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公司与企业的关系
一 企业的概念
“企业”一词,在中国汉语中原本没有这一概念,它是日本学者根据英语“enterprise”翻译而来,后传入中国[17]。原意为企图冒险从事某项事业,后来用以指经营组织或经营体。
“企业”一词,起初主要不是法律的概念,而是一个经济的概念。即使在颇具影响的《牛津法律大辞典》中,也没有“企业”这个词条。后来,“企业”一词才开始逐渐出现在法律辞典和有关的法律规范中。不过,对于企业这一概念,各国基本上不在法律上对其作出界定,但又多从不同角度使用企业这一概念,从而使企业概念表现出不同的含义,甚至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的不同法律部门中,关于企业的含义也出现了不同的理解。至于学者间对于企业概念的理解更是表现出较大的差异性。例如,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将企业解释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或冒险活动;《布罗克斯百科全书》则将企业界定为能够提供产品或劳务,这些产品或劳务既能出售达到营利目的,同时又能满足公共需要;1984年出版的《中国企业管理百科全书》将企业定义为:“从事生产、流通等经济活动,为满足社会需要并获取盈利、进行自主经营、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基本经济单位”;日本学者则认为:“企业通常是指从事一定财物生产和提供劳务的经济组织”。
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起初是将企业作为所有者所拥有的客体,直到20世纪后期企业的主体地位才得以确立,企业才被视为法律主体。基于此,有学者将企业界定为:企业是由数个成员和一定数量的资产按照法律规定设立的组织,它按照经济规则运行,生产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它还通过市场向社会公众提供产品,满足社会公众对产品的需求。此外,它还通过获取利润来满足投资者、职工和管理者的利益需求和其他需要[18]。
中国内地法学界对于企业概念的认识也存在着差异。认为企业是经营性的从事生产、流通或服务的组织[19],可被视为早期对企业概念进行界定的代表。后来在此基础上有关企业的定义大多注重将企业的特征包括于企业概念的界定之中。例如,有学者认为,企业是由一个永久性组织和这个组织建立的生产方式构成的。其中,持久性是企业最基本和最重要的特征之一,这一特征派生出很多规则,如雇佣关系不因企业易主而发生变更、企业所有权的转移不影响企业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企业的存在与企业构成人员的变化无直接关系等。此外,财产独立是企业的第二个典型特征。企业财产既是经营成本,也是企业对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物质保证。在法人企业中,企业财产与企业成员的个人财产是完全分离的。在分析企业上述特征的基础上,该学者进而将企业的概念界定为:“企业是按一定的生产方式和经营方式将生产资料、劳动者和经营者结合为一个整体的,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生产、运输、销售或提供劳务或服务的社会组织体。”[20]另有学者认为,企业是经营性地从事生产、流通或服务的某种主体,作为概括的资产或者资本和人员之经营体,企业也可以作为交易的客体[21]。不过,内地大多数学者认为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具备一定组织形式,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和商业服务活动的经济组织[22]。在此基础上,有学者更进一步将企业界定为依法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并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的组织[23]。
从以上有关企业定义的分析中,可以看出,以往的理论多从企业的经济含义上进行界定,后来才注重于企业法律含义的界定。一般来说,企业的经济含义所关注的是企业的营利性,即财产的经营效率,而企业的法律含义所关注的则是如何处理企业因设立、经营、消亡等而引发的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即财产的归属安全。企业的经济含义与法律含义是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的。企业的存在以营利为目的,而企业的存在势必涉及它与社会、出资人、债权人的利益。如何处理这些利益关系以促进企业的营利性,是法律规范设计的根本原则和目的。在经济学视野里,其所关注的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即人的投资与产出之间的物质价值差额。此处之所谓“人与物”,实质上是投资者与企业组织之间的关系。在法律的视野里,其所关注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这种关系不仅包括投资者与企业之间的关系,更包括投资者与他人及社会之间的关系。把因企业的设立与存续而产生的对投资者、对他人、对社会的利益分配作为己任,以利益分配为调节杠杆来促进企业的营利机制的实现,是法律规范关注的焦点。企业永远是以营利为其目的的,法律也就不可能抛开企业的营利目的性而另求立法上的目标。因此,企业的营利目的与企业立法的营利机制具有目的与手段的关系[24],这正是企业的经济含义与法律含义相互影响的集中体现。
基于上述关于企业定义的分析,有学者从商法意义上,将企业的概念界定为: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具备一定组织形式,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性活动,具有独立法律主体地位的经济组织[25]。这一界定注意到了企业的法律主体属性及经济属性,且简洁明了又较为全面地表述了企业的基本内涵,因而可以作为本书理解企业法律含义的立论基础。不过,我们在注意到企业的法律主体属性而将其作为商主体时,企业与一般的商主体还有一个明显的区别,这就是企业不仅可以作为法律主体,它还能够作为法律客体。也就是说,企业在法律意义上具有双重性:一方面,作为社会组织体,企业是民事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是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法律人格的载体;另一方面,企业作为有形资产和无形财产的集合体,它当然可以成为转让、交换的客体,因而又可成为商行为的客体。企业之所以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兼具法律主体与法律客体的双重性,是由企业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决定的。相对于企业自身的行为及其拥有的权利和义务,企业是法律关系的主体;相对于企业的企业主(在公司中应为所有股东)而言,企业作为一个整体又是企业主的财产,可以成为交易的对象,可以由企业主予以处分。企业在法律意义上的这种双重属性,表明某一企业在此法律关系中可能是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但在彼法律关系中就有可能成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二 企业的法律特征
根据上述关于企业的定义,企业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一)企业在形式上表现为一种组织体
企业作为一种组织体是个人间的结合,但又独立于结合成企业的个人,它是由一定的生产要素有机结合而成的。所谓一定的生产要素即人和物,企业必须以人和物两大基本要素为其存在的基础。人是指具有一定素质的劳动者;物则是指劳动对象和劳动资料所组成的企业的财产。这些人和物在企业中并不是以一般人和物的特质出现,而是以能够创造、转换新价值和新产品的生产要素的形式出现的,即人与物在企业中表现为资本、劳动力、土地管理等生产要素形式。无论何种类型的企业都是以一定的制度安排与组织规则将这些生产要素有机地结合起来,以实现企业特定的经营目的和社会生产的功能。
在理解企业是由人组成的这一特征时,需要注意的是,进入法律视野的企业,其组织体可因有关法律的规定而由一个人“组成”,如个人独资企业。在个人独资企业,尽管企业由一人“组成”,营利与风险亦由一人承担,但仍属于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组织形式的经营,而非自然人的经营行为。这是因为,独资企业创设行为的法律程序,使其与创设独资企业的个人有了法律上的区别:一是独资企业有自己的名称或商号,可以申请商标注册,可以从事个人不得从事的经营活动;二是独资企业有自己相对确定和稳定的经营场所;三是独资企业有自己独立的营业登记和商业账本;四是独资企业一般也有聘请的员工。从承担财产责任的角度看,独资企业在很多国家或地区不具有法律人格,但其具有独立的组织形式,这种企业组织本身与投资设立该组织的企业主个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二)企业在社会功能上是依法独立从事生产、流通和服务性活动的经济组织
企业从事的是经济活动,既包括物质资料的生产、经营,也包括为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需要等各方面的服务活动。为从事经济活动,企业首先要集中资金、劳动力、技术、原材料、管理以及土地等生产要素,根据市场需要进行专门商品的生产、销售以及提供其他的商业服务等,从而满足人们在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等方面的某种现实需求。其次,企业的经济活动行为要有独立性和连续性。所谓独立性,是指企业对外的经济活动是以企业的名义进行的,企业内部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要对外进行经济活动,一般要获得企业的授权或事后追认。此外,独立性还表现为企业的决策和民事责任方面,这主要是指法人企业。对于法人企业来讲,企业的决策权集中在企业法人的股东会或董事会,法人以其所有的财产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对非法人企业而言,企业的决策权集中在投资人,企业的债务除要以企业的财产作保障外,投资者还须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谓连续性,是指企业的经济活动处于持续状态,而不是一次性的生产经营活动。企业通常要有明确的存续期限,或虽无明确的期限,但须有法定的或法律认可的企业终止原因和程序,这便是企业经济活动持续性的要求和体现。再次,企业的生产经营或服务活动必须合法,不得从事违法的生产经营或服务活动。
(三)企业的设立目的具有营利性
营利性,即谋求利润性。通过设立企业,并通过企业的经济活动来追求利润,是任何企业的设立目的。企业设立目的的营利性使其与同样进行经济活动但却非以营利为目的的某些社会组织区别开来。
企业设立目的的营利性,根源于投资者的投资欲望和动机中。投资者无论是政府还是个人,其设立企业,都是期望通过企业的经济活动去实现资本的增值。营利,从投资人角度看,是投资人设立企业的目的;从企业自身的角度看,则是企业活动的宗旨。企业的一切活动必须为实现投资人的营利目的服务。对投资人而言,企业的存在仅具有“工具”的意义。严格来讲,企业本身并没有其最终归属意义上的财产,其现实层面或者法律规定上的所“归属”或占用的财产仅为企业经营中的财产,是“产出”前的“投入”。如前所述,虽然企业在法律上具有主体性的一面,但企业在相对于投资人这一法律关系中,企业只是以投资法律关系的客体而存在的。企业在法律制度中主体地位的设定,是法律创设一个能够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的要求,企业所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完全是为企业从事经济活动服务的。企业本身作为“营利工具”,它在整体上和最终归属上是作为投资的财产。因此,企业在相对于交易人及相对人的时候,它显示的是法律主体的地位,而相对于它的投资人而言,企业则居于客体的地位。
(四)企业必须依法成立并具备一定的法律形式
企业作为一种经济组织,其活动不仅事关投资人的利益,还事关职工、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经济活动的有序性和交易的安全性,凡是欲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其经营活动必须得到法律的认可。因此,企业无论经营什么,也无论其规模大小,都必须依法设立。现代世界各国或地区,均对企业的设立从法律上制定了有关的审核核准制度,尽管程序繁简不一,管辖机关也不尽相同,但总的来说,将企业的设立活动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是总的趋势。
不仅如此,企业还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形式,按照法律规定的组织形式来设立和运作。所谓企业的法律形式,是指企业依不同的法律标准和条件所形成的组织结构形式,它是法律规定的企业的表现形式。企业的法律形式决定了企业内部的组织结构和企业的法律地位,同时也决定了投资人的投资风险和责任范围。企业的法律形式,因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比较常见的标准是企业的组织形式,即根据企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将企业分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以这一标准对企业进行分类,不仅涵盖了一切私人商事组织,而且十分明显地凸显了各种企业的组织特点和相互间的法律地位、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管理制度等诸多立法事项方面的显著差异,因而为世界各国或地区的企业立法所认同。《澳门商法典》关于企业的分类也大体采用了这一标准,如《澳门商法典》将商人分为独资商人、公司等,实际上就是按照企业的组织形式来进行分类的。不同法律形式的企业在设立时有不同的法律要求,且在企业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管理制度以及对外债务的承担方面均有实质性的差别。投资人设立企业时,必须根据其选择的法律形式,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满足相关要求,才能成功设立企业。
三 商业企业的法律含义
(一)企业与商业企业的关系
中国内地学者在分析企业的概念及法律特征时,多离不开营利性,这实际上是将企业与商业企业等同视之。在西方国家,企业其实并不仅限于商业企业(营利企业),还包括了合作社企业、公益性企业等类型。在德国法中,还包括了倾向性企业。合作社企业多采用合作社的组织形式,虽采取经营的方式,但经营的目的不是为了谋取利润,并将之分配给社员,而是为了向其成员提供各类帮助,使其成员能够免受中间剥削;至于公益性企业,从其名称上便知晓,其目的不是为了营利,而是为了向社会或特定公众提供服务。这两种形式的企业,虽然称为企业,但营利并不是其经营目的,至少不是其主要目的。对这些企业,尤其是公益企业,各国的税法也大多提供许多税收方面的优惠。为了便于认定公益性企业,有的国家法律还要求采取公司形式的公益性企业必须在其章程中对其宗旨作出明确规定。至于德国法中的倾向性企业,则是指主要为政治决策、联合政治决策、宗教政策、科学或者艺术政策直接提供咨询服务的企业。专门就上述问题撰写并提供报告和发表言论的企业也属于倾向性企业[26]。营利性显然也不是这类企业的主要目的。在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公司也被分为商事公司与各种非营利组织,故同样存在非商事企业。
由此看来,在西方国家,企业与商业企业的关系是属种关系,企业是属概念,商业企业则是种概念,企业除商业企业外,还包括合作社企业、公益性企业等,商业企业只是企业的一种形式。中国内地学者在分析企业的概念和法律特征时,大多将企业限定于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服务活动的组织,实际上是将企业理解为西方国家所限定的商业企业或商事企业。
(二)商业企业概念的使用
《澳门商法典》使用了商业企业的概念。不仅如此,《澳门商法典》还将商业企业确定为基本概念,并以此建立商业活动的一整套新规则。如对商业企业及以商业企业为标的的法律行为,加以特别规范,规定了企业的所有权。对于企业的所有权,核准《澳门商法典》的第40/99/M号法令特别表明,不应将之缩减为使有关主体得以处分在各时刻构成企业的全部及每一财产的多项权利,亦不应与此等权利相混淆。除商业企业外,《澳门商法典》同时确立了商业企业主的概念,并认为这两个概念在商法典中占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其重要性有如《澳门商法典》实施之前在澳门适用的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中有关商行为及商人概念的重要性。需要注意的,《澳门商法典》既使用了商业企业的概念,也同时使用了商人的概念,且认为商业企业的概念处于更加重要的地位,这体现了当代商主体的观念之变革:从商人到企业。
对于传统商法以商人为主体的观念在理论上的缺陷,有学者作了较为精辟的分析,概括为两个方面。第一,传统的商人是一个由自然人所派生的法律人格,在表现形式、权利属性方面含有许多自然人的特征。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和经济规模的扩大,以自然人形态出现的商事主体已远远不符合现代经营主体形态。现代经营主体,如公司、联合企业等,已不再是一个个单个的权利人,而是许许多多权利人的集合体;作为一种权利主体和法律人格,它已不完全是单个的个体,更是一种组织形式或机构体系。这样便形成了现实生活中的经济主体与法律上的商人人格之间的差异性。第二,传统的商人,作为经济活动中的权利所有人,其在财产关系上是雇员的对立物。商人在财产权利上的主体形态,造成了经济生活中不同阶层之间的对立,在观念上催化了社会矛盾。而现代商业经营主体,相当一部分已经是众多社会成员的复合体。以股份制企业为代表,众多的股东,包括工人都是该企业的财产所有者。企业的新形态,尤其是企业的股份化,在很大程度上已消除了传统商法中商人与雇员之间的对立。因此,依然将传统商人作为法律上的一种特殊阶层,显然也不符合现实社会关系的变化。正是基于上述原因,相当多的商法学者们认为,现代社会经济活动的主体已不再是传统观念上的商人,而是具有一定经济规模和组织形式的企业,企业才是商法中的主体和商法的调整对象,才是商法的核心。由此,商法的任务就是调整企业在一定社会中的经营活动,即以企业的形态、企业的成立及消灭、企业的运营与管理、企业的资金筹措、企业的会计与决算、企业的交易等为调整内容。将企业作为商法的调整对象,将商法视为调整企业经济活动的完整法律体系,这无疑给传统商法注入了新鲜血液,增添了许多活力。当然,在企业与商人的关系上,更多的西方学者认为,虽然企业是当代商法的重要调整对象,但它还不等同于商人,也不能完全取代商人,相反,它大大充实并丰富了商人的内容,使商人体系更加完善[27]。在处理企业与商人的关系上,《澳门商法典》顺应了当代商法的发展趋势,将立法重心放在商业企业这个概念上,改变了之前适用于澳门的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在规定商事体系时以商行为为重心的体例,体现出了一定的创新性。
(三)商业企业的含义
从字面上理解,商业企业一词中,企业是主体,商业是对企业在性质上的界定,即不是其他性质的企业而是商业性质的企业。企业一词,其基本内涵应该是指一种从事经济活动的组织体,即一定的人和物相结合而成的从事经济活动的集合体。商业一词,其基本内涵应该是指一种商品交换的发达形式,一种专门为卖而买、先买后卖,专门在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从事商品交换的经济活动。结合以上两者的含义,商业企业是指通过从事商品交换的经济活动来实现营利目的企业。
商业企业作为一种企业形式,其突出特点是商业。传统上的商业,其特点又集中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①是一种专门从事商品买卖活动的行业,但是并非所有的商品买卖活动都是商业活动。只有先买后卖、为卖而买,并由同一当事人分两个阶段相继完成的买卖活动才是商业活动。②是由只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的特殊阶层——商人所经营的,是与生产相分离的一个行业。③是和独立的货币投资相联系的,通过商业货币投资的循环运动,不断媒介生产与消费之间的商品交换。当然,现代商业的发展并不特别强调买卖的先后顺序,高卖低买再高卖的行为也同样具有商业的特性。总之,商业是发展了的商品流通形式,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组织从事专业化和社会化的商品交易活动。
商业的基本职能就是媒介商品交换,或者说,商业对商品交换起中介作用。在通常情况下,商品都要经过商业这个中介过程,完成从生产向消费领域的转移。至于商品要经过几道商业中介,或者说在一次商品交换中到底有几个商人参与其中,并不影响对商品交换职能的理解。
商业除具有媒介商品交换的基本职能外,还具有附属职能。所谓商业的附属职能,是指商业在媒介商品交换过程中,通常还要进行一些必要的附属业务活动,如商品的运输、保管、分类、广告宣传,以及为商品经营活动服务的其他业务等。商业的基本职能和附属职能之间存在着一种密不可分的关系:要实现基本职能,就必须进行附属职能的各种业务活动;若停止商业的附属职能,其基本职能也无法执行。在商业产生的初期,基本职能和附属职能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由商品经营者独立承担。商人要进行买进卖出的商品交换活动,还必须自己承办运输、保管、分类、包装等业务活动。随着商品交换的进一步发展和社会分工的进一步深化,商业的基本职能和附属职能之间也出现了分工,产生了运输业、仓储业、包装业等,实现了商品的运输、保管、包装、分类等业务的专业化服务。到了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广告业、咨询业、情报信息等专业化服务的出现,更加深化了这种商业内部的社会化分工,也更有利于促进商业的发展,从而进一步丰富了商业企业的类型[28]。
(四)《澳门商法典》关于商业企业的界定
鉴于《澳门商法典》在规定商事体系时以商业企业这一基本概念为重心,法典对商业企业的法律含义作了立法上的界定。该法典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商业企业系指以持续及营利交易为生产目的而从事经济活动之生产要素之组织,尤其从事以下活动:(a)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之产业活动;(b)产品流通之中介活动;(c)运送活动;(d)银行及保险活动;(e)上指活动之辅助活动。”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从事不能与活动主体分开之经济活动之生产要素之组织,不能视为商业企业。”从《澳门商法典》有关商业企业概念的界定看,它也是突出强调商业企业的生产要素构成之组织性、经济活动之持续性及营利性,这正好集中反映了商业企业的基本内涵。
1.生产要素的组织体
所谓生产要素,主要是指经济学范围内的四大元素:资金、劳动力、土地及原料。以上生产要素要有机结合起来,形成一个组织体,才能成为商业企业。例如,售卖水果的流动商贩和以超级市场的形式出售水果的组织,两者在生产要素的分配及组织上便有一定的区别,前者由于各生产要素没有有机结合成一个组织体,因而不能成为商业企业;后者则因各生产要素有机地结合成一个组织体,因而成为商业企业[29]。
2.以持续及营利交易为生产目的而从事经济活动
商业企业基本上是指同经济活动挂钩的组织,但并非所有开展经济活动的组织皆为商业企业。根据《澳门商法典》的规定,只有以持续及营利交易为目的而从事经济活动的组织才是商业企业。对此,《澳门商法典》特别列出商业企业从事经济活动的五个方面: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的产业活动、商品流通的中介活动、运送活动、银行及保险活动以及上述这些活动的辅助活动。从《澳门商法典》规定的内容看,对商业企业的经济活动,更加强调其商事行为性。商事行为又称商行为,通常而言,它包括营利性行为和营业上实施的行为两个方面。
(1)营利性行为。所谓营利性,应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它追求私益,即私法保护的利益,非同公益和慈善事业;二是行为的有偿性,以此区别于私法上虽为私益但属无偿的行为,如互助行为;三是追求资本不断增值和经济收益的最大化。这其中第三层含义对于揭示营利性最为重要。这里,有两点需要特别强调:一是商人获利;二是将利益分配给投资者。其中,投资者是广泛的,包括股权投资者和债权投资者。如果说,仅有获得利益的事实,而无分配利益给投资者的情形发生,则不属于营利,因而也非属商行为。营利性的典型表现应是公司的营运,公司资本增值,获得利益,再依法分配给股东。值得注意的是,要注意区分“盈利”与“营利”两个概念的关系,它们既有密切联系,但又不能等同或替代使用。前者,只表示资本增值,产生利润,但没有表示分配给投资者;后者,既表示有“盈利”产生,也表示分配予投资者。此外,还应强调的是,投资者不仅包括股权投资,还包括债权投资,后者取得利息也含于“营利”的内涵之中。
(2)营业上实施的行为。所谓营业上实施的行为,包括作为营业实施的行为和为了营业(如营业准备)实施的行为。前者是指行为人采用经营组织,运用营业财产,进行经营活动;后者是指营业准备行为等。营业应具备独立性、有偿性、对外显示性和以特定的经营为业等特征。其中,以特定的经营为业又包括以下内容:①行为人经营活动的反复性。即同种经营行为的反复。虽为经营性活动,但不具有反复性,而仅是一次或为数不多的几次,则不构成商事行为。如某自然人偶尔出卖自己的家庭生活用品,就不属于商事行为。②行为人经营活动的不间断性。“不间断性”虽与“反复性”紧密联系,但“反复性”不能替代“不间断性”。因为“反复性”只是要求行为的多次重复,但并不以“连续”为其要件。相反,“不间断性”则要求行为的连续。因此,经营活动的反复性和不间断性,都是营业的构成要件。③行为人经营活动的计划性。所谓经营活动的计划性,是指行为人运营的计划性,即不仅具有经营的目标,还有对实现经营目标的措施和所采取的手段作出的具体安排。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关于商行为的理解,既排除了仅以行为的客观营利性描述商行为的做法,也排除了将商行为视为仅由商人实施的行为的描述,而是采取了将两者结合描述商行为并揭示其特征的做法。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将上述任何一种描述方式作为唯一的描述方式,都不可能无一遗漏地概括所有的商行为。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从没有出现过商行为成为商人专属行为的情况。相反,商人以外的人也可以依法实施商行为,例如一般公民可以依证券法的规定买卖股票。但是,采用营业的形式实施商行为者则只能是商人,因为只有商人是依法取得营业资格的人,而其他没有营业资格者不能从事营业活动,当然也就不能在营业上实施商行为。简言之,商人既可以在营业上实施商行为,也可以实施不采取营业形式的商行为;商人以外的人则仅能在营业形式之外实施商行为[30]。《澳门商法典》所规定的商业企业应该是商人的范畴,商业企业从事的经济活动,也应该是营业形式上的商行为。
四 公司与企业的关系
(一)公司与企业在概念上的关系
在公司与企业的关系问题上,法学和经济学的观点差异较大,即使在法学研究领域,学者间的意见也不一致。如前所述,企业最初是作为一个经济学概念而使用的,即使在现代社会,企业仍被赋予了更多的经济学含义,被定位于一种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活动的组织或单位。法学对企业的关注,更多的则是企业的法律形式。所谓企业的法律形式,又称企业的法律形态,或企业的法律组织形式,是指企业依不同的法律标准和条件所形成的组织形式。企业法律形式是由法律予以规定的,它直接决定了企业的内部组织结构和企业的法律地位,并体现企业的信用基础,决定投资人的风险责任范围,并进而决定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企业立法体系。
企业这种组织形式自出现后,其法律形式经历了长期的历史发展,目前已经形成了通行于西方各国的传统类型,即按照成员构成、责任形式、法律人格的不同,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三大类。这三种企业法律形式或企业分类,不仅涵盖了一切私人商业组织,而且十分鲜明地凸显了各种企业的组织特点和相互间在法律地位、设立条件和程序、管理制度等诸多立法事项方面的显著差异,从而使以此为基础对各种企业的分别立法获得了最为充分的法律调整意义。因此,这样一种企业法律形式的分类,已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或地区所沿用。中国内地和澳门地区等的企业立法同样如此。
由此看来,在法律形式上,公司是企业的其中一种,企业除公司外,还有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因此,在逻辑关系上,企业是属概念,公司是种概念,凡是公司必然为企业,但企业未必都是公司,公司只是企业的一种法律形式,企业除公司外,还有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法律形式。
(二)公司与其他企业法律形式的比较
1.公司与独资企业的比较
独资企业,亦称个人企业,在《澳门商法典》中称为独资商人,是指由一个自然人出资设立,财产为出资人个人所有,出资人以其个人的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独资企业法律地位的集中表现是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不具有法人地位,是典型的非法人企业。由于不具有法人人格,独资企业从事民事或商事活动是以独资企业主的个人人格或主体身份进行的,它实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商业经营的一种组织形式。就企业性质而言,公司与独资企业具有共同点,即都是从事经营活动且以营利为目的,但二者的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设立的主体不同。独资企业的设立人仅为自然人,法人组织不能独立设立独资企业,各国或地区的立法和学理上的独资企业从来都是指自然人个人的独资企业。正因为如此,《澳门商法典》要求独资商人在确定商业名称时,必须要在商业名称上加上“个人企业主”。而公司的设立人,则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成员人数不同。独资企业是由一个成员或投资者设立的,这也是独资企业区别于合伙企业和公司的基本属性之一。而公司除一人公司的特殊情形外,都是由两人以上的多数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是一个不同于个人的经营团体。这种成员或投资者的多数性与独资企业成员的单一性形成鲜明对比。
(3)法律地位不同。就独资企业本身而言,其无独立法律人格,不具有法人地位,是典型的非法人实体。而公司是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具有法人地位,是典型的法人组织。
(4)财产关系不同。由独资企业的非法人地位决定,独资企业的财产为独资企业主所有,企业本身并不享有所有权,虽然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会要求独资企业亦设置相关账册,如财产目录和业务账簿等,但这也只是出于对独资企业实施管理和便于企业主了解、掌握企业的经营状况的需要。而公司由其独立的法人地位决定,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公司就是其财产的所有者。公司的独立财产,既独立于公司的股东,也独立于其他组织。
(5)经营管理权的行使主体不同。独资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合二为一,由独资企业主享有。企业主有权对内决定企业的一切事项并管理经营企业,对外企业主有权代表企业的一切行为。虽然企业主可以把其权利通过委托关系交由他人代理行使,但其权利本源仍在企业主。而公司中,经营管理权通常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等法定组织机构享有,股东可能因担任管理职务而享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利,也可能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至于公司的对外代表权,则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
(6)企业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同。独资企业的负债在追及效力上等于企业主个人的债务,如发生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形,企业主应以个人的全部财产而不是仅以其投资于该独资企业的财产对债务负责,即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的清偿责任。而公司的债务不等同于其股东的债务,公司对其债务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只承担其出资额范围内的有限责任,而且股东的这种责任只是一种间接责任,只有在公司无力清偿其债务而依法破产时,股东的这种有限责任才有意义。若公司能以其财产清偿债务,股东的有限责任实际上并无法律上的意义。因此,公司的债权人原则上是不能对公司的股东提出清偿债务的请求,只有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或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等情形下,公司的债权人才有可能依法对有关股东追究法律责任。
(7)资本要求不同。设立独资企业,法律上虽然会要求投资人申报出资,但一般并不规定独资企业的最低资本限额。公司则不同,各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一般都会对公司的设立作出最低资本限额的规定。
2.公司与合伙企业的比较
合伙在法律上既可以是一种契约,也可以是一种企业。作为契约,合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伙人之间因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作为企业,合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伙人根据契约相互约定出资组成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合伙契约是合伙企业成立的基础和依据,合伙企业是合伙契约关系的持续化、稳定化的结果。同时,合伙契约又是确定和调整合伙企业内部关系的依据。
从公司的发展历史看,现代公司却是在传统合伙企业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此,现代公司仍具有合伙企业的某些特征,如共同出资、共担损益等。不过,公司与合伙企业的区别仍然是非常明显的,这主要表现在:
(1)成立的基础不同。合伙企业的成立是基于合伙协议,即合同;而公司的成立是基于公司章程。虽然公司的成立也离不开设立人之间的协议,但公司的成立主要还是基于公司的章程。合同与章程在性质和内容上是不同的:①在订立上,合伙协议是所有合伙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其变更或修改也必须按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方式进行。而公司章程则是由公司设立人(发起人)制定,其变更或修改按公司法律制度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通常只需多数股东同意即可,而不需要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②在性质上,合伙合同仅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因而也只对合伙人产生约束力。而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的自治规则,它虽由设立人(发起人)订立,但却对所有股东和公司的管理机构及其人员具有约束力。③在内容上,合伙合同具有任意性,法律对其少有强制性的约束,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基本上多由合伙人自由约定。而公司章程则受到法律更多强制性的约束,许多内容是由公司法直接规定的,公司章程的内容也只能在法律范围内规定。
(2)法律地位不同。虽然有些国家或地区赋予合伙企业以独立的法律人格,具有法人地位,但在大多数的国家或地区,合伙企业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也不具有法人地位,属于非法人企业。与独资企业一样,合伙企业从事民事或商事活动,实际上是以全体合伙人的个人人格在共同进行。在英美法中,合伙还应冠以合伙人的名称,如不冠以合伙人的名称,则必须依法进行登记。冠以合伙人名称的组织就意味着其全部权利和义务均由全体合伙人享有。而公司自设立时起,法律就承认其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具有法人地位。即使是与合伙极为相近的无限公司,许多国家在法律上仍承认其法人资格,无限公司仍以其财产来对外承担责任,只有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由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信用标准不同。合伙企业以合伙人的个人信用标准为基础,而公司主要以资本信用或资产信用为标准。由于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并且是根据合伙合同成立的,所以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人身信任性质就更明显。合伙人之间不仅应负无限连带责任,而且每一个合伙人同时也是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合伙人的入伙、退伙、死亡都与这种紧密的人身信任性质相联系。而公司主要以资本或资产信用为标准,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公司的资本。在公司的典型形态——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其资合性质尤为明显或完全属于资合性质。
(4)财产的归属不同。合伙企业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而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所有。合伙企业既然不是法人,它的财产就不属于合伙组织独立所有,而是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不属于股权性质,合伙人也不能称为股东。而公司则不同,由于公司是法人,其财产就不属于全体股东共有,而是属于公司独立所有。即使是股东出资的财产,一旦投入公司,便与出资的股东个人相分离而成为公司的独立所有财产,由公司独立进行支配。公司股东的出资额或股份也因出资行为的完成而具有股权的性质,它既不是所有权,也不是共有权。
(5)管理权行使主体不同。合伙企业的管理权由全体合伙人行使,而公司的管理权则由公司的机关统一行使。合伙企业仍未脱离谁出资谁经营的管理机制,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其决议方式由全体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加以规定。虽然实践中,为执行业务的便利,合伙企业通常都推举一名或数名合伙人作为业务执行人管理合伙事务,但在法律上来讲,全体合伙人都享有法定的业务执行权,经推举出来的合伙业务执行人的权利,形式上是来自全体合伙人的授权,本质上却是来源于全体合伙人的业务执行权。而公司的管理权是依照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由法定的公司组织机构统一行使的,每个股东个人并不享有对公司事务的直接管理权,股东如果不是公司组织机构的成员,则只能通过行使股东会上的表决权等参与公司重大事务的决策。
(6)出资转让的后果不同。合伙人转让出资即为退伙,可能导致合伙企业的解散,这是由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决定的。而公司股东出资的转让不会导致公司的解散,这是由公司的资合性决定的。合伙企业的人身信任性质决定了合伙人出资份额在转让上的限制。一般情况下,合伙人的出资份额不得任意转让。英国普通法规定:合伙人将其全部合伙利益转让给第三人时,合伙即告解散。公司则不然,公司的股东不能退股,但却可转让其股份或出资额,只是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自由转让的程度有所不同而已,并且出资不影响公司的存续。
(7)出资人责任不同。合伙人对合伙债务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在对外财产责任上,由合伙企业的非法人地位所决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无限责任是指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不以其出资额为限,当合伙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合伙人须以其各自所有的财产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清偿责任;其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企业的每个合伙人对全部合伙债务都有清偿的责任,合伙人不得以内部约定的亏损或债务承担比例对抗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合伙人请求清偿全部的债务。当然,在合伙的内部关系上,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而公司的出资人即股东则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8)盈亏分配的依据不同。如无特别约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盈亏分配通常是按出资比例来确定的。就法律规定而言,合伙企业的分配完全可由合伙合同约定,合伙人可以按出资比例分配盈亏,也可以不按出资比例分配盈亏,甚至盈利的分配比例可以与亏损的分担比例不一致。而公司的盈亏分配则由公司法律制度统一规定,基本的法律原则是按照股东出资比例或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关于公司与合伙企业的区别,是就合伙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不具有法人地位的一般情形而言。不过,在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这一问题上,《澳门民法典》却明确赋予其独立的法律人格,从而使得合伙企业具有法人地位。根据《澳门民法典》第184条的规定,公司和合伙都是合营组织,都以人为基础,且其成员有义务提供财产或劳务,以共同从事某种非以单纯收益为内容的经济活动,以谋求达到分配从该活动所获得的利润之目标。公司与合伙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凡以非经营商业企业为从事活动的目的,也不表明采用某种公司模式的合营组织均属合伙,其余的合营组织则属公司。由于《澳门民法典》赋予了合伙企业以法人地位,因此,我们在理解公司与合伙企业的区别,尤其是关于法律地位及与此密切相关的财产归属、信用基础等方面区别时,应注意结合《澳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具体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