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八十六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逾期承诺的法律效果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来源于现行合同法第二十八条,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就逾期承诺的情况,增加一种情形规定,“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视为新要约。现行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在日常生活中,逾期承诺还包括一类情形,即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这种承诺原则上也被视为新要约。本条之所以增加这一情形,主要原因有二:首先,实践中确实存在这样的情形,不能不对此作出相应规定,否则就是法律的漏洞。其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有类似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1条规定:“(1)如果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方式向受要约人表示接受逾期承诺,逾期到达的承诺仍有承诺的效力。(2)如果载有逾期承诺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只要传递正常,就能被及时送达要约人,则该项逾期到达的承诺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要约已经失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9条规定:“(1)逾期承诺仍应具有承诺的效力,但要约人应毫不迟延地告知受要约人该承诺具有效力,或向受要约人发出具此效力之通知。(2)如果载有逾期承诺的信息表明它是在如果传递正常即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情况下发出的,则该逾期承诺仍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通知受要约人此要约已失效。”根据上述规定的内在含义,逾期承诺应当包括两种情形:第一,受要约人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内发出了承诺通知,但是由于他发出承诺通知的时间太晚,所以该承诺通知没有在规定的承诺期内到达要约人。第二,受要约人在要约失效后(即超过承诺期限)进行承诺。[8]因此,本条加上的情形与国际通常规则是一致的。
本条与本法第四百八十一条以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关联较为密切。第四百八十一条从正面对有效承诺的时间要件作出规定,即要约确定了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在该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本条从反面对逾期承诺,即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情形予以规定,明确了逾期承诺的法律效果。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了因传递迟延造成的逾期承诺法律效果的规定。因此,三条应当结合在一起理解和运用,才能更加全面、客观和准确。
【适用指南】
就本条的适用,重点注意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本条中“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的“及时”应当如何把握。第二个问题,逾期承诺的合同何时成立。
对于第一个问题,由于承诺已经逾期,它的不确定性是不言而喻的,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交易的快捷,使合同关系尽快稳定。因此,要约人在接到逾期的承诺后,应当尽快通知受要约人。至于本条的“及时”该如何把握,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分别使用了“without delay”和“without undue delay”的表述,即毫不迟延或者没有不适当迟延,以尽快确定合同关系。因此,本条的“及时”应与两个国际规则的意思保持一致。也就是说,除非法定程序的需要,要约人应当毫不迟延地向受要约人表示接受逾期承诺。
对于第二个问题,逾期的承诺被要约人承认后,有一个承诺生效的时间确定问题。即合同的成立时间究竟是逾期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还是要约人将其认可该逾期承诺有效的意思通知受要约人时,在实践中有一定的争论。但是,依据本法第四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则上应为逾期的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故合同应于此时成立。例如:一个机械出售商向一家企业发出要约,并要求在5月30日以前作出承诺。但由于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当时正好不在家,5月30日才回来,看到该要约后,立即召开有关会议决定购买该机械设备,于6月2日以电传的方式向要约人发出了承诺,并到达了要约人。该要约人愿意接受该企业的逾期承诺。并于6月4日用电报的形式通知该企业其承诺有效,虽然该企业于6月4日接到通知,但合同于6月2日成立。[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