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八十七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因传递迟延造成的逾期承诺法律效果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来源于现行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仅作个别文字修改,未对条文内容作实质性改动。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模式来看,本条关于因传递迟延造成的逾期承诺法律效果的规定,与前条关于逾期承诺的法律效果的规定,系在同一条文里规定的,表明两条内容具有密切性。
本条针对的是在承诺期限内发出并且依通常情形可于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但因传递过程中的原因造成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本条规定情形加上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情形,在逻辑上涵盖了承诺超过承诺期限到达要约人的所有情形,与本法第四百八十一条关于承诺到达时间的规定可以说是正反面的关系。即本法第四百八十一条是从正面角度对有效承诺的时间要件作出规定;前条是关于逾期承诺的法律效果的一般性规定,本条是对因传递迟延造成逾期承诺的法律效果的特别规定,是从反面角度对逾期承诺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
本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就同样的情形,《德国民法典》第149条规定:“承诺通知迟延到达时,如果要约人可能知道依通常传达情形可以及时到达,而且以前尚未有过同样情形的,要约人应在收到承诺通知后,立即将迟延情况通知承诺人。要约人怠于发出上述通知的,承诺视为未迟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1条第2款规定:“如果载有逾期承诺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只要传递正常,就能被及时送达要约人,则该项逾期到达的承诺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要约已经失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9条第2款规定:“如果载有逾期承诺的信息表明它是在如果传递正常即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情况下发出的,则该逾期承诺仍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通知受要约人此要约已失效。”表明本条的规则,在国际上具有共通性。
【适用指南】
对本条的适用,除前条所论述的合同成立时间以及“及时”的把握等问题外,应当另外注重如何判断承诺是在承诺期内发出的,并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传递的方式不同,确定的方法自然也不同。如果采用信件方式邮寄的,自然以信封上所盖的邮戳时间为发出承诺的时间,再根据邮寄的距离,按照通常到达所需的时间来判断承诺到达的时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注释中举了这样一个例子:甲指定3月31日为承诺其要约的最后期限。乙知道信件经航空传递到甲需要3天时间,乙于3月25日发出了载有承诺的信件。由于甲的国家邮政部门罢工,信封上盖有邮寄日期的信件4月3日才到。乙的承诺虽然逾期了,但仍应有效,除非甲毫不延迟地拒绝。就这个例子,因为有证据证明,受要约人是在承诺期限内发出的承诺,并且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发生的迟延,受要约人在其中并无过错,如果一概对此认为承诺是无效的,对受要约人反而是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