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公司发展的历史考察
现代社会里,我们所见到的公司都是组织健全、遍及各行各业且运营十分成熟的商业组织,可以说,公司进入了一个发展比较繁荣的时期。然而,公司从产生到发展,从一种形式到多种形式,从简单到复杂,却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
一 公司的起源与萌芽
一般认为,现代公司起源于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的早期形态,而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在本质上又是合伙企业,因此,公司的起源可追溯到合伙企业的形成,甚至可以追溯到早期合伙的雏形。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早期的合伙雏形,还是后来的合伙企业,它们本身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公司形态之一,都属于关于公司的源流性考察范畴。
(一)合伙组织的萌芽
在公司这一商业组织形式出现以前,从事商业活动的除了单个的个人以外,主要是独资企业和各种合伙组织。其中,独资企业是最早的企业形式,其特点就是个人出资、个人经营、个人管理、个人收益、个人承担经营风险。独资企业由于经营规模较小、经营范围有限,因而是古代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的主要企业形式。
与独资企业几乎同时产生并存的是合伙组织。随着经济的发展,有些经营活动单靠个人出资、个人经营越来越不现实,于是,客观上要求个人之间合作联合便成为一种必然和发展趋势。因应商品经济的发展,在古罗马时期,实际上就已出现了不同目的、不同结构、不同范围的各种联合组织。不过,这些联合组织实际上只是个人结合成的团体而已,还不能称为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组织[31]。这一观点是西方学术界的通说,而记载该观点的《罗马帝国社会经济史》迄今为止仍被认为是权威性的著作[32]。因此,不能说严格意义上的公司起源于古罗马时期。古罗马时期出现的商业团体组织,可以被视为合伙组织的雏形,因为当时的合伙组织体色彩还不太强烈,更多的是以合伙契约的形式出现[33]。因而严格来说,还不能说古罗马时期就已存在了合伙组织,只能说出现了合伙组织的萌芽。不过,在古罗马时期虽不存在合伙组织,也没有法人的概念,更没有所谓完整的法人制度,但却有一些具有类似于法人的实体存在,如地方自治团体、寺院等宗教团体以及养老院等公益慈善团体。这种法人制度的萌芽为后来公司法律人格的确立提供了基本理论支撑。
(二)合伙组织的产生
史学界关于公司起源的通说认为,公司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经济学界和法学界绝大多数学者也持该主张。该学说又可分为三种有代表性的主要观点。
(1)大陆起源说。该学说认为公司起源于中世纪欧洲大陆地中海沿岸,由家庭经营团体发展而来。随着简单商品经济的逐步发展,在合伙团体中,有一种是家庭经营团体,它是中世纪在欧洲出现的一种合伙团体形式。此种团体与独资企业关系密切。独资企业主死后,独资企业有的是由一人继承,这时企业性质不发生变化;有的则是由数人继承,但不分割企业财产,企业仍继续存在,这时企业的性质便发生了变化,由一个独资企业变成了数人共有的合伙企业。由于合伙人大多都是同一家庭内的成员,所以又称家庭经营团体。到中世纪后期,在欧洲已经有了很多这种团体。虽然家庭经营团体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合伙,但由于其组织机构和管理的日益完备,其业务活动不断的稳定和扩大,家庭经营团体的法律地位越来越独立于其家庭成员。以至后来责任无限的家庭经营团体逐渐向并无血缘关系的其他个人开放,并在15世纪中叶发展成为与“委托”型的合伙组织(一个商人与他人合作,由他人处理有关业务,作为回报,处理业务的人获得一定比例的利润)并驾齐驱的合伙组织形式,并最终发展成为无限公司。因此,这种合伙经营团体构成了无限公司的萌芽。
(2)海上起源说。该学说认为公司起源于中世纪的海上贸易,由康曼达(commenda)、船舶共有等组织发展而来。中世纪时地中海的海上贸易十分发达。海上贸易的发展要求扩大投资规模,但商人又不愿冒无限责任的风险,因此既能集资又能分散投资风险的组织便在意大利和地中海沿岸的城市中应运而生,这种组织在理论界被称为是船舶共有、康曼达等合伙组织。其主要特点是一方合伙人将金钱转交于另一方合伙人用于经营,作为完成艰难危险航行的报酬,从事航行的人可以获得利润的1/4,并对外承担无限责任;提供资金的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风险,可分得利润的3/4。之后,随着海上贸易的日益繁荣,逐渐产生了一种对严格意义上的公司的形成具有更大或直接影响的变化形式——海帮(societas maris)。海帮是留在家乡的委托人与登船出海的受托人之间的一种双边合作形式。在该关系中,委托人通常提供2/3的资金,受托人提供1/3的资金,利润由双方平均分配;但委托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受托人则须承担无限责任[34]。康曼达和海帮的最大好处就在于:充当委托人或贷款人的投资者的责任被限定于其最初投资的范围之内。有资本者想获得利润,又不愿意亲自冒险并承担无限责任,而康曼达和海帮则能帮助资本家实现这一愿望。因此,尽管当时可能还不存在独立的资本家和企业家阶层,但事实上的资本家和企业家已经普遍存在了。从这个意义上说,康曼达和海帮这两种组织形式孕育着隐名合伙与两合公司的雏形[35]。
(3)综合起源说。该学说认为不能仅仅就上述某一种可能成为公司萌芽的组织论证公司的起源,而是综合考虑各种组织形式对公司的形成所产生的影响。中国内地学者大多将这一学说表述为:公司既起源于中世纪欧洲的海上贸易,又起源于陆上贸易,是由康曼达、船舶共有及家族企业发展而来的[36]。
以上三种学说,由于各自所掌握的历史文献及其理解上存在较大差异,就目前公司法律制度的理论研究成果而言,很难绝对化地认为哪一种学说准确而科学。不过,一般认为,中世纪时期的资本结合方式主要可分为康曼达和索塞特两种,它们分别构成了两合公司和无限公司雏形的组织形式,这显然对后来严格意义上的公司产生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37]。关于康曼达,上文已作阐述,不再重复。索塞特也是人类商业发展史上较早采用的一种商业经营形式,它源于古罗马时期的普通合伙形式。随着农业积累与商业的发展,索塞特名下的经营模式到了12~13世纪已为欧洲大陆的人们所普遍熟知,尽管各地对其名称的叫法不同,如意大利有地方称之为“compagna”,英国则称之为“partnership”,但其经营的主要特性——每一个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所承担的连带责任却是共同的。索塞特不仅为后来两大法系无限公司的立法直接提供了渊源,同时,其与股份形式以及股东有限责任等不断结合,亦为现代股份公司的形成作出了贡献。此外,中世纪欧洲出现的同业行会也对严格意义上的公司的产生起了一定的作用。例如,13~15世纪,意大利银行家成立的同业行会被允许在殖民地经营商业,盈利按各银行家贷款的数额按比例分享,亏损也以贷款数额为限承担责任,这种有限责任形式亦被认为最终发展成了以后严格意义上的公司的主要责任形式[38]。
二 公司的成型与发展
公司的起源和产生、发展是和贸易的繁荣与商品经济的发展同步的。随着资本集中要求的进一步加强,分散风险与责任的要求也一同被强化,处于萌芽与原始状态的公司终于慢慢向现代意义上的公司发展。总的来看,从15世纪开始,早期公司形态得到了普遍发展,公司制度最终于19世纪末得以确立。
(一)无限公司的成型与发展
在公司萌芽时期,已经有了两人以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并共担损益的合伙和家庭经营团体,同时又有了具有类似法人地位的实体组织(如地方自治团体、寺院、养老院等),它们都是公司的萌芽状态,而这两者的结合正是公司。因为公司就是两人以上共同出资经营的社团法人,或者说,具有法人地位的经营团体就是公司。因此,合伙团体和法人实体的发展便不妥了公司的产生。
一般认为,最早产生的公司是无限公司。如上文所述,索塞特是无限公司的雏形。因此,可以通过考察索塞特向无限公司的转变来考察无限公司的成型。初期的索塞特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了一定期限的持续性,但仍然以较短的时间为多,或多或少地有临时性的痕迹。此外,索塞特还只是以全体合伙人的名义从事交易,缺乏商号。随着商事交易的深化,基于自身发展的需要,索塞特经营的持续性开始强化,契约的期限逐渐消失,企业脱离其成员的程度慢慢加强,商号的使用也越来越多,索塞特逐渐发展成为一种客观的、持久的企业。至此,无限公司的形成也就水到渠成,只要通过法律赋予这种合伙团体以法人地位,它便就是公司的早期形态——无限公司。
无限公司实质上与合伙企业在成员的责任承担上并无本质的区别。无限公司的股东同样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责任承担是一样的。无限公司与合伙企业的主要区别在于:无限公司的实体性获得了确认,在许多国家还被赋予了法人地位,因而它的出资人称为股东,而合伙企业则一般没有法人地位,合伙企业的出资人称为合伙人;无限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公司的组织形式以及其他对内对外关系更多地受法律的统一规范和强制,而合伙的内外关系则更多地是由合伙人自由决定等。
有关无限公司的第一个立法是1673年法国路易十四颁布的《商事条例》,该条例正式规定了无限公司这种形式,其称为普通公司。自此,无限公司不仅在实践中已经存在,而且也得到了法律的正式确认和调整。1807年,《法国商法典》把这种公司又改名为合名公司,并作了更完备的规定,不少欧洲国家相继效法使用。《日本商法典》也对无限公司作了规定。《法国商法典》规定的“合名公司”,其实就是无限公司,它要求公司的名称中必须包含所有股东的名字,以便他人能够从公司的名称中确知该公司是由哪些股东组成的。后来,随着这种公司股东人数的增多,再将所有股东的姓名写进公司名称中有诸多不便。德国开始允许不用合名,而称其为“开名公司”,公司股东姓名公开,但可以不把所有股东的姓名写进公司名称中。这种不必包含所有股东姓名的规则逐渐得到各国立法的响应,原本有合名要求的立法也纷纷作出了相应的修订,使“必须合名原则”变更为“选择合名原则”。这种情况在英美法律中亦有体现。在英美法著作中,引用判例时,经常会见到诸如这样的表述:“在萨弥尔及公司诉约翰逊一案中”、“在约克及公司诉汤姆森一案中”,这里的公司实际上就是无限公司,此种公司虽无须将所有股东姓名反映到公司名称中,但至少应包含一个股东的姓名,他人一看公司名称便知道该公司为无限公司。
无限公司产生后,曾有过相当的发展,但后来随着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出现,它便退居到次要的地位。到目前,世界各国或地区的无限公司已经比较少了,尤其是由于某些国家不承认无限公司为法人,其类似的经营组织是以合伙的名称和形式存在的。在立法上,各国或地区除了在原来的商法典或其他法律中保留了无限公司的规定外,一般不再进行专门的立法。而在某些国家,如英国,除了理论上对无限公司有所论及外,实践中已很少涉及。澳门的公司种类中,虽然保留了无限公司,但并不是公司的主要表现形态。
(二)两合公司的成型与发展
两合公司由15世纪出现的康曼达组织深化而来。康曼达一词系拉丁文的音译名称,含有信用和委托的意思。康曼达本是一种商事契约,是航海者与资本家合作的一种商业合伙形式,按此种契约形成的企业组织即为康曼达组织。按康曼达契约,由资本家出资,由航海家到海外进行贸易活动,其盈利由双方按比例分配。亏损时,航海家承担无限责任,而资本家只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这种合伙形式既解决了航海家资本不足、风险太大等从事海外贸易的困难,又使资本家可以在不参加直接经营的情况下,获得资本的收益,并承担有限的风险。这种形式后来从海上贸易发展到陆上贸易,由资本家出资,由商人进行经营,其盈利按比例分配。资本家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而商人则承担无限责任。
从历史上看,两合公司的产生有其必然性,它是在无限公司产生之后的另一种公司形式。随着无限公司的发展,日益集中的资本尤其是银行资本逐渐参与进来。而以投资为业、只想坐收利润的银行资本家,即使懂得企业的经营之道,多数也无意于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且无限公司的无限责任也使他们望而生畏,他们迫切需要一种新的公司形态,既能满足资本家投资的欲望,又能符合他们承担有限风险的心愿。两合公司正是因应这种需要而产生的。于是,资本家和商人逐渐吸收中世纪普遍存在的康曼达关于有限责任的核心而向两合公司发展。康曼达中原来承担有限责任的投资者成为公司的成员,康曼达组织也统一为一个企业,并日益增强了其持久性,这一进程就是两合公司的成型过程。事实上,意大利在14世纪左右就已经存在两合公司的雏形了,在15~16世纪的南德意志,两合公司的雏形也比较普遍了。
康曼达组织在后来的演变中,除发展成两合公司外,还发展了另外一种与无限公司颇为类似的企业形式——隐名合伙。在隐名合伙中,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而享其收益。营业的一方称出名营业人,而出资一方称隐名合伙人。隐名合伙人与两合公司的类似之处是都有两类不同的责任,即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区别则在于隐名合伙的有限责任合伙人不署名,即不标示其姓名,同时,隐名合伙的财产属于无限责任合伙人所有,而不是由两种合伙人所共有。
两合公司一般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称谓,日本的两合公司有的被译为“合资公司”。在英国和美国,没有两合公司的名称,但有与其类似的企业组织,即有限合伙,实质上,二者的法律地位是相同的。
与无限公司相比,两合公司的最大特点是存在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两类不同的股东,并针对不同的股东设计了一套独特的组织机制,这集中体现为:无意于公司经营但又想在仅承担有限责任前提下获取投资利润的股东,在取得了有限责任保护的同时,要放弃或丧失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希望控制公司经营但缺乏充足资金的股东,在取得了公司经营管理权的同时,要付出承担无限责任区的代价。正是这种独特的组织机制,使得两合公司得到了迅速发展。但两合公司也有其不足之处,其有限责任股东虽然承担有限风险,但却无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出资转让也受到较大的限制。而且有些国家,如美国规定如果合伙人未遵守法律对有限合伙(即大陆法系所称的两合公司)的特别要求,未把章程提交公共机构备案或有限合伙人参与了管理活动,那么有限合伙人应与普通合伙人一样,对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使得许多人宁愿与普通合伙人订立利润分享契约,向其借贷资本,而不愿作为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因此,两合公司虽是一种历史悠久的公司形式,但在现代社会的重要性已大不如从前。有的国家或地区,两合公司的实际存在都已经比较少见了。《澳门商法典》虽规定了两合公司的形式,实际选择以两合公司形式来设立并运作公司的并不多。
在立法上,早期的法国和德国商事立法都对两合公司作了规定,并把它们与隐名合伙并列。日本商法只规定了两合公司,而把隐名合伙规定在民法中。至于两合公司的法律地位,与无限公司大致相同。有的国家,如法国,承认无限公司为法人,同时也承认两合公司为法人;而有的国家如德国则不承认无限公司为法人,也不承认两合公司为法人。《澳门商法典》在规定公司的组织形式时,亦有两合公司,在赋予无限公司法人地位的同时,也规定了两合公司的法人地位。在英美法系中,与两合公司对应的企业组织形式是有限合伙。19世纪初,美国各州仿效法国立法规定了有限合伙,到1916年,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通过了有限合伙法,并为美国的大多数州所采用。
至于股份两合公司,则是在股份有限公司出现后,于18世纪末产生的一种公司形式。股份两合公司的突出特点是有限责任股东的出资以股份来表示。股份两合公司的出现本是为了吸收两合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优点,以便适应经济的发展需要,但后来它与两合公司一样,都没有得到进一步的发展,数量比较有限。在法国和德国的公司法中,对股份两合公司均有规定,但法律条文很少,因为两合公司的绝大多数问题都适用于无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日本商法原来也规定了股份两合公司,但鉴于这种公司形式实际上很少采用,后来便被废除。实际上,很多国家或地区废止了股份两合公司这种形式。在世界各国或地区的公司法论著中,对股份两合公司的论述也较少见。《澳门商法典》在规定一般形式的两合公司时,也规定了股份两合公司这种特殊的公司形式,而且专列一章,既有两合公司特征的规定,也有两合公司运作的制度规范。其关于两合公司的规定,包括股份两合公司的规定,相对来讲是比较多的。不过,在澳门,股份两合公司并不是公司的主要形式,其存在数量也极为有限。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成型与发展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起源,学术界争议较大。通说认为,最早的股份有限公司是英国的东印度公司,而荷兰的东印度公司也具有典型意义。不过,也有学者认为,最早的股份有限公司可追溯至1555年英国女王特许设立的专与俄国进行贸易的俄国公司[39]。
从历史上考察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现,是集资经营、共担风险的企业法律形式逐渐完善的表现,是欧洲殖民地国家商业活动、特别是进出口贸易不断发展的结果。自16世纪开始,西方工业革命相继完成,工商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与此相适应,公司的发展也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原有的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形式,都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特别不能适应资本的联合及大企业兴起的要求。于是,股份有限公司这种新的公司形式便应运而生。其中,英国股份有限公司的产生过程具有典型的代表性,这与英国最早完成工业革命密切相关。
在欧洲的中世纪,从事商业活动的本来主要是合伙组织。到16世纪,出现了一些专门对某个国家进行商业贸易活动的商业冒险公司。之所以称其为冒险公司,是因为海外贸易远涉重洋,参与国相互激战,在殖民地又常遭反抗,因此,其经营被认为是风险事业,并非个人所能为之。到1555年,英国女皇特许与俄国进行贸易的俄国公司成立,从而产生了第一个现代意义上的股份有限公司[40]。开始,这种公司的集资是以每一航程为单位,利益分配和风险承担也是以一次航程进行计算,后来,集资期限延长到四个航程,最后变成了现今所见的永久性股份。自此,公司变成了资本的所有者,股份也变成具有市场价格的永久性投资,股东则以其投资于公司的财产数额承担风险责任。历史上著名的英国东印度公司也就是在这个时期于1600年成立的。该公司根据英国女王的特许状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英国东印度公司成立之初,拥有股本6.8万英镑,股东198人。之后,荷兰东印度公司于1602年成立,资本总额为650万盾,董事60名。与以往的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相比,它们的资本均采取了数额相等的股份形式来计算,它们的股东只承担出资额范围内的有限责任。
英国的东印度公司自成立后至1617年,共进行了从英国到印度间的12次贸易航行,获取了较高的利润。尽管东印度公司是为英国殖民扩张的需要服务,在对殖民国家的掠夺中,留下了臭名昭著的历史,但作为最早一批的股份有限公司,其组织形式是首开先河的,为现代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应当指出的是,当时的东印度公司还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最初它只是一种有期限的临时性组织,只是特许垄断对印度的贸易。直到1657年,克伦威尔对东印度公司颁发新的特许状,并启动其改组,东印度公司才成为较为稳定的组织,传统的、近代的股份公司才逐渐过渡为现代意义的股份公司,公司组织才有了质的飞跃[41]。
到18世纪,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发展到法国、德国等欧洲大陆国家,并从19世纪起推行于世界各地。在业务范围上,股份有限公司也从对外贸易发展到银行业、保险业和制造业等其他商业领域。英国也于1694年成立了股份有限公司性质的英格兰银行。在美国,股份有限公司则首先从银行业产生,1791年以后先后成立了合众国银行、北美银行、纽约银行等,它们都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接着,保险业中的股份有限公司也开始发展起来。在制造业,伴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数量更是急剧增加。美国到20世纪初,拥有资产达100亿美元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已超过100家,它们主要分布在钢铁工业、农机制造和农产品加工业[42]。发展到现代,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成为西方国家占统治地位的公司形态,有的国家股份有限公司在数量上也占据首位,如瑞士。即使股份有限公司在数量上并不占首位,但由于它资本雄厚且实力强大,在国家的经济生活中通常也是居于主导地位。
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相比,股份有限公司的立法相对滞后。即使在17世纪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基本成熟的情况下,也没有统一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立法,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往往都要国王、议会或政府的特许。到18~19世纪之后,各国相继开始了股份有限公司的立法,并使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从“特许主义”转向了“准则主义”。1807年,《法国商法典》首次对股份有限公司作了完备、系统的规定。1867年又对商法典中的股份有限公司作了全面修改。1966年,法国制定了全面规定各种形式公司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在内的公司法。
在德国,最初也只是在商法典中对股份有限公司作了规定,后来根据需要,将股份有限公司单独立法,这便是德国1937年颁布的《股份及股份两合公司法》。1965年,德国对该法进行了修改,制定了新的《股份及股份两合公司法》。日本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立法自始都在商法典中,从1890年颁布商法后,1899年、1911年又对其中的公司法内容作了比较大的修改。
英国关于股份公司的立法从1844年制定《合股公司法》开始,到1855年制定《有限责任法》,标志着英国关于股份公司的立法完成了历史性的转变。此后,英国经常对其进行修改,至19世纪末,形成了一个惯例,由一个专家委员会每隔20年左右便对公司法进行一次修改。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型与发展
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产生和发展,适应了资本主义经济的需要,有力地推动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但同时,这些公司形式并非十分理想,虽有其优点,但也有其不足之处。如无限公司虽有组织简易、资本和经营才能进行结合、股东经营努力等优点,但又有股东责任风险巨大、经营规模有限、不适合大型企业等缺点;股份有限公司适合于集中大量资本、进行大规模经营,但由于其股东众多、股票又可以任意转让、股东流动性大、法律关于公司的设立和活动较为严格和复杂,特别是要实行经营状况和主要会计事务的公开化原则,因而又不太适合用于中小企业的要求。经济发展的客观情况要求新的公司组织形式与之相适应。于是,一种股东人数有限、股东均负有限责任、股票不得上市、公司业务相对保密的新型公司形式——有限公司出现了,它也是传统四种公司形式(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中最晚出现的一种公司形式。
一般认为,有限公司最早产生于19世纪末的德国(也有学者认为英国的封闭式公司是有限公司的最初形式)。1884年,德国对1861年颁布的《德国商法典》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商法典严格限制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使得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十分适合于规模不大的企业。而经济生活实践却迫切需要为中小企业设计一种股东同样承担有限责任的新的公司形式。于是,1892年德国颁布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从立法上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公司形式。此后,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惊人的魅力,不仅在德国,而且在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也得到了快速发展。
与有限公司的迅猛发展相适应,各国都比较注重有限公司的立法。法国于1919年制定了《有限公司法》,后将其并入1966年的《统一公司法》之中。日本于1938年制定了《有限公司法》。总的来看,各国的有限公司法大都在商法典之外单独立法,这是由于有限公司出现较晚的缘故。而英国和美国的封闭式公司一般是与开放式公司一起规定在统一的公司法之中。此外,在许多国家,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些规则也适用于有限公司,如关于公司名称、注册机构、所营事业等事项的规定,有限公司的立法只是针对其特殊事项才作出有关规定。
从特征上看,有限公司是在简化股份有限公司复杂的运作机制的基础上形成的,它基本上吸收了无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优点,充分地避开了二者的不足,使公司的人合性和资合性有机地融合在一起,因而特别适合于中小企业。如果说股份有限公司从一开始便是为大型企业设计的话,有限公司则主要是为中小企业而设计的,因而它一产生,便在欧美国家普遍推行起来,进而扩展到世界各国。目前,就数量而言,在西方大多数国家,有限公司占首位,有限公司已当之无愧地成为世界范围内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在有些国家,有限公司的资本规模甚至也远超股份有限公司,如德国在2003年约有55万家有限责任公司,总资本额超过1200亿欧元,而同期股份有限公司仅约3200家,总资本约830亿欧元[43]。难怪有不少学者预言有限公司将是今后公司形式的发展方向。当然,也并非所有的国家都有有限公司,如欧洲的瑞典便没有有限公司这一公司形式。
三 澳门公司的沿革
在葡萄牙人逐步占领澳门之前,中国和葡萄牙都没有关于公司的立法。自1849年澳门总督葡萄牙人亚马留驱逐中国官员并封闭中国海关起,葡萄牙开始实际统治澳门。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通过后,葡萄牙于1894年6月20日将其延伸至澳门适用。1901年,葡萄牙制订了《有限公司法》。1906年4月22日,葡萄牙将其《有限公司法》延伸到澳门适用。自此,澳门的公司逐步发展起来。根据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1901年《有限公司法》的规定,澳门的商业组织主要有以下六种形式。
(1)独资商行。独资商行是个人独立出资经营业务的一种商业组织形式,类似英美法中的个人企业。按照当时澳门适用的《葡萄牙商法典》的规定,任何一个自然人可以申请登记一个商行的牌照,从事商业活动。因此,任何一个自然人只要向当时的澳门财政司注册登记后,即可以商行的名义对外营业,商行的业主对商行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2)无限公司,又称为联名公司。这种公司由股东们通过订立公司合约组成,公司的名称中应至少包括一位股东的名字或称号。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属于全体股东,股东以多数票通过决议。股东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两合公司,又称合资公司,公司的股东由两部分组成,其中一类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另一类股东则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公司的经营活动必须由负无限连带责任的股东负责。
(4)合作公司,是由若干自然人集资设立,目的并非为了赢利,而是为公司的集资人提供福利或优待。例如,在葡萄牙,合作公司可以筹资建造一幢建筑物,在建成后优惠零售给集资人,也可开设一家超级市场,集资人在其中享受优惠待遇。这种公司有点类似于后来的合作社组织。
(5)股份公司,又称不具名公司,由3名以上股东组成,公司的全部资本分成等额的股份,每一股东以其认缴的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6)有限公司,又称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组成,每个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在当时的澳门社会,存在比较多的商业组织主要是独资商行、有限公司、无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两合公司也有一些。其中,独资商行不是公司,实际上是个人企业。公司中,有限公司居多,无限公司主要是一些家庭成员采取的商业组织形式,股份公司则主要是一些较大的专营公司。上述公司的形态一直延续到《葡萄牙商法典》本地化,即1999年11月1日《澳门商法典》生效之前。
本地化后的《澳门商法典》规定的公司形态基本保留了原有的公司种类,主要有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四种。其中,两合公司中又可分为一般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其中,股份两合公司与一般两合公司的区别主要在于股份两合公司的资本划分为金额相同的股份,它是两合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兼具无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特点。有限公司中,《澳门商法典》还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不仅自然人可以成为一人有限公司的单一股东,而且法人也可以成为一人有限公司的单一股东。当然,一人有限公司成立后,不能再成为另外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
澳门回归后,活跃在澳门经济生活中的公司,就数量来说主要是有限公司,它是澳门中小企业所普遍采取的商业组织形式。不过,就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而言,股份有限公司在澳门有着特殊的地位和作用,一些专营博彩业务的公司及大型的银行大都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运作,它们的经营活动对澳门的社会经济以及民生的影响和作用是显而易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