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借款担保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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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共同借款人对借款行为的单方事后追认之法律后果

——招商银行诉史某、程某丽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64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招商银行

被告(上诉人):史某、程某丽

【基本案情】

招商银行、史某、程某丽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史某、程某丽提供总额为588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72个月,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授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对授信项下的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

在贷款金额为290万元的《个人授信项下贷款申请表》中,个人基本状况部分填写的借款人申请人史某的单位名称为亚美艺视公司;贷款用途部分填写的提供产品或服务单位为腾龙智达公司。签署日期为2014年1月6日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中,史某、程某丽作为借款人,招商银行作为贷款人。贷款金额为298万元的《个人授信项下贷款申请表》中,个人基本状况部分填写的借款人申请人史某的单位名称为亚美艺视公司;贷款用途部分填写的提供产品或服务单位全称为腾龙智达公司。但该申请表落款处的签名经鉴定认定为非史某、程某丽本人所签。招商银行提交的签署日期为2014年2月11日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落款处史某、程某丽的签字经鉴定认定为非史某、程某丽本人所签。

根据招商银行提供的通话录音,两次贷款发放后,招商银行均向史某核实了贷款发放情况。法院前往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调取刑事卷宗,对贷款发放涉及的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当庭进行质证。

【案件焦点】

对于涉案的两笔金额为290万元和298万元的贷款在史某、程某丽与招商银行之间是否达成合意。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金额为290万元的贷款,即便在相关合同文件上的除签字外其他所填写的内容为空白,但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史某、程某丽仍然签字,可以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关内容,并且在发放贷款前与招商银行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中,招商银行工作人员在对与《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一致的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付款对象进行核实时,史某表示无异议,并且在随后的贷款期内偿还部分贷款利息,故可以认定借款人史某、程某丽对于向招商银行申请290万元贷款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招商银行与史某、程某丽就290万元贷款的申请与发放达成一致,故史某、程某丽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

对于金额为298万元的贷款,经鉴定,对应的《个人授信项下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落款处的签字经鉴定均非史某、程某丽所签,《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上载明的授信申请人是史某和程某丽,招商银行无法证明作为共同授信人的程某丽知晓并同意298万元贷款的申请和发放,故金额为298万元的贷款无法认定为《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贷款,故招商银行要求程某丽偿还贷款金额为298万元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在298万元贷款发放前与招商银行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中,招商银行工作人员在对与《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一致的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付款对象进行核实时,史某表示无异议,并且对于该笔贷款史某通过《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上约定的扣款账户偿还四期的利息。法院认为,虽然金额为298万元的贷款对应的《个人授信项下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落款处的签字经鉴定均非史某所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史某对于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电话录音和偿还利息的行为中予以明确追认。故法院认为,金额为298万元的贷款虽不能认定为史某、程某丽与招商银行之间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共同借款,但应当认定为史某与招商银行之间的个人借款,对于招商银行要求史某偿还298万元贷款项下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为担保《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史某、程某丽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现史某、程某丽未履行贷款金额为290万元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还款义务,因此招商银行主张就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因金额为298万元的贷款不能认定为史某、程某丽与招商银行之间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共同借款,故对招商银行主张就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史某、程某丽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截至2018年6月13日的借款本息3735759.49元以及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史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截至2018年6月13日的借款本息4369865.91元以及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三、史某、程某丽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招商银行律师费49868元;

四、史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招商银行律师费58332元;

五、招商银行在上述第一项、第三项债务范围内对史某、程某丽名下的房产以拍卖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招商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史某、程某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本案中,涉及刑民交叉是否存在中止审理、是否缺少必要的第三人参与诉讼、非本人签字造成共同借款的行为效力、申请贷款资料存在部分不真实等问题,充分反映出目前银行贷款业务中存在的风险和乱象。首先,由于本案是经营性贷款,故在申请贷款之初相关证据证明史某作为亚美艺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该公司开展业务申请贷款,逻辑上没有问题,至于史某是否真为亚美艺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不重要,故在查明案件实际的情况下,追加亚美艺视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并无必要,但这种“挂靠”行为确实会存在法律和道德上的风险。其次,对于在申请贷款过程中,银行经办人员代客户签字的行为,反映出银行在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法律培训及风险意识防范方面均存在严重的漏洞,也反映出银行工作人员在面对业绩压力时的冒进和轻率。

在这一系列的问题中,抽丝剥茧之后,发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于涉案的两笔金额为290万元和298万元的贷款在史某、程某丽与招商银行之间是否达成合意,这最终涉及责任承担的主体和抵押担保的范围。对于290万元的贷款,史某、程某丽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字,并且发放贷款前与招商银行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中,对于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付款对象进行核实时,史某表示无异议,并且在随后的贷款期内偿还部分贷款利息,故可以认定借款人史某、程某丽对于向招商银行申请的290万元贷款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招商银行与史某、程某丽就290万元贷款的申请与发放达成一致。

对于金额为298万元的贷款,经鉴定,对应的《个人授信项下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落款处的签字经鉴定均非史某、程某丽所签,《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上载明的授信申请人是史某和程某丽,招商银行无法证明作为共同授信人的程某丽知晓并同意298万元贷款的申请和发放,故金额为298万元的贷款无法认定为《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贷款,故招商银行要求程某丽偿还该笔贷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在298万元的贷款发放过程中,由于银行管理上的漏洞造成无法将该笔贷款认为定共同借款行为,充分说明银行工作人员对于共同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和不同于单个借款人的操作流程缺乏了解,没有对共同借款人的每一个人进行贷前和贷后核实,并且由于无法将该笔贷款确认为共同借款,故无法实现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这对银行而言损失巨大。

最后将298万元的贷款认定为借款人史某的个人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虽然金额为298万元的贷款对应的《个人授信项下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落款处的签字经鉴定均非史某所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史某对于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电话录音和偿还利息的行为中予以明确追认。法院认定史某对于该笔借款存在明确的追认,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

该笔贷款为经营性贷款,由于发放的贷款并没有进入借款人的个人账户,而是根据交易合同进入借款人指定的第三方账户,故借款人对于承担还款责任存在争议。但综观全案,借款人史某对于贷款申请、合同订立等一系列活动,均知情并同意,故对于贷款逾期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当然对于贷款人的银行而言,由于管理上的漏洞,造成承担责任主体和抵押担保范围的减少,很大程度上增加了贷款不良的可能性,且这种管理上的漏洞造成银行商业信誉上的损失,也是值得银行进一步警醒和反思的。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