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法律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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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货物贸易议定书》

序言

我们,非洲联盟成员国,

希望执行2012年1月29日至30日在埃塞俄比亚亚的斯亚贝巴举行的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会议第十八届常会决定(非盟大会第394号决议)中《关于推动建立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的框架、路线图和架构》以及《促进非洲内部贸易的行动计划》;

认识到在2015年6月14日至15日在南非约翰内斯堡举行的非洲联盟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会议第二十五届常会(非盟大会第569号决议)期间根据《阿布贾条约》的目标和宗旨为整合非洲市场而启动的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的谈判;

决心采取必要措施以降低经商成本,为私营部门发展创造有利环境,从而促进非洲内部贸易;

决定通过利用规模经济、大陆市场准入和有效分配资源的机会,提高工业和企业层面的竞争力;

相信一项关于货物贸易的全面议定书将深化经济效率和联系,改善社会福利,逐步消除贸易壁垒,增加贸易和投资,为缔约国企业实现规模经济创造更多机会;

致力于通过统一、协调整个非洲的贸易自由化和实施贸易便利化文件,以及在优质基础设施和科学技术合作、贸易相关措施的制定和实施,来扩大非洲内部的贸易;

认识到缔约国之间的不同发展水平以及向有特殊需要的缔约国提供灵活性、特殊和差别待遇以及技术援助的必要性;

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定义、目标和范围

第一条 定义

就本议定书而言,下列定义应适用:

(a)“反倾销协定”是指世界贸易组织关于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

(b)“委员会”是指根据本议定书第三十一条所设立的货物贸易委员会;

(c)“关税”是指就货物的进出口或涉及货物进出口所征收的任何种类的关税或收费,包括就货物的进出口或涉及货物的进出口所征收的任何形式的附加税或附加费;

(d)“协调制度”是指《商品名称和编码协调制度国际公约》建立的商品名称和编码协调制度;

(e)“非关税壁垒”是指通过征收关税以外的机制阻碍贸易的壁垒;

(f)“原产品”是指符合附件二《原产地规则》所列原产地规则的商品;

(g)“优惠贸易安排”是指一缔约国对从另一缔约国或第三方进口的货物给予优惠的任何贸易安排,包括以放弃方式给予的非互惠优惠计划;

(h)“保障措施协议”是指世界贸易组织的《保障措施协议》;

(i)“关税减让表”是指各缔约国谈判达成的具体关税减让和承诺清单。它清楚地规定了根据《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协定》可以进口的货物的条款、条件和资格;

(j)“TBT”是指技术性贸易壁垒;

(k)“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是指世界贸易组织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第二条 目标

1.本议定书的主要目标是根据《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协定》第三条建立一个货物贸易自由市场。

2.本议定书的具体目标是通过以下途径促进非洲内部的货物贸易:

(a)逐步取消关税;

(b)逐步消除非关税壁垒;

(c)提高海关程序、贸易便利化和过境的效率;

(d)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和动植物卫生措施领域加强合作;

(e)发展和促进区域和大陆价值链;

(f)推动整个非洲的社会经济发展、多样化和工业化。

第三条 范围

1.本议定书的规定应适用于缔约国之间的货物贸易。

2.关于关税减让表的附件1、关于原产地规则的附件2、关于海关合作和行政互助的附件3、关于贸易便利化的附件4、关于非关税壁垒的附件5、关于技术性贸易壁垒的附件6、关于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的附件7、关于过境的附件8和关于贸易救济的附件9在通过后成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二部分 非歧视

第四条 最惠国待遇

1.缔约国应当依照本协定第十八条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

2.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不得妨碍缔约国与第三方缔结或维持优惠贸易安排,但此种贸易安排不得妨碍或损害本议定书的目标,而且根据此类安排授予第三方的任何利益、减让或特权在互惠基础上也给予其他缔约国。

3.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阻止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相互给予旨在实现本议定书目标的优惠,但此种优惠应在互惠基础上给予其他缔约国。

4.虽有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一缔约国没有义务将本协定生效前已给予其他缔约国或第三方的贸易优惠给予另一缔约国。一缔约国应当考虑到缔约国的发展水平,给予其他缔约国在互惠的基础上谈判给予优惠的机会。

第五条 国民待遇

在进口产品已经海关清关后,一缔约国应给予从其他缔约国进口的产品不低于给予国产同类产品的待遇。这种待遇涵盖了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三条影响到此类产品销售和销售条件的所有措施。

第六条 特殊和差别待遇

成员国应在符合《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协定》确保实现全面和互惠的货物贸易这一目标的基础上,为其他处于不同经济发展水平或具有其他缔约国认可的个体特殊性的缔约国提供灵活性。这些灵活性应包括根据具体情况给予特别考虑以及在实施本协定时给予额外过渡期。

第三部分 贸易自由化

第七条 进口税

1.缔约国应当按照本议定书附件1所载的关税减让表,逐步取消对原产于任何其他缔约国领土的货物的进口税或具有同等效力的收费。

2.对于实行自由化的产品,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缔约国不得对原产于任何其他缔约国领土内的货物征收进口税或具有同等效力的收费。

3.进口税应包括就或有关从任何缔约国运送至另一缔约国的收货人的进口商品所征收的任何关税或任何种类的费用,包括任何形式的附加税或附加费,但不应包括:

(a)按照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及其注释对缔约国同类或具有直接竞争性或可替代的货物,或对全部或部分制造或生产进口货物的商品所征收的与国内税相当的费用;

(b)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和第十六条以及世界贸易组织《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和本议定书第十七条所征收的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

(c)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十九条、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协定》和本议定书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就有关保障措施所征收的关税或费用;及

(d)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八条征收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关税减让表

1.各缔约国均应当按照本议定书附件1所载的关税减让表和采用的关税方式,对从其他缔约国进口的货物适用优惠关税。关税减让表、所采用的关税方式以及有待谈判和通过的关税方式方面的未决工作,应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尽管有本议定书的规定,作为其他区域经济共同体成员的缔约国,如果它们之间消除关税和贸易壁垒的水平高于本议定书的规定,则它们之间应保持这种更高水平的贸易自由化,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加以提高。

第九条 普遍取消数量限制

缔约国不得对来自或出口至其他缔约国的商品实行数量限制,除非本议定书及其附件,以及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十一条和世贸组织的其他相关协定另有规定。

第十条 出口关税

1.缔约国可以对原产于其领土的货物征收出口关税或具有同等效力的费用。

2.根据本条规定所适用的、对货物出口或有关货物出口所征收的任何出口关税或税款,应非歧视性地适用于出口到所有目的地的货物。

3.缔约国根据本条第2款对出口货物或有关货物出口所征收的出口关税或税款,应自征收上述出口关税或税款之日起九十(90)天内通知秘书处。

第十一条 关税减让表的修改

1.在特殊情况下,缔约国可以请求修改其关税减让表。

2.在这种特殊情况下,缔约国(以下简称“修改缔约国”)应当向秘书处提出书面请求,并附上提出此种请求所依据的特殊情况的证明。

3.秘书处收到请求后,应立即将请求分发给所有缔约国。

4.缔约国认为对修改后的缔约国的关税表有实质利害关系的(以下简称“实质利害关系缔约国”),应当在三十(30)天内通过秘书处书面通知修改缔约国,并附上支持性证明。秘书处应立即将所有此类请求分发给所有缔约国。

5.根据第3款确定的修改缔约国和任何实质利害关系缔约国应在秘书处协调下进行谈判,以便对任何必要的补偿性调整达成协议。在此类谈判和协议过程中,缔约国应保持不低于最初承诺的一般承诺水平。

6.谈判的结果、随后对关税表进行的修改及由此产生的任何补偿,须经实质利害关系缔约国同意并通知秘书处,由秘书处转交其他缔约国后,方可生效。补偿性调整应根据本议定书第四条规定作出。

7.修改缔约国只有在根据本条第6款规定作出补偿性调整并经部长理事会批准后,才能改变其承诺。补偿性调整的结果应通知各缔约国。

第十二条 消除非关税壁垒

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缔约国对非关税壁垒的识别、分类、监测和消除应符合附件5关于非关税壁垒的规定。

第十三条 原产地规则

如果商品根据附件2《原产地规则》设定的标准和条件以及根据将来制定的有关一般和特殊产品规则的附件,是属于原产于某一缔约国的商品,则该商品有资格享受本议定书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四部分 海关合作、贸易便利化和过境

第十四条 海关合作与行政互助

缔约国应当按照附件3关于海关合作和行政互助的规定,采取包括有关海关合作和行政互助的安排在内的适当措施。

第十五条 贸易便利化

缔约国应当根据附件4关于贸易便利化的规定,采取包括关于贸易便利化的安排在内的适当措施。

第十六条 过境

缔约国应采取包括按照附件8关于过境的规定作出过境安排在内的适当措施。

第五部分 贸易救济

第十七条 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

1.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妨碍缔约国实施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

2.在适用本条规定时,缔约国应遵循附件9关于贸易救济的规定以及与世界贸易组织相关协定一致的《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关于实施贸易救济的准则》。

第十八条 全球保障措施

本条的实施应符合附件9关于贸易救济的规定、《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关于实施贸易救济的准则》、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十九条和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

第十九条 优惠保障措施

1.缔约国可以对进口到缔约国的产品突然激增的情况适用保障措施,条件是该国境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性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受到或可能受到严重损害。

2.本条的实施应符合附件9贸易救济议定书和《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关于实施贸易救济的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条 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调查相关的合作

缔约国应根据附件9关于贸易救济的规定和《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关于实施贸易救济的准则》在贸易救济领域进行合作。

第六部分 产品标准和规则

第二十一条 技术性贸易壁垒

本条的实施应符合附件6关于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

本条的执行应符合附件7关于卫生与动植物卫生措施的规定。

第七部分 补充政策

第二十三条 特别经济安排或经济特区

1.缔约国为加快发展目的可以支持建立和运行特别经济安排或经济特区。

2.受益于特别经济安排或经济特区的产品应遵守部长理事会制定的任何规则。根据本款制定的规则应支持大陆工业化计划。

3.在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内的特别经济安排或在经济特区内生产的产品的贸易应遵守附件2关于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幼稚产业

1.为保护国内具有战略意义的幼稚产业,缔约国在采取合理步骤克服与该幼稚产业有关的困难的前提下,可以采取措施保护该幼稚产业。这些措施应在不歧视的基础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实施。

2.部长理事会应通过执行本条的准则,作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国有贸易企业的透明度和通知要求

1.为确保国有贸易企业(state trading enterprises,STE)活动的透明度,缔约国应将此种企业通报秘书处,以便转交其他缔约国。

2.在本条规定中,国有贸易企业(STE)是指政府、非政府企业,包括营销委员会,它们被授予专有或特殊的权利或特权,包括法定的或宪法性的权力,在行使此类权利、特权或权力时,它们通过自己的购买或销售行为会影响到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十七条规定所提及的进口或出口的水平或方向。

第八部分 例外情况

第二十六条 一般例外

一般例外措施实施的条件是,此类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得构成缔约国之间在同等条件下的任意或不合理歧视,或变相限制国际贸易,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不得被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国采取或执行下列措施:

(a)为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持公共秩序所必需的;

(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

(c)关于黄金或白银的进出口的;

(d)关于监狱囚犯所生产的产品的;

(e)是确保遵守与本议定书的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规则包括与海关执法、专利、商标和版权的保护以及防止欺诈行为有关的法律或规则所必需的;

(f)是为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国家宝藏而施加的;

(g)与养护可耗竭的自然资源有关,条件是此类措施的生效应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的措施相结合;

(h)是为遵守根据缔约国所批准的任何政府间商品协定的义务而采取的;

(i)涉及对国内原材料的出口所施加的限制,在此类材料的国内价格低于世界价格期间,此类限制措施作为政府稳定计划的一部分,对于确保国内加工产业获得此类原材料的基本数量是必需的,但此种限制不得被用于增加此类国内产业的出口或对其提供保护,也不得背离本议定书关于不歧视的规定;及

(j)对获取或分销食品或任何其他一般性或地方性短缺产品是至关重要的,但任何此类措施应符合所有缔约国都有权获得此类产品的国际供应的平等份额这一原则,而且任何与本议定书的其他规定不符的此类措施,在导致采取此类措施的条件不存在时,应立即停止。

第二十七条 安全例外

本议定书不得解释为:

(a)要求任何缔约国提供任何信息,只要它认为此类信息的披露会损害其基本的安全利益;或

(b)阻止任何缔约国采取任何它认为对于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而必要采取的任何行动:

(i)与核裂变或聚变物质或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

(ii)涉及武器、弹药和战争器具的运输以及涉及为直接或间接为军事设施提供补给而进行的其他商品或材料的运输;以及

(iii)是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所采取的;或

(c)阻止任何缔约国根据《联合国宪章》所承担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任何行动。

第二十八条 国际收支

1.缔约国在国际收支出现重大困难或者因此类困难面临迫在眉睫的威胁情况下,或需要对其外部财务状况面临的困难采取保护措施,并且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克服这些困难后,可根据有关缔约国的国际权利和义务采取适当的限制措施,包括分别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总协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条款》和《非洲开发银行协定条款》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这些措施应公平、无歧视、善意、具有有限的期间,而且不得超出纠正国际收支状况所必需的程度。

2.有关缔约国采取或者维持此种措施后,应当立即通知其他缔约国,并尽快提出解除此类措施的时间表。

第九部分 技术援助、能力建设与合作

第二十九条 技术援助、能力建设与合作

1.秘书处应与缔约国、区域经济共同体和合作伙伴共同努力,在贸易和贸易相关事项方面进行协调并提供技术援助和能力建设,以执行本议定书。

2.缔约国同意为执行本议定书加强合作。

3.秘书处应寻求途径,以确保这些方案所需要的资源。

第十部分 机构规定

第三十条 协商和争端解决

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应适用于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磋商和争端解决。

第三十一条 执行、监督和评估

1.部长理事会应根据《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协定》第十一条设立货物贸易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履行部长理事会为推动本议定书的实施和进一步实现其目标而指派的职能。委员会可设立其认为适当的附属机构,以有效履行其职能。

2.除有其他决定外,货物贸易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应开放供所有缔约国代表参加。

3.货物贸易委员会主席由缔约国选举产生。

4.根据《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协定》第十三条第5款,秘书处应与缔约国协商,编写年度事实报告,以推动本议定书的执行、监督和评估进程。

5.部长理事会应审议并通过这些报告。

第三十二条 修正

对本议定书的修正应根据《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协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