目的在于使相对方充分注意;“说明”格式条款是为了使相对方真正了解格式条款的含义。(3)对于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相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表明当事人双方就这些条款并没有真正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将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合同订立的范畴,真正有利于相对方。
【适用指南】
对于本条的适用,应当注意两点:一是我国当前采用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合同编就交易制度所作的基本规定,是民商事领域共同的基础性法律制度。合同编本条以及第四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九十八条这三个条文对格式条款的基本规则作了规定,这些规定不仅适用于普遍的民事活动,也适用于商事交易。但商事交易与普通的民事活动毕竟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对这三个条文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应当根据交易具体情况作合理的理解。二是处理好合同编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的关系。就格式条款来说,合同编的规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合同编对格式条款所作的规定,也适用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特别规定的,要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对格式条款无效情形作了特别规定,就要适用该规定。对于格式条款的定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特别规定,还是要适用合同编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是规定经营者对与消费者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负有提示、说明义务,但是没有规定经营者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这时就要适用合同编的规定,即消费者可以主张这些与消费者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另外,在本条的适用过程中,应当注意与本法第四百九十七条和第四百九十八条综合考虑,注意彼此之间的协调。比如,合同编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情形,属于合同成立后的效力评价层面,归属于合同效力制度;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就不属于效力评价的内容,而是属于合同订立过程未达到意思表示一致的范畴,由相对方主张即可,更有利于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相关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