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八十八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来源于现行合同法第三十条,未作任何改动。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不得更改,是英美法与大陆法两大法系一致的原则。否则,视为新的要约。这是合同订立过程中意思表示一致的基本要求。但是,在解释上,承诺内容必须与要约内容完全一致也并非铁板一块。因为现实生活总是纷繁复杂,具体作出的承诺往往并非回答“是”或者“同意”,承诺是否与要约一致,某些时候也是需要进行判断的。比如:在形式上承诺虽然对要约内容有变更,但实质上并没有变更的,可能仍然可以认为与要约一致,即承诺仍为有效。
事实上,要求承诺与要约的内容绝对一致,并不利于合同的成立,也不利于鼓励交易。所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7条第1款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寄送的承诺表示或确认书,只要确定并且及时,即使与原要约或原同意的条款有所不同或对其有所补充,仍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承诺中明确规定,以要约人同意这些不同的条款为承诺的生效条件。”第2款则明确规定,如果“补充条款对合同作了实质性改变”则不“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
结合本条的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即除列举的外,其他的所有合同条款都是非实质性的?答案可能并不绝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都没有列举什么条款是非实质性条款,《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甚至没有列举何为实质性条款。但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注释中提出,对于什么能构成实质性变更,无法抽象确定,必须视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添加条款或差异条款的内容涉及价格或支付方式、非金钱债务的履行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限度或争议的解决方式等问题,则通常(但不是必然)构成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对此应予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变更条款或差异条款在有关的贸易领域中是否广泛适用,因而不出乎要约人的意料。
【适用指南】
本条的适用,主要的问题还是判断何为实质性条款以及何为非实质性条款。对于本条列举的内容,在法律适用中应当作为实质性条款对待。但是对于非实质性条款认定,以及本条列举之外的内容是否都是非实质性条款,就需要结合个案的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所举的例子值得在适用中参考和学习:第一个例子:甲向乙订购一台机器,如果乙在订单确认书中增加了仲裁条款,那么,除非情况有相反的表示,这一条款构成了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其结果是乙的所谓承诺构成反要约。第二个例子:甲向乙订购一定数量的小麦。在订单确认书中,乙增加了一项仲裁条款,该条款是相关商品交易中的标准做法。因为甲对这种条款不会感到意外,因此它不构成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除非甲毫不迟延地拒绝,该仲裁条款构成合同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