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八十九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诺对要约内容作非实质性变更后果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来源于现行合同法第三十一条,除个别文字修改外,实质内容未作修改。对于要约的内容作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是否有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第2款规定:“……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11条规定:“对要约意在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果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没有实质性地改变要约的条件,则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表示拒绝这些不符,此答复仍构成承诺。如果要约人不做出拒绝,则合同的条款应以该要约的条款以及承诺所载有的变更为准。”
本条的规定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与公约及通则的规定基本一致,即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该规定的目的,系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内容。
【适用指南】
本条的适用,主要问题是根据实践情况,如何准确把握。根据本条规定,如果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但是如果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承诺对要约人不产生拘束力;如果要约人没有及时表示反对,要约也没有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则该承诺仍为有效承诺,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例如:甲向乙订购一台机器,并提出在甲的工地上调试。在订单确认书中,乙声明接受要约的条款,但增加了乙希望参加检验机器的条款。该添加条款不是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因此将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除非甲毫不迟延地拒绝。[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