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服务贸易议定书》
序言
我们,非洲联盟成员国,
决心为服务贸易的原则和规则建立一个大陆框架,以期按照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设定的目标,促进非洲内部贸易,促进非洲大陆内部的经济增长和发展;
希望在服务贸易逐步自由化的基础上,建立一个开放、有章可循、透明、包容和综合的单一服务市场,为非洲人民在所有部门提供经济、社会和增进福利的机会;
意识到迫切需要在地区经济共同体和大陆层面巩固在服务自由化和监管协调化方面取得的成就,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
希望利用非洲服务供应商,特别是微型、小型和中型服务供应商的潜力和能力,参与区域和全球价值链;
承认缔约国有权为实现国家政策目标而对其领土内的服务供应进行监管,并在考虑到不同国家服务规则的发展程度、缔约国行使此类权利的特别需要,并在不损害消费者保护、环境保护和整体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制定新的规则,以实现合法的国家政策目标,包括竞争力、消费者保护和总体可持续发展;
认识到最不发达国家、内陆国家、岛屿国家和脆弱经济体因其特殊的经济状况及其发展、贸易和金融需要而面临的严重困难;
确认2018年1月28日在埃塞俄比亚亚的斯亚贝巴举行的非盟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会议第三十届常会通过的《关于通过执行亚穆苏克罗决议而建立单一非洲航空运输市场的非洲联盟大会决议》(非盟大会第666号决议);
进一步认识到航空运输服务,特别是单一的非洲航空运输市场,对促进非洲内部贸易和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的快速发展可能作出的重大贡献,
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议定书而言:
(a)“商业存在”是指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通过:
(i)法人的成立、取得或维持,或
(ii)在缔约国境内设立或维持分支机构或代表处以提供服务;
(b)“直接税收”包括对总收入、总资本或收入或资本的组成部分征收的所有税项,包括对财产转让所得的税项、对不动产、继承和赠予的税项、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的税项以及对资本增值的税项;
(c)“法人”系指根据缔约国所适用法律合法成立或以其他方式组织的任何法律实体,不论其目的是营利还是其他目的,也不论其为私有或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信托、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
(d)一个法人是:
(i)和另一人“关联的”(affiliated),如果该法人控制另一人或被该另一人控制,或该法人与该另一人同时受同一人控制;
(ii)被一缔约国人员“控制的”(controlled),如果这些人员有权提名其多数董事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指导其行动;
(iii)被一缔约国的人员“拥有的”(owned),如果这些人员拥有该法人50%以上的股权;
(e)“另一缔约国的法人”是指下列法人:
(i)根据另一缔约国的法律成立或以其他方式组织,并在该缔约国或者任何其他缔约国境内从事实质性商业活动的;或
(ii)如果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由下列人员或法人拥有或控制:
1.该缔约国之自然人;或
2.根据上述(i)项确定的另一缔约国的法人;
(f)“措施”是指缔约国采取的任何措施,不论是以法律、条例、规则、程序、决定、行政行为的形式或任何其他形式作出;
(g)“缔约国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包括涉及下列方面的措施:
(i)服务的购买、付费或使用;
(ii)与服务提供相关的、一缔约国要求向公众一般提供的服务的获得和使用;
(iii)一缔约国人员为提供服务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的存在,包括商业存在。
(h)“服务的垄断提供者”是指在缔约国领域内的有关市场中被该缔约国形式上或事实上授权或确定为该服务的独家提供者的任何公私性质的人;
(i)“另一缔约国的自然人”是指居住在另一缔约国或任何其他缔约国领土内的自然人,并且根据其法律:
(i)是其国民;或
(ii)有永久居留权;
(j)“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
(k)服务“部门”是指:
(i)对于某一项具体承诺,是指在某一缔约国具体承诺列表中指明的一个或多个或所有分部门;
(ii)在其他情况下,则指该服务部门的全部,包括其所有分部门。
(l)“另一缔约国的服务”是指:
(i)从另一缔约国领土内或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提供的服务,或在海上运输的情况下,由根据另一缔约国法律登记的船舶提供的服务,或由通过船舶的营运和/或船舶的全部或部分使用而提供服务的另一缔约国的人员提供的服务;或
(ii)在通过商业存在或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的情况下,由另一缔约国的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
(m)“服务消费者”是指接受或使用服务的任何人[1];
(n)“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
(o)“提供服务”包括服务的生产、分销、营销、销售和交付;
(p)“服务贸易”是指:
(i)从一缔约国领土向任何其他缔约国领土内提供服务;
(ii)在一缔约国境内,向任何其他缔约国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
(iii)由一缔约国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缔约国领土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
(iv)一个缔约国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缔约国领土内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
第二部分 适用范围
第二条 适用范围
1.本议定书适用于缔约国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2.就本议定书而言,服务贸易以本议定书第一条(p)项所界定的四种服务供应模式为基础。
3.就本议定书而言:
(a)“缔约国的措施”是指:
(i)缔约国的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机关采取的措施;以及
(ii)非政府机构在行使缔约国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机关授予的权力时所采取的措施。
各缔约国在履行《议定书》规定的义务和承诺时,均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确保其领土内的地区和地方政府及机关和非政府机构遵守这些义务和承诺;
(b)“服务”包括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但为行使政府权力而提供的服务除外;以及
(c)“为行使政府权力而提供的服务”是指既不以商业为基础,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供应商竞争的任何服务。
4.政府机构为政府目的而不是为了商业转售而进行的采购不在本议定书的范围之内。
5.本议定书不适用于影响以下方面的措施:
(a)航权,无论以何种方式授予;以及
(b)与航权行使直接有关的服务。
6.本议定书应适用于影响以下方面的措施:
(a)航空器的修理和保养服务;
(b)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以及
(c)计算机订座系统(CRS)服务。
第三部分 目标
第三条 目标
1.本议定书的主要目标是支持实现《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各项目标,特别是为服务贸易建立一个单一的自由市场。
2.本议定书的具体目标是:
(a)通过下列途径提高服务业的竞争力:规模经济、降低商业成本、加强大陆市场准入以及改善资源分配,包括发展与贸易有关的基础设施;
(b)根据可持续发展目标促进可持续发展;
(c)促进国内外投资;
(d)加快工业发展,促进区域价值链的发展;
(e)通过消除服务贸易壁垒,在公平、平衡和互利的基础上逐步开放整个非洲大陆的服务贸易;
(f)确保服务贸易自由化与具体服务部门各附件之间的一致性和互补性;
(g)按照《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五条的规定,通过扩大自由化的深度和范围,增加、改善和发展服务出口,同时充分保留管制和实行新条例的权利,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
(h)促进和加强缔约国在服务贸易方面的共识与合作,以提高其服务市场的能力、效率和竞争力;
(i)推动服务领域的研究和技术进步,以加速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四部分 一般义务和纪律
第四条 最惠国待遇
1.就本议定书所涵盖的任何措施,各缔约国均应在生效后,立即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缔约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方的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2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妨碍缔约国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五条与第三方订立新的优惠协定,但此种协定不得妨碍或损害本议定书的目标。这种优惠待遇应在互惠和非歧视的基础上给予所有缔约国。
3.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可进行谈判,并同意根据本议定书的目标,开放特定部门或子部门的服务贸易。其他缔约国应有机会在互惠的基础上谈判所给予的优惠。
4.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作为本议定书成员国或受益国的某一缔约国,没有义务将在本议定书生效前给予任何第三方的约定优惠给予其他缔约国。该缔约国可以为其他缔约国提供机会,在互惠的基础上谈判所给予的优惠。
5.本议定书的规定不应被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国向毗邻国家授予或给予优惠,以推动仅限于毗邻边境地区的本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的交换。
6.缔约国可以维持与第1款不一致的措施,条件是该措施已列入最惠国待遇豁免名单。商定的最惠国待遇豁免清单应附在本议定书之后。缔约国应定期审查最惠国待遇豁免,以确定哪些最惠国待遇豁免可以取消。
第五条 透明度
1.除紧急情况外,缔约国均应最迟在相关措施生效时,在可以查阅的媒介[2]中,迅速公布这些与本议定书的实施有关或影响本议定书实施的所有普遍适用的措施。缔约国签署的有关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和区域协定也应予以公布。
2.各缔约国均应将其在本议定书生效之前或之后与第三方签订的任何有关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和区域协定通知秘书处。
3.各缔约国应立即并至少每年向秘书处通报任何新的或对现行议定书中明显影响服务贸易的法律、法规或行政指导方针的任何变化。
4.缔约国向秘书处提交通知的,秘书处应当及时将该通知分发给所有缔约国。
5.各缔约国均应当迅速答复任何其他缔约国提出的关于其一般适用措施或第1款所指的国际和(或)区域协定的具体资料的所有请求。缔约国还应答复任何其他缔约国提出的、涉及可能对本议定书的实施产生重大影响的实际措施或拟议措施的任何问题。
6.各缔约国均应当指定有关的咨询点,在收到相关请求后,向缔约国提供涉及服务贸易以及符合上述通知要求的所有此类事项的具体资料。
第六条 保密资料的披露
本议定书任何规定均不得要求任何缔约国披露机密信息和数据,如果此类信息和数据的披露将妨碍执法,或以其他方式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公私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
第七条 特殊和差别待遇
为了确保所有缔约国更多地、有益地参与服务贸易,缔约国应:
(a)特别考虑逐步开放服务部门的承诺和服务供应模式,以促进关键部门的增长、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
(b)在实施本议定书以建立综合和自由化的单一服务贸易时,要考虑到缔约国可能遇到的挑战,并可在行动计划框架内,在个案基础上,赋予诸如过渡期等此类的灵活措施,以适应特殊的经济形势和发展、贸易及金融需求;及
(c)特别考虑通过大陆支持方案提供技术援助和能力建设。
第八条 监管的权利
各缔约国为实现国家政策目标,均可对其境内的服务和服务供应商进行监管并制定新的规章,只要此类规章不损害本议定书项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国内规制
1.对于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各缔约国均应确保影响服务贸易的所有普遍适用的措施将以合理、客观、透明和公正的方式实施。
2.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请求时,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及时进行审查,并在请求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采取适当的救济。如果此类程序不独立于作出有关行政决定的机构,缔约国就应确保这些程序确实提供了客观和公正的审查。
3.如根据本议定书开放的服务的提供需要获得授权,则缔约国主管机关应当在提交根据国内法律和法规被认为完整的申请后的合理期限内,将有关申请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应申请人的请求,缔约国主管机关应毫不迟延地提供有关申请进展情况的资料。
第十条 相互承认
1.为使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者证书的标准或准则得到全部或部分实施,并根据本条第3款的要求,缔约国可以承认在另一缔约国获得的教育或经历、所满足的要求或所颁发的许可或证书。这种承认可以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可通过相关缔约国达成的协议或安排进行,也可自动给予。
2.作为本条第1款所指类型的协议或安排的缔约国,无论此类协议或安排是现有的还是未来的,该缔约国都应为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缔约国提供充分的机会,使其能够通过谈判加入此类协议或安排,或谈判签订与此类似的协议或安排。一缔约国自动给予承认的,应当为任何其他缔约国提供充分的机会来证明,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取得的教育、经历、许可或证书或所满足的要求应当得到承认。
3.一方缔约国在适用其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书的标准或准则给予承认时,不得在缔约国之间采取歧视的方式,也不得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
4.各缔约国均应:
(a)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将其现有的承认措施通知秘书处,并说明这些措施是否基于本条第1款所指类型的协议或安排作出;
(b)尽快通过秘书处提起将关于本条第1款所述类型的协定或安排的谈判开始的情况通知缔约国,以便向任何其他缔约国提供充分的机会,以表明它们有兴趣参加谈判以便进入实质性阶段;以及
(c)在通过新的承认措施或对现有措施进行重大修改时,尽快通过秘书处通知其他缔约国,并说明这些措施是否基于本条第1款所述类型的协定或安排作出。
5.在可能的适当的情况下,承认应以《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协定》缔约国商定的标准为基础。在适当情况下,缔约国应与有关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合作,制定和采用有关承认的共同的大陆标准和准则以及有关服务行业和职业实践的共同的大陆标准。
第十一条 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
1.各缔约国均应保证其境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有关市场的垄断服务时,不得违反其在本议定书下的义务和具体承诺。
2.如果缔约国的服务垄断提供者直接或通过其关联公司参与其垄断权范围以外且受该缔约国具体服务承诺约束的服务供应方面的竞争,则该缔约国应确保该服务提供者不滥用其垄断地位在其境内以与此种承诺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3.如某一缔约国有理由相信任何其他缔约国的垄断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不符合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则该缔约国可以请求设立、保留或授权该服务提供者的缔约国提供有关业务的具体资料。
4.如果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一缔约国就其具体承诺所涵盖的服务的供应授予垄断权,则该缔约国应不迟于授予垄断权的计划实施前三个月通知秘书处,而且有关修改具体承诺的规定将予适用。
5.本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专营服务提供者的情况,如果某一缔约国形式上或实际上:
(a)授权或设立少量服务提供者;而且
(b)在其境内实质性地防止这些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竞争。
第十二条 反竞争商业行为
1.缔约国承认,服务提供者的某些商业行为,除涉及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的商业行为外,可能会限制竞争,从而限制服务贸易。
2.各缔约国均应在其他缔约国提出请求后进行磋商,以期消除本条第1款所提到的行为。相关缔约国应答复这一请求,并应通过提供与所涉事项有关的公开的非机密信息进行合作。相关缔约国还应向请求缔约国提供其他可获得的资料,但须符合其国内法,并须就请求缔约国保障其机密性达成令人满意的协议。
第十三条 支付和转移
1.除本议定书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缔约国不得对与其具体承诺有关的经常性交易的国际转移和支付实行限制。
2.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在该组织协定条款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使用符合协定条款的汇兑行动,但除非本议定书第十四条另有规定,或应基金的请求,缔约国不得对与其关于此类交易的具体承诺不符的任何资本交易施加限制。
第十四条 保障国际收支平衡的限制
1.在发生严重的国际收支和外部财政困难或有这种困难威胁的情况下,缔约国可以对其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包括对与这种承诺有关的交易的支付或转移,采取或维持限制。缔约国承认,当某一缔约国在经济发展或经济转型过程中面临收支的特殊压力时,它可采取限制措施,以确保维持足够的财政储备,以执行其经济发展或经济转型方案。
2.本条第1款所称限制:
(a)不应在缔约国间造成歧视;
(b)应符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协定条款;
(c)应避免对任何其他缔约国的商业、经济和金融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d)不得超过处理本条第1款所述情形所必需的限度;以及
(e)应是临时性的,并随着本条第1款所述情况的改善而逐步取消。
3.在确定这种限制的范围时,缔约国可以给予对其经济或发展方案更为重要的服务供应以优先考虑。但是,不得为保护特定的服务部门而采取或维持这种限制措施。
4.根据本条第1款通过或维持的任何限制措施或其中的任何变动,应立即通知秘书处。
5.适用本条规定的缔约国应就根据本条采用的限制措施在服务贸易委员会内迅速进行磋商。
6.服务贸易委员会应制定定期磋商程序,以便向有关缔约国提出其认为适当的建议。
7.此种磋商应评估有关缔约国的国际收支状况以及根据本条通过或维持的限制措施,其中应考虑到下列因素:
(a)国际收支和外部财政困难的性质和程度;
(b)磋商缔约国的外部经济和贸易环境;以及
(c)可用的替代纠正措施。
8.磋商应讨论遵守本条第2款的任何限制措施的问题,特别是根据本条第2款(e)项逐步取消限制的问题。
9.在这种磋商中,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提出的有关外汇、货币储备和国际收支的所有统计结果和其他事实,应予以接受,并根据基金对国际收支和磋商缔约国外部财政状况的评估得出结论。
10.如果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缔约国希望适用本条的规定,部长理事会应制定一项审查程序和任何其他必要程序。
第十五条 一般例外
本议定书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国采取或执行下列措施,但须符合这样的要求,即此类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得构成缔约国之间在有类似条件的情况下的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或变相限制服务贸易:
(a)为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持公共秩序[3]所必需的;
(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
(c)确保遵守与本议定书的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条例,包括与下列法律或条例:
(i)涉及预防欺骗和欺诈行为或涉及对服务合同违约后果的处理;
(ii)涉及与个人数据的处理和传播有关的个人隐私保护以及个人记录和账户的机密性的保护;
(iii)安全;
(d)与国民待遇不一致的措施,只要此种待遇差异的目的是确保对其他缔约国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公平或有效地征收或收缴直接税;以及[4]
(e)与最惠国义务不一致的措施,只要此类待遇差异是由于一项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或缔约国受其约束的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或安排中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规定造成的。
第十六条 安全例外
1.本议定书不得解释为:
(a)要求任何缔约国提供任何信息,只要该缔约国认为此类信息的披露会违反其基本的安全利益;或
(b)防止任何缔约国为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而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任何行动:
(i)涉及为军事设施补给而直接或间接实施的服务提供;
(ii)涉及核裂变和聚变材料或其衍生材料;以及
(iii)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或
(c)防止任何缔约国为履行其根据《联合国宪章》承担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任何行动。
2.应尽可能将根据本条第1款(b)项和第1款(c)项采取的措施及其终止情况通知秘书处。
第十七条 补贴
1.本议定书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国在其发展方案中使用补贴。
2.缔约国应当就其向国内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与服务贸易有关的一切补贴的信息交流和审查机制作出决定。
3.任何缔约国如认为受到另一缔约国补贴的不利影响,可要求就该等事项与该缔约国进行协商。这种要求应得到同情的考虑。
第五部分 逐步自由化
第十八条 逐步自由化
1.缔约国应随着监管合作和部门纪律的发展,基于逐步自由化的原则,在考虑到旨在加强区域和大陆所有贸易领域一体化的1991年《阿布贾条约》的宗旨并遵守逐步实现设立非洲经济共同体这一最终目标的一般原则情况下,进行连续回合谈判。
2.缔约国应在必要时,考虑到区域经济共同体的最佳做法和成果,并考虑到谈判达成的关于监管合作部门的协定,通过为每个部门制定监管框架,就具体部门的义务进行谈判。缔约国同意,在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设立后,应根据服务贸易委员会商定的工作方案,启动这一进程继续进行谈判。
3.自由化进程应着重逐步消除措施对服务贸易的不利影响,作为提供有效市场准入的手段,以期促进非洲内部的服务贸易。
4.服务贸易优先部门和类型清单应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并应构成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5.各成员国制订的过渡执行工作方案应在《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协定》生效前,指导本议定书的第一阶段谈判的完成。
第十九条 市场准入
1.对于通过本议定书第一条(p)项所确定的服务提供模式的市场准入问题,各缔约国均应给予任何其他缔约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根据其附件中所商定和规定的条款、限制和条件所规定的待遇。[5]
2.在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部门,除非附件另有规定,缔约国不得在其某一地区或其全部领土内维持或采取下列措施:
(a)无论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的形式,还是以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b)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价值;
(c)以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业务总数或以指定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产出总量[6];
(d)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某一特定服务部门或某一服务提供者可雇用的、提供特定服务所必需且与之直接相关的自然人的总数;
(e)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的法人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措施;以及
(f)以限制外国股权最高百分比或限制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方式,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第二十条 国民待遇
1.对于附件承诺表所列各部门,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均应给予任何其他缔约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2.一缔约国可通过对任何其他缔约国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给予与其本国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满足第1款的要求。
3.如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变竞争条件,与另一缔约国的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比,有利于该缔约国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则此类待遇应被视为较为不利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附加承诺
缔约国可就影响服务贸易、但根据第十九条或第二十条不需列入减让表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有关资格、标准或许可事项的措施的承诺进行谈判。此类承诺应列入一缔约国的具体承诺减让表中。
第二十二条 具体承诺表
1.各缔约国均应在承诺表中列明其根据本议定书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所作的具体承诺。
2.对于作出承诺的部门,每一具体承诺表应具体说明:
(a)市场准入的条款、限制和条件;
(b)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
(c)与附加承诺有关的承诺;以及
(d)在适当时,此类承诺的实施期限,包括生效日期。
3.与本议定书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不一致的措施,应列入与本议定书第十九条有关的栏目。在这种情况下,列入的内容也将被视为是为本议定书第二十条提供了条件或资格。
4.具体承诺表、服务贸易模式和优先部门清单一经通过,即构成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5.各成员国制订的过渡执行工作方案将在《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协定》生效前指导完成关于本议定书的第一阶段谈判。
第二十三条 具体承诺表的修改
1.缔约国(在本条中称为“修改缔约国”)可以根据本条的规定,自某一承诺生效之日起三年后的任何时间,修改或撤回其在承诺表中作出的这一承诺。
2.修改缔约国应当在修改或撤回预定实施日期前至少不少于三个月时间内,将修改或撤回承诺的意向通知秘书处。秘书处应立即向缔约国分发这一信息。
3.如果某一缔约国根据本议定书享有的利益可能受到根据本条第2款通知的拟议的修改或撤回的影响(在本条中称为“受影响的缔约国”),则应其请求,修改缔约国应进行谈判,以期就任何必要的补偿性调整达成协议。在这种谈判和协议中,有关缔约国应努力保持互利承诺的总体水平,这种承诺对贸易的有利程度不低于谈判前承诺中的有利程度。
4.补偿性调整应在最惠国的基础上进行。
5.修改缔约国与任何受影响缔约国在规定的谈判期限届满前未达成协议的,该受影响缔约国可以将该事项提交争端解决。任何受影响的缔约国如果希望行使其可能获得赔偿的权利,都必须参加争端解决程序。
6.如果受影响缔约国没有要求解决争端,修改缔约国应在合理期限内自由实施拟议的修改或撤回。
7.在其根据争端解决结果作出补偿性调整前,修改缔约国不得修改或撤回任何承诺。
8.如果修改缔约国实施其拟议的修改或撤回,并且不遵守仲裁结果,参与解决争端的任何受影响缔约国均可根据这些结果修改或撤回实质上等同的利益。尽管有本议定书第四条规定的义务,这种修改或撤回认可仅针对修改缔约国实施。
9.服务贸易委员会应为此类谈判提供便利,并设立相关的适当程序。
第二十四条 利益拒绝给予
在事先通知和磋商的情况下,一缔约国可以拒绝将本议定书的利益给予另一缔约国的服务提供者,如果服务是由非缔约国的法人提供的,并且该法人与另一缔约国的经济没有实际和持续的联系,或在另一缔约国或任何其他缔约国领土内的只有微不足道的商业活动或根本没有商业活动。
第六部分 机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协商和解决争端
《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议定书》的规定应适用于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磋商和争端解决。
第二十六条 执行、监督和评估
1.部长理事会应根据《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协定》第十一条设立服务贸易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履行部长理事会可能指派给它的职能,以推动本议定书的实施和进一步实现其目标。委员会可设立其认为适当的附属机构,以有效履行其职能。
2.服务贸易委员会主席由缔约国选举产生。
3.服务贸易委员会应为缔约国编写年度报告,以推动本议定书的执行、监督和评估进程。
第二十七条 技术援助、能力建设与合作
1.缔约国认识到技术援助、能力建设和合作的重要性,以便强化服务自由化,支持缔约国努力加强其提供服务的能力,并促进本议定书各项目标的实施和实现。
2.缔约国同意,在可能的情况下与发展伙伴合作,调动资源并采取措施,支持缔约国的国内努力,特别希望:
(a)为服务贸易提供能力建设和培训;
(b)提高服务提供者收集国际、大陆、区域和国家相关规章和标准的信息并遵守这些规章和标准的能力;
(c)支持收集和管理服务贸易统计数据;
(d)提高正规和非正规服务提供者的出口能力,特别关注微型、小型和中型服务提供者;妇女和青年服务提供者;
(e)支持相互承认协定的谈判;
(f)促进缔约国服务提供者之间的互动和对话,以促进在市场准入机会、同行学习和分享最佳做法方面的信息共享;
(g)在缔约国为支持制定和采用标准而根据本议定书作出承诺的部门,解决质量和标准方面的需要;
(h)在大陆、区域和国家层面,特别是在缔约国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制定和执行具体服务部门的管理制度。
3.秘书处应与缔约国、区域经济共同体和伙伴一起努力,协调提供技术援助。
第二十八条 本议定书附件
1.成员国可为执行本议定书拟订附件,特别是:
(a)具体承诺表;
(b)最惠国待遇豁免清单;
(c)空运服务;
(d)优先部门清单;
(e)监管合作的框架文件。
2.大会通过后,这些附件应成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3.缔约国可以为执行本议定书制定附加附件,供大会通过。大会通过后,这些附件应成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 修正
本议定书应根据《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协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加以修正。
[1] 如果服务不是法人直接提供而是通过诸如分支机构或代表办公室等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提供的,服务提供者(例如法人)通过此类存在应被给予根据本协定授予给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此类待遇应授予服务据以提供的商业存在,而不必授予位于服务提供地之外的服务提供者的任何其他部分。
[2] 例如,利用非盟的官方语言通过政府公报、时事通讯、议事录或网站予以公布。
[3] 只有在对一项社会的根本利益构成真正和足够严重的威胁时,才可援引公共秩序例外。
[4] 旨在确保公平或有效征收或征收直接税的措施包括缔约国在其税收制度下采取的下列措施:a.适用于非居民服务提供者,基于非居民的纳税义务是根据在该缔约国领土内来源或产生的应税项目所确定的;或b.适用于非居民,以确保在该缔约国境内征税或收税;或c.适用于非居民或居民,以防止避税或逃税,包括合规措施;或d.适用于在另一缔约国境内或从另一缔约国境内提供的服务的消费者,以确保对此类消费者就产生于该缔约国境内的资源征税或收税;或e.对全球应纳税项目征税的服务提供者与其他服务提供者进行区分,以确认它们之间税基性质的差异;或f.确定、分配或分摊居民或分支机构的收入、利润、收益、损失、扣除或抵免,或在其关联人员或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配或抵免,以保障该缔约国的税基。第十五条(d)项和本脚注中的税务术语或概念是根据采取此类措施的缔约国的国内法中有关税务的定义和概念或同等或类似的定义和概念确定的。
[5] 如果一缔约国就通过第一条(p)项所界定的提供模式提供服务承担了市场准入的义务,而且如果跨境资本流通是服务本身的重要组成部分,该缔约国就因此有义务允许此类资本流通。如果一缔约国承担了上述市场准入义务,它就因此有义务允许相关资本转移至其境内。
[6] 第一条(g)(iii)没有包括缔约国采取的限制服务提供投入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