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主体及争议管辖
1.仅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相关方能否成为合同主体
裁决要旨 仅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在该合同中并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相关方,不是合同主体。
关键词 适格主体 加盖公章
申 请 人:A建筑设计事务所
被申请人: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 案情
2004年12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本案合同)。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承担位于甲大街的教堂附属用房改建工程设计工作,设计内容包括方案和施工图设计;合同暂估设计规模为2800平方米,估算总投资70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按照5%的设计费费率,估算设计费为35万元,并约定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设计费的支付方式为: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本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如实履行,按时完成了设计任务,并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进行了设计变更,建筑面积由原定2800平方米增至4581.8平方米,工程设计概算为14962033.62元,对此,被申请人也予以认可,并上报文物局批准。依据本案合同约定,最终设计费应调整为748100元。申请人于2005年8月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全部设计资料。被申请人先后分两次向申请人支付了设计费21万元(现金),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合同付款义务,2006年7月以来又专门委托律师与被申请人交涉,但被申请人以该工程项目与合作方C协会发生争议为由迟迟不结算支付。为此,申请人依据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
1.立即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设计费500000元;
2.赔偿申请人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3.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为支持其仲裁请求,申请人提供了本案合同,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复文件、设计图纸和概算书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称,其确与申请人就教堂附属用房改建工程设计签订了本案合同,但同时提出四点抗辩意见:第一,本案合同是被申请人和C协会共同委托,设计方案都要有C协会的盖章,方能向相关政府部门报批,为了能陈述案情事实,请求仲裁庭追加C协会为本案的共同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至今没有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图纸,也未对设计方案提出变更,从未认可申请人的设计方案。第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设计费不是21万元,而是41万元,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35万元。第四,被申请人从未对申请人主张的设计规模变更和设计费增加进行过确认,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没有依据。
为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申请人还同时表示,作为被申请人股东一方的D公司与C协会就本案合同项下工程的开发问题发生争议,法院于2006年7月15日受理此案,故请求仲裁庭中止本仲裁案的审理。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申请人提供了付款凭证、民事起诉状和人民法院的受理文书、通知函等证据材料。
二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基于申请人仲裁请求及其针对请求所述主张,以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主张提出的主要抗辩理由,阐述仲裁庭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和当事人主体问题
经过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本案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关于本案当事人主体问题。被申请人抗辩认为,本案合同项下的设计任务由被申请人和C协会共同发包,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是C协会在具体与申请人接触,并且,设计方案等向政府部门的报批也是由C协会直接具体操作的,应追加C协会为被申请人。申请人对此表示异议,认为只有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合同主体,包括C协会在内的其他都是案外第三方。仲裁庭注意到,在合同签字盖章位置的上部加盖了C协会的公章,但合同内容中不同位置发包人处均清晰标明是本案的被申请人。仲裁庭认为:
一方面,本案合同项下设计的对象是宗教房产,其所有权主体为C协会。按照我国当前的宗教政策和宗教房产管理的要求,C协会作为相关事务管理的单位,有权利参与其所属房产的改建,监督、指导改建设计方案的提出要符合宗教房产使用的功能要求,但其只是一个协作方,仲裁庭无法仅就本案合同上加盖的一个公章而认定C协会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另一方面,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C协会在被申请人不知晓的情况下直接与申请人接触,并直接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同时,被申请人在庭审陈述中表示,就设计方案的修改问题,其一直在与申请人保持沟通。并且,C协会下属的E公司作为本案被申请人的一方股东,其参与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具体工作,也是符合情理的。仲裁庭难以判定被申请人没有实际参与本案合同履行而不知晓案情事实的客观存在。
另外,被申请人抗辩提出的,目前其股东之间因开发权问题产生的争议,使得其是否具有本案合同项下设计所指向的工程项目的开发权成为不确定,因而难以作为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被申请人股东之间因开发权问题的争议与本案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被申请人是否具有该工程的开发权不影响其作为本案合同一方当事人应该承担的合同义务和责任,其开发权争议问题的法院判决结果也不能作为本案裁决的前置条件。
综上,仲裁庭不支持被申请人关于追加C协会为本案申请人的抗辩,仲裁庭确认,本案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两方合同,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二)关于申请人履行设计义务情况
申请人称,其已按照本案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设计义务,并经文物局等相关部门批准。申请人提供了文物局“关于附属用房建筑设计方案的复函”(以下简称“文物局设计方案复函”)、规划委员会“关于教堂附属楼翻建项目规划意见的复函”(以下简称“规委规划意见”)和文物局“文物建筑修缮许可证”(以下简称“修缮许可证”)、设计图纸等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被申请人抗辩称,申请人将设计文件直接交给了C协会,从未向被申请人提交过最终的设计文件,被申请人也没有认可申请人最终完成的设计文件,同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政府相关批复文件不持异议。被申请人还表示,政府有些批复文件是给C协会而不是给被申请人的。
按照政府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以及政府相关部门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该具备的条件和应该提交的申报材料要求,仲裁庭认为,一方面,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表明,申请人编制的设计方案阶段和施工图阶段的设计文件已经达到了相关政策和技术规范要求;另一方面,尽管有些政府部门的批复文件是批给C协会而不是被申请人的,但都是针对申请人完成的设计文件下达的批复,不能就此否认申请人已经完成的工作。仲裁庭经过审理还了解到,在申请人开展设计的过程中,始终在与被申请人就设计方案进行沟通和协商,被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使仲裁庭判定申请人直接将设计文件交给了C协会。再者,本案合同项下工程为文物保护项目,政府对这类项目的翻建有严格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的设计方案修改的要求必须符合政府对文物保护的要求。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项下工程作为文物保护类项目,不能单依据被申请人的意见来判断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提供的最终设计图纸不齐全,缺给排水、电气(强电、弱电)、暖通等专业的设计图纸,消防专业图纸也不全,只有消防电气和监控、报警图纸,缺消防喷淋等方面消防水方面的设计图纸。申请人称,这些专业都在本案合同项下的设计范围内,因为这些专业的功能没有最终确定,所有还没有设计出图。仲裁庭还注意到,在申请人单方面编制的概算书(申请人证据五——仲裁庭注)的编制说明中也清楚地载明“因没有水电图纸,电气工程先暂估300元/m2……;水暖工程暂估400元/m2……”;“消防系统图纸不完善,暂估220元/m2……”。此材料也表明申请人在水、电、消防等方面的设计不完全。综合上述分析,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基本履行了本案合同项下的工程设计义务,但存在瑕疵,部分专业的图纸设计不全。
(三)关于规模调整和设计概算
申请人主张,本案合同暂估的建筑面积为2800平方米,最终完成设计文件后,建筑面积调整为4581.8平方米,被申请人对此建筑面积的调整提出异议。仲裁庭注意到,文物局下达的“修缮许可证”和规划委员会出具的“规委规划意见”批准的本案合同项下工程的建设规模均为4581.8平方米。因此,仲裁庭认可本案合同项下工程最终的设计建筑面积为4581.8平方米。
申请人主张的最终设计概算为14962033.62元。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提供几份证据材料中都载有设计概算的数额,一是设计概算书为14962033.62元,为申请人单方面编制,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法确认;二是文物局的“修缮许可证”,标明工程概算为1100万元;三是“建筑修缮及装修施工合同”(申请人证据十一——仲裁庭注),合同价款为1100万元,但同时注明此合同价款范围“只涉及土建及外立面层”,被申请人不认可此证据。鉴于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仲裁庭认为,文物局的“修缮许可证”是仲裁庭判断本案合同项下工程设计概算的主要依据。申请人称此“修缮许可证”载明的工程概算1100万元仅为土建和外立面部分的概算,不包括设备、安装等专业部分,但该“修缮许可证”没有注明此工程概算所包括的工程范围,申请人没有证据使仲裁庭相信其上述主张。再者,如前述仲裁庭意见,申请人在给排水、电气、暖通、消防等专业设计不完全,仲裁庭认为,对申请人没有做或没有完全做的部分不能收取设计费,应予扣除,方为申请人所完成工程设计部分的概算。按照申请人单方面编制的概算书,扣除电气部分、水暖部分的概算额,消防部分扣除一半,再按照规定计取不可预见费,仲裁庭计算申请人所完成工程设计部分的概算金额应为1106.5万元,与“修缮许可证”上载明的1100万元基本吻合,相互印证。为此,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完成的设计部分的概算金额为1100万元,可作为申请人主张设计费的依据。
(四)关于设计费
申请人主张,根据本案合同的约定,以设计概算额14962033.62元为基数,按照5%的取费比例,被申请人应支付的设计费为748100元。被申请人对此计算方法不予认可,认为设计费为合同约定的35万元,并认为5%的取费比例过高。同时,被申请人认为,已经支付的设计费为41万元,而不是申请人主张的21万元,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已付设计费数额为41万元表示认可。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主张的按照最终设计的建设面积和设计概算调整结果对设计费进行相应调整,符合本案合同的约定。仲裁庭还认为,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设计费调整应以申请人实际完成部分的概算额作为设计费计算的依据;如前述仲裁庭意见,仲裁庭认定的申请人完成的设计部分的概算金额为1100万元。另外,申请人主张的5%的设计费取费标准符合本案合同约定,也符合政府相关部门颁布的设计收费标准,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仲裁庭不支持被申请人关于该取费比例过高的抗辩意见。因此,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完成的本案合同项下工程设计的设计费应为1100×5%=55万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41万元,被申请人尚应向申请人支付设计费14万元。
(五)关于律师费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给付律师费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前述仲裁庭意见,在申请人已基本履行了本案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未按照本案合同的约定分阶段及时支付设计费,存在违约行为,应当赔偿申请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失。申请人支付律师费用,聘请律师提起仲裁,是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根据仲裁规则第42条第3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用。因此,仲裁庭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律师费10000元的仲裁请求。
(六)关于仲裁费
按照上述仲裁庭意见,以及本案审理的具体情况,鉴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未能得到全部支持,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50%,被申请人承担50%。
三 裁决
仲裁庭依据所认定的争议事实,以及本案合同相关约定及相应法律规定,遵循公平合理维护当事人正当权益的原则,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设计费140000元;
(二)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三)本案仲裁费24650元(已由申请人全额预缴),由申请人承担50%,即1232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50%,即12325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12325元。
上述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共计162325元,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办理。
评析
本案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设计合同纠纷,同时涉及所有权和开发权(发包权)的适当分离,又因为本案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系宗教性质房产,由此导致本案合同在主体、履行等方面的争议特点颇为与众不同。以下就围绕当事人主体、当事人履约方面,对本案仲裁庭的裁决观点作一剖析,从而了解此类工程案件的特点。
一、关于当事人的主体问题
被申请人抗辩认为,本案合同项下建设工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C协会,C协会和被申请人应该系共同发包方,在本案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一直也是C协会与申请人具体接触,且设计方案等向政府部门的报批也是由C协会直接具体操作的,故应追加C协会为被申请人。根据证据显示,在本案合同签字盖章位置的上部加盖了C协会的公章。
仲裁庭作出裁决认定,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成为本案主体,本案合同内容中不同位置的发包人处均清晰标明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这就涉及如何看待C协会在本案合同上盖章现象及本案合同履行过程的深度参与行为的性质?
一方面,合同内容明确了发包人是被申请人,并未将C协会作为合同的一方主体明确在合同中,如果各方从一开始就有C协会直接作为发包人的意思,完全可以在签订合同时加以明确;另外,从C协会盖章的位置来看,特意避开了签字盖章处,而选择上部盖章,也可以推断出当时C协会不想以一方当事人身份出现在合同中的意图。但正如我们所知,C协会是本案合同项下所涉的宗教房产之所有权人,按照我国现行的宗教政策和宗教房产管理的要求,C协会一方面委托一家专业公司去具体发包工程可能是一种现实考虑,也不能视为不可以,专业公司完全可以自己的名义去签订工程合同,而同时C协会作为所有权人,对其所属房产的改建给予相当的重视、关注甚至协助又是合情合理的,包括其关注本案合同的签订,监督、指导改建设计方案的提出以确保符合宗教房产使用的功能要求,并具体操作设计方案的报批手续等。关键在于C协会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本案合同签署到履行的整个过程中是何种关系?C协会仅仅是利益相关方和协助方?还是与被申请人一样直接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
不能简单依据其在本案合同上加盖的一个公章而认定C协会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而且,根据仲裁庭的审查核实, C协会并未在被申请人不知晓的情况下直接与申请人接触,仍然是协助被申请人方去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就设计方案的修改等合同履行的主要问题,也是被申请人一直在与申请人保持沟通和推进,所以仲裁庭更加确信了C协会并非合同主体。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是正确的,也符合当初各方所设定的合同关系构架,而被申请人试图将C协会加入仲裁,是一种突破相对性、希望上家介入而减轻自身责任的方式,当然未能获得仲裁庭的认可。
此外,被申请人的另一抗辩观点是,目前其股东之间因本案合同项下的工程开发权问题产生争议,使得其是否具有涉案工程项目的开发权成为不确定,因而难以作为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被申请人这一观点的似是而非之处在于:被申请人股东之间因开发权问题的争议与本案合同项下的争议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被申请人是否具有该工程的开发权并非其能否作为本案合同的发包方的前提条件,也不影响其作为本案合同一方当事人应该承担的合同义务和责任。
因此,被申请人关于应当追加C协会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没有得到仲裁庭支持,是符合此类工程案件通常判断的,因为在实践中,一些工程相关方可能会以见证人或外部监督者的身份在合同上盖章,但是合同中并无规定任何有关的权利义务,一般是不宜认定为工程合同的主体的。
二、关于申请人的履约举证争议
本案中,被申请人抗辩称,申请人系将设计文件直接交给了C协会,而从未向被申请人提交过最终的设计文件,被申请人也没有认可申请人最终完成的设计文件。政府有些批复文件也是给C协会而不是给被申请人的。而申请人确实未能提供其向被申请人直接提交有关工程设计文件等证据。
但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关于涉案改建工程设计方案、图纸等已报送有关行政审批管理部门,文物局出具了“关于附属用房建筑设计方案的复函”,规划委员会出具了“关于教堂附属楼翻建项目规划意见的复函”,文物局颁发了“文物建筑修缮许可证”。
通过分析,仲裁庭认定,首先可以确定上述规划委员会、文物局的复函及施工许可证等批复文件,足以证明申请人编制的设计方案阶段和施工图阶段的设计文件已经达到了相关政策和技术规范要求,也就是说完成了合同欲达到的工作成果。而其争议的焦点在于设计文件或者说合同工作成果是否必须直接交付到被申请人手中才能视为申请人履约。通常情况下,我们可能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合同义务当然应该向合同的相对方履行,但也有例外,本案就属于后一种情况。本案合同项下工程为宗教房产、文物保护项目,政府对这类项目的改建、翻建有严格的规定,有关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符合政府对宗教用房管理及文物保护的要求。因此,本案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由C协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工程设计方案,有关政府批文或复函系直接批复予C协会等现象,符合现行行业管理实践,由C协会直接操作方案报批事宜实属必然。在这样的背景下,即便申请人系将有关设计文件等材料直接交给了C协会,亦属于正常的履约行为,也不违背被申请人的合同意图或目的,不能因此质疑或否认申请人的履约行为。如果拘泥于要求申请人必须举证证明其已将设计文件直接提交给被申请人,则对申请人过于苛求了,亦不符合本案履约的实际情况。
三、关于履约具体内容的争议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涉案项目的最终建筑面积及设计概算存在争议,申请人主张涉案项目完成设计文件后的最终建筑面积已调整为4581.8平方米、最终设计概算为1496.2万元,被申请人均不予认可。这属于一个更加专业性的问题,仲裁庭在本案中实际上是结合了行业经验和知识,通过证据分析达到了认定相关事实的目的。
本案裁决中,仲裁庭指出,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单方面编制的文件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有关行政审批管理部门的批文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因为本案属于宗教性房产修缮工程,必须要经过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批复,批复中必然包含对工程建设规模和概算的内容,而本案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达到完成这部分内容的设计以报行政机关审批通过,以便开展下一步的工程施工,所以仲裁庭按照行政批文上记载的内容认定最终建筑面积和设计概算是符合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的,在证据上也是更加权威和站得住脚的。所以,仲裁庭意见写到,本案文物局下达的“文物建筑修缮许可证”和规划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教堂附属楼翻建项目规划意见的复函”批准的本案合同项下工程的建设规模均为4581.8平方米,文物局的“文物建筑修缮许可证”另载明涉案工程概算为1100万元,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合同项下工程最终的设计建筑面积为4581.8平方米、工程设计概算为1100万元。除此之外,仲裁庭也根据经验法则和商业逻辑加以了确证,也就是本案被申请人此前实际支付的设计费已达到了41万元,远超本案合同约定的35万元,与前边的证据相印证,亦可以证实本案工程建筑面积及设计概算调整的事实。故本案中仲裁庭按照最终设计的建设面积和设计概算调整结果对设计费进行相应调整并作出相应裁判,是符合合同约定及履约事实的。
(评析人:官以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