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五条 【返还原物请求权】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条文疏义】
本条沿袭了《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
所谓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所有人以及其他物权人依法享有的要求无权占有其物的人返还该物的请求权。在我国物权法体系中,除抵押权外,其他物权基本都以占有标的物为首要权能,如果失去占有,这些物权将无法实现。因此,该项请求权对物权的保护意义重大。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诸如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出卖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170]
1.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人为物权人
从构成要件上看,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体是失去占有的物权人或依法可以行使物权的人,其既包括所有权人,也包括他物权人,由于请求排除妨害的事实依据是他人行为构成了对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使用、收益等权能的妨害,因此排除妨害之请求,不仅直接占有物的所有人可以提出,而且直接占有物的用益物权人也可以提出。具体包括:失去占有的所有权人和失去占有的他物权人以及失去占有的依法可以行使物权的人,但是失去占有的单纯占有人不能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其行使对象为无权占有人,即不仅没有法律根据,而且没有合法原因而占有该物的人。
所以,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体应为失去占有的所有权人、他物权人及其他依法享有权利的人。至于占有人,无论其是否为有权占有,均应依据占有请求权行使权利,而不能依返还原物请求权行使权利。
2.相对人须为现时的无权占有人
所谓现在占有该物之人,是指现在仍事实上管领其物但无正当权源的人,亦即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相对人是现时的无权占有人,即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义务人首先是占有人。曾经占有该物但现在没有事实上管领其物之人,即使所有人的占有关系因其人的行为而丧失,所有人也仅仅在此项行为具备侵权行为要件时,向该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对其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3.须有他人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事实
无权占有即该占有没有权源,是指没有法律根据、没有合法原因的占有。一般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占有人从占有之始就没有法律根据,如占有人占有的物是他人的盗窃物。其二,占有之始本来有法律根据,但是后来该根据消灭,如租赁他人的物,已经超过约定的期限而不返还。
侵占的构成是以无法律根据地占有他人之物为要件的,而不论占有人的占有是否有过错。这里的占有仅指对物予以实际控制,而致使权利人不能控制,不论占有人是否有为自己利益而占有的意思。侵占占有的行为人应承担的直接后果就是将不法占有的物返还给合法占有人,这也就是承担返还原物的侵权责任。返还原物当然以不法占有人对原物的占有为条件。[171]
4.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必须以物的存在为前提
即没有权源的占有在权利人提出主张时仍然存在。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客体是被相对人无权占有的客观存在的原物。如果原物已经灭失,则物权将因客体的消灭而消灭。这意味着,如果原物已不存在,无论是物已毁灭还是已被第三人取得,物的侵占人都不再承担返还原物的侵权责任,此时,权利人只能要求无权占有人进行违约损害赔偿或侵权损害赔偿,侵占人只承担经济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而如果该物之不能返还或者在对物的占有上侵占人并无过错,则其也会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172]
【典型案例】
粮油公司要求腾退转制业已取得所有权的房屋能否得到支持[173]
——原物返还请求权之行使
基本案情
陈某兴、黄某顺、汪某铭系粮食部门退休职工,俞某福、朱某姑、张某霞系粮食部门退休职工的配偶。俞某根曾是粮食部门职工,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述7人在辰窑粮油公司成立前后,一直居住在位于辰窑镇大桥北路3×号的房屋内。
1999年12月30日,原辰窑粮食管理所转制,2000年3月16日,新成立原辰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后于2006年9月15日更名为辰窑粮油公司(该公司系职工集资入股成立的公司)。2010年,巳杭区房管局和土管局向辰窑粮油公司颁发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辰窑粮油公司对上述7人居住的房屋,拥有合法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为此,辰窑粮油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7人将坐落于辰窑镇大桥北路8×号的房屋腾退给辰窑粮油公司。
案涉房屋房产证上是辰窑镇大桥北路3×号,现在已经更改为辰窑镇大桥北路8×号。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辰窑粮油公司通过企业转制,合法取得了辰窑镇大桥北路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辰窑粮油公司系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其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辰窑粮油公司要求7名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7名被告以没有享受过房改及粮食局转资不合法为由的抗辩意见,因理由不充分及证据不足,且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故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兴、黄某顺、汪某铭、俞某福、朱某姑、张某霞、俞某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将坐落于辰窑镇大桥北路3×号(现8×号)房屋腾空交给原告辰窑粮油公司。
案件评述
一、本案为一起返还原物纠纷案件
本案中,虽然被告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中,但是原告辰窑粮油公司通过企业转制,业已合法取得了辰窑镇大桥北路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辰窑粮油公司系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其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7名被告的无权占有行为侵犯了原告辰窑粮油公司的房屋所有权。
本案中,当被告的占房行为非法妨碍了原告辰窑粮油公司行使其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处分的权利,辰窑粮油公司就可以选择直接向侵权人请求物权保护请求权或者请求法院责令妨碍人排除妨碍,保护自己对争议房屋所有权的处分权利。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核心
大陆法系国家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经历了从返还原物之诉到返还原物诉权再到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发展演进路径。在此过程中,罗马法中的返还原物之诉是最为重要的基础。但是,日耳曼法、教会法中的相关制度因素,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大陆法系国家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核心,同时通过该国法典中的准用规定或判例实践,将其扩展到所有权之外的他物权,从而发展为一般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不过,大陆法系国家并非全部将返还原物请求权导入民法典中。但即使在民法典中没有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也有国家会在学说和判例中认可返还原物请求权体系的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不仅对大陆法系发挥着实质影响,也对英美法系返还原物制度的成型产生重要影响。因而英美法系中的返还原物制度与大陆法系最终发展而成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制度有相近的制度血脉,在当下新兴国家的民法典编纂或民法制度完善进程中,可资借鉴。
除物权人可以基于返还原物请求权而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外,《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适用的“民法”及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所沿袭的《物权法》等内容都为物权人考虑而设置了用益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占有人考虑而设置了费用偿还请求权。这些请求权是对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补充,也以返还原物之诉的存在为前提,因而也属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法律效果的范畴。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的案由呈现出多样性。除最基本的返还原物纠纷外,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取回权纠纷等都是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中可能选择的案由。遵循德国法上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规则,考察用益返还、损害赔偿及费用偿还等问题时,需要根据占有人的善意和恶意而予以不同的考虑,总的原则是恶意占有人承担加重的责任。
在债权行为存在效力瑕疵而物权行为有效的情形下,如果认可物权行为抽象性原则,则会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广泛适用而限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适用;如果不认可物权行为的抽象性,则将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广泛适用而限缩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二者以物权行为抽象性原则为媒介,呈现互为消长的关系。但无论如何,返还原物请求权仍然极具独立的存在价值。
三、物权保护请求权的法律选择适用
本条将物权保护的请求权放在《民法典》物权编中加以表达,但其不代表立法机关认可了独立的物权请求权概念,可以认为遵循我国自《民法通则》以来一贯的法律传统,其仅仅是物权侵害民事责任在《物权法》中的体现。并且,在认可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及归责原则多元的背景下,无论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还是《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的救济效果并无二异。[174]所以在《民法典》物权编的编纂过程中选择法律适用的时候自要做到有理有据,有理有法。
在司法实践中,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存在案由与裁判依据脱节、案由与裁判内容脱节、证明被告现时占有标的物困难、财产保全措施不到位等诸多问题。这就倒逼我们认真思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理论问题,并通过理论反哺实践。从法理上看,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物权人对无权占有其不动产或动产的人所享有的要求其返还该不动产或动产的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伦理基础在于,对物的占有和使用是人的本能需求,尊重这一占有和使用符合人类最基本的正义观念。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经济基础在于资源的稀缺性和经济人的假设,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前提是对于产权的界定,这一界定能够减少外部效应,降低交易成本。
因此,返还原物请求权有利于提高效率。此外,返还原物请求权本身是对财产权交易外部效应的内部化。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社会基础在于,在市民社会中,赋予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对权利主体的极大尊重,并且在现代社会中具有特殊必要性。
但我国物权法基于对有权占有的保护和对无权占有的否定,统一规定无论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应返还全部孳息。在损害赔偿方面,如果占有物在无权占有期间因可归责于善意占有人的原因而毁损灭失的,则善意占有人只在标的物因毁损、灭失所受利益的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基于合同而转移占有的情况下,如果合同约定的占有期限终止,如租赁合同到期,承租人(占有人)拒不返还租赁物的,则发生返还原物请求权和合同上返还请求权(租赁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权利人的占有被侵夺的,则发生侵权责任中返还财产请求权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竞合。但是,考虑到返还财产请求权在时效和举证责任方面均劣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在二者发生竞合时选择返还原物请求权更为有利。因为返还财产责任请求权同时还适合于返还物权之外的其他财产,因而仍然有其适用性。
死亡宣告后被继承的遗产是动产或不动产时,也可发生返还原物请求权与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返还财产请求权的竞合。此外,返还原物请求权还可能与无因管理中的请求权以及部分恢复原状请求权发生竞合。
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中,原告(权利人)的抗辩主要来自其在实体法上的抗辩,其抗辩事由主要有非占有人抗辩、正当权源抗辩、善意取得抗辩、时效抗辩、不法原因给付抗辩、社会适当性抗辩、行使权利与执行职务抗辩等。在返还原物纠纷中,原告请求返还原物和孳息的待证事实包括:原告拥有物权或具有与物权人相同的法律地位,被告占有标的物,被告的占有没有权源,标的物在被告占有期间产生孳息。
这些待证事实中,除“被告的占有没有权源”这一事实外,其他事实均应由原告负证明责任。在事实查明的过程中,法官还需要发挥一定的主观能动性,对部分事实进行司法推定。在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中,裁定驳回起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返还原物以及对于替代性诉讼请求的判决都有其相应的裁判基准。今后,法官应适当发挥司法能动性,在坚持一般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同时,应根据个案情况对部分待证事实进行司法上的事实推定,并根据个案情况对原告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是否提出替代性诉讼请求进行释明。[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