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债务加入纠纷应当参照适用担保法律规范
——农商行诉科艺贸易中心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339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农商行
被告:科艺贸易中心、富亿公司、芮某华、芮某霞、王某坤、华瑞公司、蒋某平、吴某平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8日,农商行与科艺贸易中心、富亿公司、芮某华、芮某霞、王某坤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农商行向科艺贸易中心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85万元的贷款,并由富亿公司、芮某华、芮某霞、王某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6月16日,农商行向科艺贸易中心发放贷款285万元。贷款到期后,科艺贸易中心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8年10月21日,结欠农商行贷款本金285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48096.01元,合计3498096.01元。
另,2014年4月24日,蒋某平、芮某萍共同向农商行出具一份承诺书,载“科艺贸易中心已在贵行贷款人民币330万元,我自愿作为其债务加入人与科艺贸易中心共同偿还所欠贵行债务,并自愿接受科艺贸易中心与贵行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与借款人同样的权利义务。本承诺书适用于科艺贸易中心在贵行的现有借款以及本承诺书出具后在贵行的新增加的全部借款。本承诺书有效期自出具之日起至科艺贸易公司在贵行的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同日,吴某平也出具了一份内容相同的承诺书,华瑞公司、富亿公司在该份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及法人章,时任法定代表人芮某华、芮益军签名。承诺书出具当时,科艺贸易中心在农商行处确有三笔贷款合计330万元(3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但是目前均已结清。
2016年6月2日,蒋某平、芮某萍、吴某平共同委托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卢某向农商行签发律师函提出,三人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仅针对当时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所生之债务,承诺书所载“新增借款”处于不确定状态,没有约定具体期限,故因缺乏必备要素而未予成立。三人当时出具承诺书原意仅是为30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空白内容为农商行工作人员补记,对承诺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最后,三人亦提出,即使承诺人需要为未约定具体期限的最高额借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诺人亦立即终止该债务加入,不再承担任何的担保或债务加入责任。卢某律师于2016年6月6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农商行发出上述律师函,次日签收。
【案件焦点】
蒋某平、芮某萍、吴某平能否单方终止债务加入的承诺,债务加入是否应当参照适用担保法律规范。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商行与科艺贸易中心、富亿公司、芮某华、芮某霞、王某坤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农商行按约向科艺贸易中心发放贷款285万元,科艺贸易中心未能按约偿还本息,对农商行要求科艺贸易中心偿还全部尚欠贷款本息3498096.01元(2018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请求,以及要求富亿公司、芮某华、芮某霞、王某坤对科艺贸易中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华瑞公司对债务加入无异议,且同意承担责任,对农商行要求华瑞公司与科艺贸易中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亦予以支持。
对于承诺书所指债务的范围,两份承诺书均明确指明“本承诺书适用于科艺贸易公司在贵行的现有借款以及本承诺书出具后在贵行的新增加的全部借款”,且上述内容均系格式打印文本,不存在事后补记的情形,从其文意可以明确得出承诺加入的债务不仅指当时存在的借款,也包括以后新增的借款。对于蒋某平、芮某萍、吴某平是否可以单方终止债务加入的承诺,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而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本案中,两份债务加入承诺书均未指明主债务发生的终止时间,故参照上述关于最高额保证的法律规定,债务加入人可以单方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债务加入的意思。蒋某平、芮某萍、吴某平要求终止债务加入的律师函于本案《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前,更在本案借款实际发放前到达农商行,故该三人不再承担债务加入的共同偿还责任。对农商行要求蒋某平、芮某萍、吴某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科艺贸易中心、华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农商行贷款本金285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48096.01元(截至2018年10月21日),并按《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富亿公司、芮某华、芮某霞、王某坤对科艺贸易中心上述给付义务,向农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所谓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连带责任保证是第三人为了确保债权人之债权的实现而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所提供人的担保。二者均具有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保障的性质和功能,但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具有主从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原债务则并无主从关系。无论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均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债务加入,在目前的法律规范中属于无名合同,即现行法律规范没有赋予其一定名称的合同。由于民事主体的经济活动的复杂性,难以在法律制定时对可能发生的所有合同有一一命名,故对于有名合同之外的合同,只要原则上不违背国家立法精神,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在合同当事人间应当产生约束力。无名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以及解除等产生纠纷,可以参照与该合同最为类似或基本类似的有名合同的法律规范进行处理。如果没有类似的有名合同相应的法律规范可供参照适用,可根据合同的一般规定和民法的基本原则处理。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故债务人加入合同双方产生纠纷,可参照适用连带责任保证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根据实践需求增设了债务加入的规定,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根据该条规定,债务加入是基于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也由第三人自行决定。在第三人对不确定期限发生的债务表示愿意加入的情况下,第三人有权随时通知债权人愿意加入债务的截止期限,以固定需要承担的债务范围。本案的判决思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立法精神是相符的。
编写人: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吴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