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实务指引与案例解读(上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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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四条 【物权确认请求权】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条文疏义】

本条沿袭了《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一、物权确认请求权是物权保护请求权的一种

物权归属或者内容发生争议,物权人可以请求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等部门确认该物权的归属或者内容。物权发生争议后,首先面临的问题便是确认物权的归属和状态,只有明确了这一大的前提,物权权利人才能够行使其他相关请求权。物权的确认既包括对所有权归属的确认,也包括对其他物权的确认。

二、行使物权确认请求权是物权保护的前提

《民法典》物权编沿袭《物权法》之规定,将物权的确认置于物权的保护一章中,表明它是物权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通常物权请求权的行使都是以物权人享有物权为基础的,也就是说,在物权人享有物权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该请求权。但在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时候,当事人不能直接行使物权请求权,而必须首先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也只有这样,才能发挥《民法典》物权编确认产权、定分止争的功能。

1.物权的确认包括自物权与他物权多方面的内容

物权确认请求权根据确认的类型不同,包括确认所有权请求权和确认他物权请求权。

(1)对自物权的确认

请求确认所有权之争执通常发生在物的真正所有人与非所有人之间,对所有权的确认无疑为保护所有权的前提,因为返还所有物、排除妨害等请求权均须以所有权的确认为前提。如果所有权的归属不清,则无法适用所有权的保护。

(2)对他物权的确认

他物权的设定虽有登记,但登记记载的内容也可能有误,因此也有必要确认。请求确认他物权之争执通常发生在他物权人与所有人或他物权人与其他人之间。诸如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主合同的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主合同的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的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对物的确认即所谓对物权内容的确认

指当事人对物权的内容发生争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物权的内容加以确认。

2.行使物权确认请求权必须向有关机关或法院提出

在物权的归属有争议的情况下,可以在登记机构要求办理更正登记。更正登记虽然是对先前登记的纠正,但实际上也是对登记权利的重新确认,因此更正登记本身具有重新确认的功能。当事人除可以要求更正登记外,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当发生产权争议时,只有人民法院的确权才是最终解决争议的途径。

3.确认物权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

利害关系人包括真正权利人、对物主张权利的人,以及与他们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人。在物权确认中,只有利害关系人才能主张权利。如果任何人都可以主张确认权利,则不利于稳定财产秩序,也会增加法院的诉讼负担。

三、确认物权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1.民事主体之间就物权认定方面发生争议

这种争议既可以是对某人是否对某物享有物权发生争议,即一方认为其无权,而另一方认为其有权;也可以是对物权的支配范围发生争议,即对权利人之间的权利界限发生争议。

2.物权争议不能由当事人自身凭私力救济来确认物权的归属

由于物权发生争议以后,只能通过司法裁判才能最终决定权利的归属,并维持或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所以不能由当事人自身凭私力救济来确认物权的归属,而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权,即提起确认之诉。

3.利害关系人一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请求

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一般是直接向法院提起,但是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提起。关于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可以向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提起;关于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可以向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提起。一般而言,行政部门的裁决都不是终极的。

确权物权之诉是确认之诉的一种形态,在性质上是民事诉讼,是在平等主体间,一方当事人针对另一方就物权的争议提起的诉讼。

【典型案例】

合伙工程款抵款所得房屋过户争议的诉讼裁决[165]

——不动产物权确认的效力如何

基本案情

李甲、李乙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1日,黄丙与李甲签订一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黄丙将铜陵市某某花园×栋1××8室房产(面积为125.08平方米)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甲,李甲于2015年8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所有税费由李甲承担,2015年8月11日前,双方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房屋转移登记完成以后,双方共同向土地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黄丙应当在2015年8月1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李甲。

合同签订当日,李乙分两次向黄丙共计支付了24.4万元,李甲按计税价格缴纳了购房各项税费。当日下午2时24分,铜陵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受理了李甲申请的房地产登记。但随后双方发生争议,李乙拨打110报警电话,长江路派出所民警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所里处理。黄丙于2015年8月14日向铜陵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申请了异议登记,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本案诉争房屋某某花园×栋1××8室是黄丙与李乙在合伙期间内,由合伙的工程款抵款所得,虽然登记在黄丙一人名下,但应为双方的合伙财产,双方最终清算结果为李乙支付给黄丙24.9万元,诉争房屋就过户给李乙。现李乙已支付24.4万元,且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受理了李甲的房地产登记申请,故李甲、李乙作为夫妻诉请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黄丙应向李甲、李乙交付某某花园×栋1××8室房屋并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166]第九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该市某某花园×栋1××8室房产归原告李甲、李乙所有;被告黄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李甲、李乙交付案涉房屋并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案涉房屋系黄丙与李乙在合伙期间内,由合伙工程款抵款所得,李甲、李乙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主张诉争房屋为合伙财产,且最终清算结果为李乙支付给黄丙24.9万元,诉争房屋就过户给李乙,一审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据此,一审将诉争房屋判决归李甲、李乙所有,所述事实理由充分、明确,应予支持,黄丙的上诉事实理由不足以说明合伙最终清算事实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虽然李甲、李乙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被本院提起再审,但再审维持该判决,且认定对合伙双方“最终清算结果为李乙支付黄丙24.9万元,涉案房屋就过户给李乙”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因此,再审事实未影响一审事实认定,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黄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述

本案清楚地体现了确认物权请求权的具体要求。

一、关于确认物权请求权的理论争议

需要注意的是,确认物权请求权究竟是不是一种独立的物上请求权,在民法学界存在争议。

1.非独立请求权说

有的学者认为物权的确认并非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它与一般的债权请求权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在:一方面,民法上的请求权可能是对某种权利遭受侵害后的救济手段。例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在所有物被他人侵占之后产生的一种救济手段,也可能是某种民事权利自身蕴含的内容,物权的确认是因为物权本身存在归属上的争议而发生的,既然连物权本身的归属仍存在争议,就不能认为提出确认物权归属的人就当然享有物权。而债权请求权就是债权本身固有的内容,所以其与某种权利的存在是密不可分的。另一方面,请求权既可以采取公力救济的方式,也可以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即由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提出请求的方式加以行使。但就物权的确认而言,只能由国家机关进行而不能由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167]

2.独立请求权说

有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物权作为一种支配权,直接体现为权利人对标的物进行各种形式支配的权利。但物权并非一种单纯的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它归根结底体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物权并非一个孤立的、封闭的空间,物权人在享有、行使物权时需要得到他人的尊重与认可。这种尊重与认可首先表现为对物权归属状态以及权利支配范围的尊重与认可,然后才表现为对权利内容及其界限的尊重与认可。如果一项物权的归属存在争议,那么物权人的物权实际上就处于一种不确定、不安全的状态中。同样,如果一项物权的支配范围存在争议,权利也会丧失确定性与安全性。尽管在这种情况下,物权人对于相对人的争议可以置之不理,等到相对人对其权利的行使现实地加以妨害、干涉时,再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但在很多情况下,物权人不愿意坐等这种妨害行为的发生。比如,物权人准备将标的物出租或转让给他人,但是有人对其权利的归属提出争议,这必然会影响其出租或转让。这种情况下,物权的完满状态实际上已经受到损害,为恢复物权的完满状态,物权法当然应赋予物权人以确认物权请求权。[168]物权法在此采取的是后一种观点。

二、物权权属确认之诉之实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物权权属确认的诉讼程序下,主要是当事人基于自己的认识,认为其享有物权,从而提起诉讼。这其中就包括了该当事人实际上确实享有物权而提起的确认之诉,也包括了该当事人实际上并不享有物权,但其基于自身认识认为其享有物权,而提起的确认之诉。

如有学者所言:“从程序法上理解,利害关系人自然可以是任何与特定的物就物权的归属和内容有相应权利诉求的人,因此,物权权属确认之诉的程序价值具有与实体价值相对独立的属性,并不能把两者完全等同视之。”[169]

三、确认物权归属之诉仍然属于实体法的范畴

就物权法领域而言,确权之诉具体表现在确认物权归属之诉、确认物权内容之诉、分割共有财产之诉等。

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或确认其是否享有某种民事权利的诉讼。确认之诉适用的范围非常广泛。

有一种观点认为,“请求确认所有权并不是一项民法上的权利,而是一项诉讼法上的权利,属诉权范畴,因为其相对人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而是国家机关”。因此,其只是“物权法上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所派生的权利,没有必要将其列为一种单独的物权民法保护的方法”。

应当认为,确认物权的归属应当属于实体法的范畴,虽然该权利能够不以真实的物权存在为基础,任何利害关系人都可以提起这一诉讼,但其解决的是实体权利纠纷,由《物权法》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应当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在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以后,如果不提起确权之诉,权利人便无法完满地支配其物,无法充分地行使权利,而确权之诉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司法程序确认权利人的物权,以使权利人能回复对物完满支配的状态。可见,确权之诉也是保护物权的重要方法。

所以,确权之诉通常都是在物权法中直接规定的。诉讼只是行使权利的具体方式,不能因为物权人为了维护物权提起了诉讼,便认为该项权利转化为了程序法上的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